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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 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 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 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 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 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 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 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 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 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 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 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 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 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 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 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 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 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 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 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 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 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 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 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 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 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 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 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 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 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 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 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 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 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 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 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 、「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 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 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 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 、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 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 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 ,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 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 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 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 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 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 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 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 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 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 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 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 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 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 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 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 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 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 、「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 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 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 、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 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 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 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 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 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 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 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 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 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 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 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 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 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 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 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 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 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 「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 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 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 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 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 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 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 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 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 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 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 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 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 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 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 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 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 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 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 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 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 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 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 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 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 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 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 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 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 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 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 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 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 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5-01-15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卷附民國83年3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質押借 據為偽造,其上印鑑與被告所提印鑑證明不符,簽名亦非原 告2人所為,原告於83年3月18日以前與被告已無任何借貸關 係,如何簽署上開文件。又83年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 債務,被告再以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0年來皆按百分之12為利息 請求顯不合理。現被告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股票,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執行中,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款,前訴訟有承認有借款事 實,本件應不得再否認這件事情,且程序上被告認為當初去 執行的是支付命令,現在原告主張的系爭借據是偽造的,等 於發生在執行名義的前面,我們認為依法原告不能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確定的支付命令依照當時法院認定是跟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要否認支付命令的效力應提再審之 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借據印章確實為真正,我們有帶 他在借款當時提供我們的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跟借據上的印 章相符,並非偽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80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同時簽發面 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及建物、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等不動產二 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抵押物經本院83年 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參與分配,不足 額336,937元。被告以前揭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 告應向被告給付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 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陸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02 號、92年度執字第7423號、97年度執字第21785號、102年 度司執字第2211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事件為強 制執行,原告曾於107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 現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質押借據上蓋有本院執行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卷宗 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如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三)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104年7月1日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執行名 義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為 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早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 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如欲對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 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僅得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之,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主張卷附質押借據為偽造、83年拍 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債務等節,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均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縱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有何不當,仍與原 告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 審酌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 究竟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 供參,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477-20250115-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楊緞妹 特別代理人 楊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 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動不 辨,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7月起由原告照護,惟被告自10 9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扣除縣府及中央補助款後,尚 欠養護費用347,000元未為給付,因無法與被告之家屬取得 聯繫,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被告提供必要照護,實屬 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 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兩造間並無訂立 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新竹縣政府備查函、收費 標準、養護補助費用請領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 持續接受原告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足徵原告在未受被告 委任之情形下,仍對被告實施必要之照護,有利於被告, 且其對被告之照顧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已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又原告每月照顧費用為33,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 補助款及中央補助款後,每月必要之養護費用尚有11,000 元或7,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共計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93-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反訴原告 楊明富 反訴被告 楊偉彥 楊致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0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88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二」、「被告三」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 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二」、「被告三」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提供侵權行 為人照片,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亦無可資辨別被告之特 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李 翊翔提供「被告二」、「被告三」之人別資料,然民事訴訟 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 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本院無從命令被告李翊翔配合提供人 別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二」、「被告 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4-訴-32-20250115-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鹽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4

CPEV-114-竹北再簡-2-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謝廷諺律師 謝彥安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擴張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 30,361,59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9,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0,504元,尚應補繳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3-建-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龍才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2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5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范炳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3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6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高美鳳 被 告 陳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4-補-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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