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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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桂香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桂香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 5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至該路段中正東幹50電桿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高仁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高仁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 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3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高仁河之父)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6萬2 000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部分)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給付,經告訴代理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書、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75頁),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應加以非難。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 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 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 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 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 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 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 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 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CTDM-113-易-188-20241220-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19

CTDM-113-交簡上-79-20241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雪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 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4-12-17

CTDM-113-聲-1159-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明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 明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5000號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 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酒 駕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距本案已逾20年,足見受 刑人遭上開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20年後方再為 本案犯行。本件受刑人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僅發生個人擦 撞安全島結果,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情 節並非嚴重,執行檢察官僅以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達0.75毫克 以上,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 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本案執行檢察 官並未敘明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過程及論理 均有瑕疵。又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 戒癮治療,再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 ,具有定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 ,本件應無構成「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未能審酌上揭情況,且無 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 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 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 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 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審核 批示: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駕發生車禍,經高雄地檢署職 權不起訴,可徵其知悉酒駕之危險,受刑人曾犯有上開酒駕 案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嗣於113年間犯本案酒 駕,駕駛期間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0.95毫克, 可認其操控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泥醉程度,對 於其他用路者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況其自撞行為業已造成實 害,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足認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顯然維持法秩序,亦無法收矯正之效。而本案亦 屬酒駕致傷,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75毫克以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泥醉),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命 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遵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前曾於93年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3 年偵字第3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前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次觸犯 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受刑人固稱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所犯酒駕犯行 時點已迄20年之久,足見受刑人確實有所收斂等語。然受刑 人本次酒駕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且已自撞分隔島,顯認受刑人本次酒駕行為確實已達失控泥 醉狀態,要難認定受刑人確實已記取前次教訓,若本件不使 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尚難僅藉由受 刑人所述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戒癮治療乙 節即生嚇阻效力,以收杜絕受刑人後續道路駕駛風險之效。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 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 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以其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具有定 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為由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所述上開情事,要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 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 官審酌本案事由,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6

CTDM-113-聲-1354-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2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66-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運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就 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品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 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等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41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偵字卷第7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 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 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6

CTDM-113-單禁沒-23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9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該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2年2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0月7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2715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4-12-12

CTDM-113-聲-128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186A(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干毅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A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AV000-A112186A係本案被害人AV000-A112186之父;又被 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 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聲-1409-202412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 許,駕駛登記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公路機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向路段時,適告訴人戴苹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 ,不得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之規定,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 離,且行駛之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 超車,致A車之右前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左肩、顏面部、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髕骨外 翻、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腦震盪、肌痛、左腳大拇指受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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