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底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他人取得系爭帳戶
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1,000元至
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賠給原告,而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我只有拿到租金600 元
、涼水錢、煙錢、飯錢、車錢一共幾千元,除此之外我沒有
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已經服刑完畢,所以已經歸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889號案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本件原告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61,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訴-28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