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桂香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桂香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
5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至該路段中正東幹50電桿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高仁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高仁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
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3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高仁河之父)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6萬2
000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部分)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給付,經告訴代理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書、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75頁),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應加以非難。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
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