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林家森 住○○市○○區○○路000號 林姝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林姝麗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森負擔。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森、林姝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森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即保證 人林姝麗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 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 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林家森僅繳息至113年3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77 1,16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林家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森應依法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本 件被告林家森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被告林姝麗為被告林家森之一般保證人,被 告林姝麗即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 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家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771,162元 4.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2-30

TCDV-113-訴-337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 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及工業專區(I 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 「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 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 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兩造會同臺中港務分公司 至現場會勘後,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將瑕疵修補完成,逾期拒絕修繕,原告將自行 修補,卻未獲置理。  ㈡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取樣 粒料分析評估,經被告派員會同於112年10月12日至現場選 取3處位置進行取樣,鑑定結論為「當CLSM回填料無法提供 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會造成管 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滲入底層CLSM產生壓密沉陷 ,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試驗結果 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面不規則 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 象有相關因果關係。」(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被告使 用之CLSM回填材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 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 SM)施工說明書」第2.1.1條「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規格 ,應符合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 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造成 管溝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至底部回填材料,導致含有 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脹,造成管溝路面龜裂、凹 陷、隆起之重大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 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確定損害金額需待法院另行 囑託鑑定,鑑定前暫定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9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刨除及開挖道路土石後,依約需埋設管路並 提供材料,被告委由訴外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 泥公司試拌,及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 單、品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 公司訂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 說明書」第1.3.1條第(3)款規範,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 工前提送配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 28天以後,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 試體,由金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出 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度,亦符合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施工說明書」第2.1.1 條規範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則被告已提供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又依曾任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處長丘 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作為控制性低 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中說明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 試驗規範為CNS1238,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但CLSM鑽 心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規定,若為鑽心取樣之CLSM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 報告等語,則證人陳進隆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採用CNS1238, 為一般混凝土之鑽心試體試驗規範,並非適用於CLSM之鑽心 試體試驗規範,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具正確性。另系爭鑑定報 告之試體係於112年10月12日現場取樣,距108年1月30日系 爭工程完成驗收將近5年之久,且系爭工程現場為港區,每 日均有數十至數百輛超過35公噸之大卡車行駛,路面產生龜 裂變形等耗損實屬正常,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推測方式做成鑑 定結論,除與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有所扞格 外,亦無具體檢驗數值佐證被告提供CLSM回填材料內含有膨 脹性爐碴,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提供之CLSM回填材料不符設 計規範。  ㈢再系爭工程之回填道路並非土地上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不適用民法第499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始發 現路面隆起,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 期間,況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於發見後1年內行使權利,亦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 及工業專區(I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 開招標方式將系爭「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發包 被告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 0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節本、投標標價清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 港務分公司111年12月8日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材料CLSM 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 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 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 含有爐石等規範,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 至底部回填粒料,導致含有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 脹,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凹陷、隆起之重大瑕疵,且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 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 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 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提供之 回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即前述施工規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 取樣粒料分析評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當CLSM回填料 無法提供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 會造成管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入滲底層CLSM產生 壓密沉陷,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 試驗結果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 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 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用以證明被告提供之回填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 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惟查: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經過、內容及結果分析所載, 本件鑑定要旨係分析評估回填之CLSM粒料是否含爐碴,並於 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道路3處進行「CLSM鑽心取樣」各 3個試體(共9個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 、磁吸率試驗,惟因9個試體均試體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 無法成形,故無法達到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要求, 另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取樣試體磁性物質含鐵量占比總量 約0.1%~3.1%,因磁吸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 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 其體積變化,經上述取樣過程試驗結果判斷,自來水管溝CL SM回填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磁吸試驗結果骨 材含有微量磁性物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 表不是爐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  ②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採用CLSM鑽心取樣部分,據鑑定證人 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報告,你是用鑽心 取樣的方式去檢測試體的抗壓度?)答:對。」「(問:你 對CLSM採行鑽心取樣的依據是什麼?)答:主要依照CNS123 8 的規範鑽心的長徑比,還有鑽起來的一些養護規定去做相 關的試驗跟養固,針對CLSM取樣的過程,因為CLSM本身的強 度沒有那麼高,我們取樣人員會依現況去調整鑽心取樣的速 度跟用水量,與一般的混凝土比較不一樣,一般要在混凝土 鑽心,牆壁混凝土已經有成形,速度跟用水量可以用一般的 方式,但是管溝的CLSM沒辦法,所以我們鑽心的過程,會調 整鑽心的速度及用水量,盡量把那個試體取出來。」、「( 問:你剛才說你是採用CNS1238的一般混凝土的檢驗方式? )答:對。」、「(問:目前業界對於CLSM試驗有沒有一個 規範?)答:業界目前對CLSM沒有很明確的規範,一般都是 依照CNS1238的取樣、長徑比跟先養固的方式去訂定,至於 取樣的速度跟用水量要依現場去調整。」、「(問:你在實 施本件鑑定的時候,實際上是不是只有用磁吸率試驗法去做 檢測?)答:我們本來是要抗壓、磁吸與高溫水煮三個試驗 ,最後因為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磁吸率試驗而已,其他的都 沒有辦法達到最低要求的試驗形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1至512頁),是依鑑定人所證,因目前業界對於CLSM鑽心 取樣並無明確規範,系爭鑑定報告中CLSM鑽心試體係採用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S1238,再依現場調整鑽心之 速度及用水量,盡量將試體取出,但取出之試體均無法達到 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之最低試驗形狀要求。然觀之 被告所提出丘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 作為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其中說明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為CNS1238,採混凝土鑽心試體 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至於C LSM鑽心試體部分目前則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CNLA-S01(6)之規定,若為CLSM鑽心試體 ,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基此,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既無適用規範,且若為 CLSM鑽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則系爭鑑定 報告CLSM鑽心取樣試體採用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 S1238,並稱取樣之試體均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 ,以致無法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等節,能否逕 予採認,已非無疑。  ③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評估CLSM是否含爐碴部分,其試驗 結果已稱取樣之試體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磁性物質含鐵量 占比總量約0.1%~3.1%,磁吸試驗結果骨材含有微量磁性物 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表不是爐碴,磁吸 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 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其體積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至151頁);復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磁吸率是判斷含鐵的質量有多少,一般相關的試驗報告 要小於0.5,我們一開始的試驗是以磁吸率做第一關的篩選 ,磁吸率的篩選有沒有大於0.5%的含鐵率,如果大於,我們 要進一步做高溫水煮的相關試驗,最後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 磁吸率試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足見系 爭鑑定報告取樣之試體僅進行磁吸率試驗,並未進行高溫水 煮試驗,故無客觀之試驗結果顯示回填之CLSM含有爐碴,則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AC路面不規則裂 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 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等情,與上述試驗結果即有未符之處。  ④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由來部分,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現況AC路面不規則的裂縫跟隆起的情 形,參照我們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一所述高溫水煮、蒸煮試驗 的結論,如果有這些材料還原碴遇水會反應膨脹,因為沒有 成形,無法做這個實驗,但是現場的破壞狀況是跟有含還原 碴的破壞情形是符合的,所以我說它有因果關係,「(問: 你在鑑定報告寫現場路面有龜裂變形,結果跟分析說因為回 填料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強度,你用什麼方法去得出這個結 論?)答:一開始沒有辦法做抗壓試驗,因為我們要求20到 50公斤,連成形都沒有辦法,它強度就不夠了,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由現場的破壞情形,變形凹凸隆起,有膨脹隆起的 現象,我們推測他應該是沒有經過安定化,使用未安定化的 材料才會造成這樣隆起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至512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依據抗壓強度試 驗、高溫水煮試驗、磁吸率試驗之試驗結果,而係鑑定人以 CLSM鑽心取樣試體形狀及施工路段AC路面現場破壞情形推測 所得。  ⑤惟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若為CLSM鑽 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已如前述,則能否 依據該取樣之試體形狀推論前開鑑定結論,非無疑義;況系 爭工程早於107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驗 收,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7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試體則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在 現場取樣,距離實際竣工、驗收之日已4年餘;又系爭工程 道路位在臺中港西碼頭,常有35公噸大卡車通行,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再參以鑑定證人陳進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一個破損隆起,依你到現場 目測和經驗綜合判斷,你認為是材料問題?)答:對,我認 為使用到未安定化的材料,才會造成隆起的現象。」、「( 問:有無辦法確定排除大卡車重壓或自然風化?)答:大卡 車重壓的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顯示 鑑定人亦無法排除系爭工程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等現場 破壞情形,可能係因長期遭大卡車重壓通行所致,是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論,實難遽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道路之回填材料,係被告委由訴外 人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泥公司 試拌,再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 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公司訂 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 」第1.3.1條第(3)款之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配 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28天以後, 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試體,由金 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 1月2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 度,亦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 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金瑲水 泥公司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質保證 書、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2頁 ),經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 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及驗收合格,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被告抗辯其已本於 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 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原 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 料費、工程管理費、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即屬無 據。至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所受損 害即系爭工程以全管溝挖除修復所需費用,然本件原告對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修復費用之數額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建-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底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他人取得系爭帳戶 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1,000元至 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賠給原告,而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我只有拿到租金600 元 、涼水錢、煙錢、飯錢、車錢一共幾千元,除此之外我沒有 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已經服刑完畢,所以已經歸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889號案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本件原告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61,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81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博弘 被上訴人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被上訴人為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錄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 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上訴人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 片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上訴人為滿足己欲,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遭受同袍議論,罹患廣泛性焦 慮症及憂鬱症,至今仍需定期就診,終日生活在性影像恐遭 外流之陰影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多年並已論及婚嫁,系爭影片照片均 係兩造交往期間下相互拍攝,上訴人拍攝時並未隱藏手機, 被上訴人均得以察覺上訴人正在拍攝,被上訴人係因買房因 素與上訴人分手,因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同意用手指撐開所拍攝 之影像,照片中手指纖細,並非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僅自 動備份在雲端硬碟,才在其他電磁設備留有系爭影片照片, 並未將系爭影片照片外流,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大。被上訴人 尚可正常工作、交遊,身心並未受到重創,上訴人因本案退 伍損失大筆退休金,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陸軍航空第602旅之少校飛行官( 已於111年10月1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被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持具有照相 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 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系爭影片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 端硬碟內,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發現系 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係犯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遭拍攝系爭影片照片均知情 且同意拍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就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時地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照片等部分之犯行 ,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手 機竊錄(見原審卷第14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 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全部犯行,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手機竊錄;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被上訴人指訴內容、 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6次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上訴人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系爭影片照片沒有外流 ,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係知 情且同意配合拍攝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與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前後矛盾,難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之系爭影片照片,均 為個人隱私部位或性行為過程等重大私密影像,且有多張照 片明顯為被上訴人熟睡中遭拍攝(見軍偵不公開卷)。又兩 造當時均為現役軍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媒體報導, 雖未公開兩造之姓名,然同部隊之其他軍人均可依新聞之內 容特定兩造之身分,上訴人亦因此收到不當騷擾等情,此有 相關新聞報導、對話紀錄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34頁),足 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重大。上訴人雖稱系爭影 片照片均未外流,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云云,惟系爭影片 照片為電磁紀錄,具有易複製、散布之特性,且上訴人將系 爭影片照片存於雲端硬碟中,即有遭盜用或隨時外流之風險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 示為本案積極籌措50萬元,希望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惟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復改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被上訴人知情且 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 長短、情節輕重,上訴人之事後態度,及對於被上訴人造成 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 ,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 5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月入3萬 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被上訴人居所

2024-12-27

TCDV-113-簡上-323-20241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 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 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詎渠等 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原審 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期日開庭行言 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 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 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 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 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 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 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非再審聲請人得 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 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台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 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 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7

TCDV-113-聲再-5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 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1-訴-80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劉芝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寶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62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2-訴-3443-2024122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 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 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 、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 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 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 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 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4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 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