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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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林瑞達(即楊惠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86153 9 1 100 002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5750 4 1 7 003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3924 5 1 5 004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4794 5 1 5 005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4NX496380 3 1 450 006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5NX546803 5 1 310

2024-12-20

TPDV-113-除-1993-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慈惠 訴訟代理人 莊冠億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 起陸續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敏昌檢察官」之 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 被歹徒利用,涉及龍華詐騙集團案件,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 股票賣掉,並將全部款項匯至原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設定約定 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人頭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供監管金流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為永豐人頭帳戶,並傳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 敏昌」,進而依「黃敏昌」指示備妥該提款卡待其派人前來 收取。被告即依「小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 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公文書 交予原告,表彰署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進 行監管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 卡交予「小高」,過程中成員「胖虎」在附近徘徊監視及把 風。嗣原告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出售持有之股票,並將 賣得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小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 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9分間,將本案元大帳戶內原 告所有之款項共新1,327萬元,分7次轉匯至永豐人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或再轉匯後提領上繳。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又後來有一同案被告 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賠償金額部分應共同分擔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稱:同案被告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應共 同分擔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27萬元之 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0

TPDV-113-重訴-109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一屋二賣?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 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屋主委託原告賣屋 ,然於成交前透過網路發現其他房仲業者竟已能帶看該屋, 質疑原告配合其他業主於買賣完成前即轉售,有一屋二賣之 嫌疑,並質疑原告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圖利買方等語 ,然實情為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 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 ,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自身利益聯手投資炒作房價為不實, 並以聳動、煽情之標題,稱原告罔顧消費者權益,使一般閱 聽人見此標題或閱覽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影 響原告商譽(名譽)。  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不動產資訊傳媒,對報導內容負有查證義務 ,上報之原始報導已將原告回復之原屋主已釐清本件事實與 原告無關且不希望刊登乙節,載於報導文末,被告明知該報 導內容有可能為不實,卻以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刊登。 系爭報導內容既以原投訴人為唯一消息來源,原投訴人既已 表示內容出於誤會,被告自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 真實而為刊登。且系爭報導僅於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原告及原 屋主否認事件真實之回應,無從扭轉閱聽人對原告之負面印 象,不能認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被告係明知系爭報導 內容可能為不實之情形下,惡意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 信用及商譽。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惡意昭然 若揭,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且自由地於市場選擇仲介之權利,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即 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原告本身移轉市佔率減 損為基礎並限縮於系爭報導之影響,損失為15,950,120元。 以上合計共25,950,120元。  ㈣被告好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貞、總編輯被告楊欽亮係 共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商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 ,950,120元,並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並聲 明:⒈被告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 om.tw/)刊登之系爭報導予以移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9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將如 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 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及在「好 房網News」臉書粉絲專業(https://www.facebook.com/ohou sefun)公開發文並置頂7日。⒋被告好房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⒌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聲明 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更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 ,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原本為上報之報導, 含標題被告為全文引用,並無再做更動。而由上報之原始報 導中所附照片及內嵌影片等事證,堪認系爭報導第1至5段之 爭議情節並無不實,而報導第6至8段,則為消費者即原屋主 之親身消費經歷,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 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第9段內容則係上報採訪房仲人士, 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及提醒,第10至12段是上 報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之回應意見,以及投 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曾向上報表示不希望刊登一節,完整 納入該報導;至標題部分,則係基於充分事證之中性事實描 述,並以疑問語氣提醒讀者應自行評斷,並無偏頗或聳動。 好房網所屬新聞人員檢閱前述事證及情節分析後,確信所載 投訴人受訪意見乃屬合理之認知,並認該爭議情節具有高度 新聞價值,乃經編輯會議決定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 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上報向 原告公司查證後所獲回覆,一併轉載至好房網,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所提出原屋主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巢房屋) 之聲明書及撤回書為分別於111年8月9日、26日書立,均在1 11年7月28日上報刊登原始報導、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系爭 報導之後,上開內容並未說明原投訴人受訪時提供事證有何 虛偽,原屋主於文件中所宣稱「已知悉均屬誤會」之主觀認定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拘束新聞媒體乃至 公眾輿論。至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公司營業人員未 查原屋主之房屋已經原告成交賣出等語,亦與系爭報導之內 嵌影片顯然不符,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要難 採憑。況且,系爭報導並未隱匿投訴人主觀認知嗣有所改變 一事,而媒體就採訪所獲,是否進一步撰刊報導,應有其自 主性,並無依受訪者之要求即應不予刊登或配合下架之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於110年、111年之業績下滑,與系爭報導及其 他負面新聞間有因果關係或其實際影響程度,且原告將「非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不動產交易成交納入市佔率營業損 失計算表,並將系爭報導於111年8月間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 之業績損害一併計入,其計算基準顯然錯誤。況且,原告之 市占率於105年至109年間本有下降趨勢,原告市占率110、1 11年間之變動並無明顯異於5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 有財產上損害,尚無所據。再者,原告以信用與商譽之鑑價 金額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基準,然前 開內容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容。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於好房網首頁及臉書專 頁均刊登勝訴啟事,及於三大報頭版均刊登判決結果,已過 度侵害被告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 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 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 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 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 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 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 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 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爭議實係不動產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 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由為 ,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原告全然不知有其他房仲業者受委 託銷售該屋、帶看房屋一事,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質疑 原告有一屋二賣、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圖利買方之指稱為 不實,原屋主已澄清本件為誤會,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 極有可能不實,仍將系爭報導轉載,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報導內容所附照片及 內嵌之影片等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 ,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等語。經查 :  ⒈系爭報導原於111年7月28日由上報刊登後,於同年8月2日被 告轉載於好房網頁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報及好房網 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 二第231至240、27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為國內著名不動產仲介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其提供之 仲介服務內容、品質,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本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本件系爭 報導所涉內容確涉及公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及穿插之受訪者手持警方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照片【照片註記:消費者已報警處理。(上報記者攝)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翻拍照片【照片註 記:當初約定簽約、用印、完稅與交屋時程。消費者(朱先 生提供)】、我是萬華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照片註記: 「我是萬華人」的賣屋資訊。(朱先生提供)】、事發當日 之屋內紅衣男子之照片【照片註記:自稱屋主的男子。(朱 先生提供)】、屋內照片【照片註記:朱太太(陳小姐)持 有的房子。(朱先生提供)】、受訪者手持信義代書契約書 之照片【照片註記:朱先生接受本報採訪。(上報記者攝) 】,以及報導所嵌入之影片中,確有朱先生詢問在場之人身 分、朱先生表明身分後詢問由何人持鑰匙開門、詢問在場人 員進入屋內之緣由、築巢房屋之仲介表示係因配合同行之關 係可以幫忙賣之畫面及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譯文 )等內容可知,系爭報導第1段至第5段所述之「……妻子名下 的房子今年6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6月13日簽約成交,但還 沒正式完稅過戶給蔡姓買家,卻在臉書社團看到築巢房屋刊 登自己房子的出售廣告,於是朱先生佯裝看房,與築巢房屋 聯繫,到現場發現築巢房屋的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 自稱屋主的男子,隨後朱先生表明身分,並報警處理」、「 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發現自己房屋的出售廣告,屋況照 片與售價都一模一樣,感到非常不可思議,都已經跟信義房 屋成交在走合約流程了,怎麼還會有其他房仲在帶看,便致 電給築巢房屋約7月12日晚上看房。沒想到,築巢房屋仲介 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協助開門進屋」 、「…朱先生當下表明自己是屋主的身分,並報警處理,向 築巢房屋帶看的兩位仲介表明房子尚未過戶,太太仍是屋主 ,並詢問他們為何有鑰匙。築巢房屋仲介說這是店配物件, 信義房屋委託他們協助銷售,沒有委託書,是築巢房屋通知 信義房屋仲介請『屋主』(假屋主)協助開門,但不清楚是哪 位仲介,要再詢問公司,他們也是第一次看到『屋主』(假屋 主)」等情節,為投訴人朱先生(即原屋主之配偶)之實際經 驗,且有上開投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屋子成交資料、看 屋時錄影錄音等可證,實則原告亦無否認投訴人此部分實際 經驗為不實在,自原告所提出之   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11 頁),亦可知上開發生情節為真實存在。再系爭報導第6至8 段中所示「當初與他簽約的買家自備款僅一成,很可能是投 機客、疑似與信義房屋聯手『一屋二賣』,並將交屋時間拉長 至2個月,目的或許是為了在完稅之前轉賣給他人,不必支 付稅金,還可以賺取差價」、 「已諮詢律師討論,這背後 可能牽涉詐欺、背信與私闖民宅等法律問題」、「這有背信 的疑慮,他當初售價1180萬,但信義房屋不斷幫買方殺價, 最後以870萬成交,這是否有圖利買方、轉手就賺了310萬差 價,還不用支付房屋相關稅金的可能?」、「因為信任信義 房屋,才願意把鑰匙交付出去,但簽訂合約後,就不應該再 有帶看的行為,他不曉得後續還有多少人進出過房子,若交 屋時,屋況有問題,後續也會產生爭議」、「就是有不懂的 地方,才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但怎麼處理成這樣?現在房價 這麼高,是不是這樣玩出來的?」等指稱,則係投訴人因上 開所遭遇之實際經過,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 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乃消費者依據其所遭遇之事實 情節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仍屬合理評論,新聞媒體將之納入 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再系爭報導第9 段內容,係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 ,目的在於提醒民眾賣房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系爭報導第 10至12段,則是關於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公 司之回應意見,即其所主張之實情為:買方佯以裝修廠商須 入內評估為由,請原告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原告公司人 員對買方及築巢房屋刊登廣告等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以及原 告表示系爭報導全文皆為誤導不實,係出於特定立場抹黑原 告,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有向原投訴之新聞媒體表示 不希望刊登一節,均予以報導刊載,堪認系爭報導已善盡衡 平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 聞價值(即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 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與打炒房之公共政 策相關),乃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 ,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向原告查證後所獲澄清 意見,包含原屋主事後表示不希望刊登等,均完整一併轉載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 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 」為錯誤且聳動、煽情 之標題,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將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 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等語。惟依上開 原屋主所投訴、提出之資料及當場看屋之錄影錄音內容,其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然甫賣出尚未完稅過戶交屋又經築 巢房屋仲介刊登廣告銷售及帶看,原屋主發現前去看屋後而 報警,為真實發生之情節,已如上述,則上開標題所示「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僅客 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又「一屋二賣?」為問號,即是 否有此情形仍容有疑問,閱讀者仍得藉由閱讀通篇文章自行 評斷,並未表示原告即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標 題為錯誤、聳動且煽情,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等語,難認可 採。  ⒌原告主張原始報導文末既然已載:「又本公司於知悉買方此 一行為後,雖甚感詫異,但仍於第一時間向賣方(即原屋主) 說明澄清,賣方亦已完全知悉本件爭議始末,確與本公司完 全無涉,賣方於釐清事實後,曾親向貴媒體澄清並表示不希 望刊登,以免誤傷信義房屋商譽」等語,顯見原投訴人已有 不同意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已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述原 告之回應為系爭報導中之衡平報導部分,衡情一般閱讀者於 通篇閱讀後,得知悉原屋主事後變更其原受訪時指訴之意見 ,並向原爆料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已客觀呈現原屋 主先投訴嗣又變更其想法之過程,閱讀者可依事件始末自行 判斷。再者,就投訴人嗣後變更其原先受訪時之意見乙事, 可能之原因實屬眾多,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公共利益,基於 新聞自由並為確保公眾知的權利,應依具體情節綜合而為判 斷,並不能以受訪人士事後變更想法,要求不要報導,即認 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其陳述而不得報導或將已為之報導 刪除。本件系爭報導前因原屋主投訴而作成,且原屋主之房 屋經原告仲介成交後尚未完稅過戶交屋,遭其他房仲公司銷 售帶看,原屋主發現並因此報警等節,確屬客觀事實,已如 上述;再原告於系爭報導中回應本件買賣雙方經本公司仲介 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突然佯以該房屋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 行裝潢評估為由,請本公司同仁配合到場開門,本公司同仁 不疑有他,遂於約定時間至現場配合開門(本院卷一第205 頁,另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然依 系爭報導內嵌影片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原 屋主看屋時有築巢房屋仲介2名及紅衣男子共3人在場,依原 告所陳:買方突佯以該屋須請裝修廠商進行裝潢評估為由, 故配合到場開門,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過戶、交屋,而房屋 交付更涉及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擔 ,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交付買方前到場開門且 不在現場,並任由買方自行與所謂裝潢人員在場,實可能造 成房屋交屋之爭議,以原告公司作為專業仲介,其公司人員 為何會有如此作為,確實使人心生疑問;再當時經原屋主當 場質疑,築巢房屋仲介表示:「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 、「(原屋主:信義房屋哪一位幫你們開門的?)信義房屋 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所以是信義哪位幫你開的 門?)這個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所以我以為他是屋主,我以為是信義那邊、他說要 屋主來開門」、「剛剛那位先生(即紅衣男子)開門的」、 「因為他(即紅衣男子)來幫忙開門」、「同行配合」、「 我們都有同行配合的這層關係」、「如果說我有客戶他們也 可以就是」(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築巢房屋仲介就 究竟誰開門先稱「信義房屋」,後又改稱為「紅衣男子」, 若築巢房屋仲介先稱「信義房屋」協助開門為實,則原告公 司人員似理應知悉築巢房屋仲介在場帶看,若築巢房屋仲介 後稱為紅衣男子開門為實,則原告所稱為原告公司人員協助 開門似非實在,則以現場築巢房屋仲介人員之說法,與原告 主張買方佯以裝潢為由故協助至現場開門之說法,確難認為 相合而有不合理且啟人疑竇之處。是綜合以上情,本件尚不 能以因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即認為系爭報導不得刊登。  ⒍原告復主張:原屋主有於111年8月9日再提出聲明書、撤回書 表明係屬誤會(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築巢房屋於111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對買方及築巢房屋之行為並不知 情(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證系爭報導不實等語。經查,111 年8月9日原屋主之聲明書及撤回書內容僅略稱:本人於日前 向上報(貴媒體)投訴,惟經信義房屋向本人說明溝通,本 人已知悉該等均屬誤會,經本人致電貴媒體請求勿予刊登, 惟仍於111年7月28日晚間刊登,特再通知貴媒體撤下相關報 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與系爭報導中所示原屋 主有表示不希望刊登大致相同,惟本不能以投訴人事後變更 意見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不得報導 或刪除報導,此部分已如上述。又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內 容略為:本公司營業員等未察該不動產已由信義房屋成交, 卻片面接受第三人委託銷售而刊登出售貼文,其後帶看時本 公司營業員則因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 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致使朱先生誤認信義房屋人員有於 交屋前違法轉售或一屋二賣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本知悉該物件係已經由信義房屋成交 賣出,此有系爭報導之內崁影片譯文中,經原屋主質疑為何 會持有其家之鑰匙,築巢房屋仲介回稱:「這房屋本來就賣 ,就給信義賣掉不是嗎」、「這房子給信義賣掉啦」、「信 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你已經賣掉了怎麼會你是屋主 」可證(本院卷二第267、268頁),顯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 知悉該屋經「原告」成交賣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未察已由「 原告」成交而片面接受第3人委託銷售,顯非實在。則同聲 明書中所稱係「本公司營業員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 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之真實性如何,非無 疑問;再依原告所陳,係其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則築巢 房屋仲介又豈可能不知信義房屋之存在。是以,原告所指上 開築巢房屋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反顯示本爭議事件實情究為 何撲朔迷離。據上,原告執原屋主及築巢房屋事後所出具之 聲明書等認可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 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5,950,120元,及回復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件:勝訴啟事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編輯楊欽亮、董事長林淑貞前於11 1年8月2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屋 成交尚未過户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 導,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與投機客聯手一屋二賣」、「圖利買方 」等情事,不法侵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法院案號)。茲為回復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 由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林淑貞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刊 載本勝訴啟事。

2024-12-20

TPDV-113-重訴-84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旭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炫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旭燿企業有限公司 陳振炫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3月10日 6,000元 SCAA3654716

2024-12-20

TPDV-113-除-200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繼承遺產 ,惟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 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劉俊麟為 被告。 ㈡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 產為一體予以分割。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劉平發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除原告所主張之6筆土地外,尚有其餘存款、投 資及機車等遺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 補正要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 報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又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請求分割全 部遺產,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駁回原告之訴。 ㈢請按被告人數補正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9

TPDV-113-訴-730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御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御鍠公司 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兩造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本 件被告遲延繳款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3.18%,113年6月1 7日調整為3.29%,113年9月16日調整調整為3.31%,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又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御鍠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7年2月10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御鍠公司於113年6月10日時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8

TPDV-113-訴-650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高峯 被 告 趙晧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7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88元,已繳5,0 00元,應再補繳17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32萬元) 1 利息 1,832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75/365) 5% 43萬9,178.08元 小計 43萬9,178.08元 合計 1,875萬9,178元

2024-12-13

TPDV-113-補-2825-2024121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吳奕賢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原小-108-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0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 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又按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於112年1月8 日、112年7日23日、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均無效。⒉前項112年1月8日會議 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王盈盈、蔡晏誠、王志成、魏 薇生、劉明祥、林惠娟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113年1 月6日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鍾慶亮、蔡晏誠、王志 成、魏薇生、劉明祥、王增蘭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 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與上開先 位聲明⒈、⒉相同,僅「均無效」改為「均應撤銷」(本院卷 第23至24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 照前揭說明,應以一訴定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聲明⒈,為分別確認4次不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不同訴訟標 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 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⒉,為關 於主張112年1月8日、113年1月6日2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 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96,0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2

TPDV-113-訴-61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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