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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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業藩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壢簡附民-139-20250122-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學豪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壢簡附民-148-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 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 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 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 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 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 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 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 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 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 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 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 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 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 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 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 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 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 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 ○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 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 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 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 ,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 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 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 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 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 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 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 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 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 「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 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 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 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 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 ,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 ,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 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 ,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 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 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 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秉原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秉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2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 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71-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所載「20168ng/mL」應更正為「20618ng/mL」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避免警察發現其 持有毒品,致擦撞警車而倒地。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所檢出尿液含前揭毒品濃度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龔家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濬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 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 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因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引起巡邏之員警注意,龔家濬見狀,惟恐 上開施用毒品後騎乘車機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等行為警發現,遂開始竄逃,嗣於竄逃過程中,因慌亂而 不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警車倒地(所涉妨 害公務、壅塞陸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以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事後員警取得龔家濬 之同意後,於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 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0168ng/mL、000000ng/mL、9543ng/mL 、723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家濬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9

TYDM-114-壢交簡-74-202501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極可能為不法人員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 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洋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過年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 供予「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社群網站抖音向李佩鈴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等語 ,致李佩鈴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 以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秀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洋洋」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李佩 鈴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秀 珍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0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 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因我在抖音認識 「洋洋」要與我合作,他是我的電商上線,由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他,購物者先與我聯繫,收到款項再轉給他,但客人 說沒領到貨,我先墊的款項也無法領回,因此於112年1月17 日報警「洋洋」有詐欺嫌疑,「洋洋」便刪除其抖音的聯絡 方式,但後來他又以LINE與我聯絡表示因我去報警,造成他 的帳戶不能用,並告訴我說被害人李佩鈴匯入本案帳戶的5 萬元,是他向表姊借款5萬元,要我將該5萬元匯到他親戚的 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林秀珍有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後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 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13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15-19、25、35-37頁)、被害人李佩鈴提供之臨櫃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7頁)、林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 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 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林秀珍與「洋洋」僅是於112年過年前在 抖音剛認識之人,且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其抖 音帳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憑( 偵卷8、174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且在發生本案前 ,被告在與「洋洋」合作從事電商時,即已曾因發生未出 貨給客人,被告先墊的款項亦無法領回等情,被告因而以 「洋洋」涉犯詐欺嫌疑為由,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金訴卷 36-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為前揭款項 移轉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在與「洋洋」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顯然認 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 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 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為前揭轉匯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 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53歲,且自陳台北商專肄業,曾在 抖音賣化妝品(偵卷7頁;本院金訴卷36、39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洋洋」可 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轉匯款等行為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11 2年1月17日報警後,「洋洋」將抖音的聯絡方式刪除,我 覺得他在迴避責任,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 金訴卷37-3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洋洋」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依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洋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 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無本件犯行云云。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 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轉 匯至特定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遑論被告前已曾因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 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月12日以111年偵字第15826號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附卷可憑(偵卷269-272頁),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易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當更較一般人有所知悉,被告卻仍輕率依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洋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足 認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林秀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 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佩鈴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 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 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9頁)及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 庭經濟(本院金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原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2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正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744號函暨 拘票、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花檢景 平113助656字第1139029996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523號函、拘票、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交訴緝-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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