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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 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 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 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 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 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 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 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 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 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 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 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 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 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 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 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 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 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7

TNDV-113-全-94-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黃梓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旗山區旗屏一路東昌138燈桿前之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 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1-01

CTDM-113-交簡-2141-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余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立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1-01

CTDM-113-交簡-215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之本息 ,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 3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計算 式:254,835元32.37=8,24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0

TNDV-113-補-108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金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金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害人許溱袖」更正為「告訴人許溱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溱袖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為新臺幣177元,嗣經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肯德基冰淇淋3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吳金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彪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生態園區捷運站內,見許溱袖所有之紙提袋內有肯德 基冰淇淋3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上開紙提袋竊取上開冰淇 淋3個(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 ,遭許溱袖當場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吳金彪始將上開物品 返還許溱袖,後經警據報前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溱袖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溱袖及證人佘偉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30

CTDM-113-簡-20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 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 )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 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 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 -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 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 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 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 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 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 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 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 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 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 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 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 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 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 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 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 ,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 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 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 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 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 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 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 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 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 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 (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 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 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 、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 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 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 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牌號碼837-KFV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距前案行為已逾10年,加以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 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昱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 區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與忠誠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09-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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