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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 為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5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2-20241202-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 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 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 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 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 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 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 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 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 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 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 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 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 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 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 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 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 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 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 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 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 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 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 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 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 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 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 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 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 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 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 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 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 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 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 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 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 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 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 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 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 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 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 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 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 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 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 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 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 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 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 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 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 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 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 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 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 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 ○○○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原告○○○另訴主張對○○○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被告○○○、○○○、○○○及訴 外人世揚提起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有該案卷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裁判之結果,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 7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66-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 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 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 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 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 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 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 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 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 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 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 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 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 ,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 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 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 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 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 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 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 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 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 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 ,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 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 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 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 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 ,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 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 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 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 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 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 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 ,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 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 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 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 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 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 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 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 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 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 ,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 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 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 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 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 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 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 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聲-40-202411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被害人之妻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 之妻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3時許,聲請人正在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 樓聲請人的房間睡覺,相對人上樓來找聲請人,直接推開聲 請人的房門,聲請人就醒過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要在 網路買一雙鞋子,你幫聲請人刷卡。」,因為聲請人被吵醒 所以情緒不好,所以聲請人大聲跟相對人說:「你沒有看到 我在睡覺?你白天買東西,我沒有讓你買嗎?你經常利用睡 眠時間來吵我,我不要幫你買。」,相對人說:「這是限時 要買的。」,聲請人說:「我管你,我不要跟你買。」,相 對人說:「這次跟我買,以後我會自己賺錢。」,我們兩人 就開始爭吵,聲請人太太乙○○(即相對人之母)此時已經站 在三樓梯間,聲請人就失控說:「你乾脆把我剁掉好?天天 讓我這麼痛苦。」,爭吵中,相對人就跑到樓下去,聲請人 就跑到三樓的另一個房間躲起來,聲請人的太太追下去,此 時相對人就拿著刀子,已經到二樓樓梯間,聲請人的太太就 擋住相對人,就將相對人拉到聲請人的太太二樓的房間浴室 ,此時聲請人的太太就想要將浴室的門反鎖,但相對人一直 要掙扎出來,並將浴室內的水龍頭全部打開,聲請人的太太 要阻擋相對人出來,剛好聲請人從三樓下來,聽到水聲及哭 鬧聲,聲請人就推門進去要幫聲請人的太太解危,聲請人將 浴室的門推開,看到相對人單手拿著水果刀,聲請人就將水 果刀搶下來,丟到房間的電視機旁,之後聲請人趕快要去浴 室解危,聲請人的太太硬撐著叫聲請人去打電話報警,報完 警後,聲請人就跑回去二樓房間的浴室想要幫聲請人的太太 將相對人制服,不久後119及警察就到了,並將相對人制服 後強制送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因為相對人於109年起就曾對聲請人的太太 有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太太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及聲請人太太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配偶乙○○(即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人曾於109年間疑似患有精 神疾病及反社會性人格,對聲請人太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之內容、 家暴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家護-1226-202411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乙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 乙○○之子。相對人從民國112年年底起即經常叫聲請人二人 趕快去死一死,且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乙○○把聲請人乙○○ 名下之房產賣掉(房屋是聲請人乙○○自己所購買),而相對 人要求分兩百萬元。於113年3月間因不明原因,兩造位於彰 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一樓神明廳起火遭火災,兩造搬 出去後,有請工人整理房子,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住處,將聲請人二人房間內之衣櫥、物品、櫃子及廚 房之餐具砸毀,許多東西都遭砸毀。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子 ,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為證;復據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 述甚詳。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 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家暴之手 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家護-1184-202411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禁止進入被害人甲○○下列住居所: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妯娌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15時許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田裡抽水馬達壞掉了,需要修理 該抽水馬達,因馬達是三人共用,相對人就要求聲請人平分 修理馬達的錢新臺幣6,950元,因相對人20多年前有跟聲請 人借2萬元,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用這2萬元去扣抵修理馬達 的6,950元,相對人不滿,兩造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後 相對人於同日16時許,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聲請人 住處理論,相對人說聲請人的先生欠相對人的先生一百萬元 ,難道聲請人沒有吃到嗎?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並有推擠拉 扯行為,之後相對人就把聲請人推倒,並恐嚇說「叫我不要 去使用馬達,如果我去開馬達的水就要打我,看到一次打我 一次」。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借兩萬元之前他有跟我們借100萬元,借錢也是聲請人拿走的 ,之後我有缺錢跟他拿兩萬元,他就跑來跟我要,他們欠我 們一百萬元也沒還,我們也沒有跟他要,我們兩個就在爭論 這個,100萬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們一起種田會共用馬達, 修理之前也有跟他們說要共同支付費用,他也說好,他是之 後過了大半個月才去付錢,我叫工的我有義務要去支付費用 ,我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就不讓我講,一直把我推開,我也 推開他,後來兩個跌在一起,後來他老公來了,勸阻我們兩 個,就這樣而已,站起來也沒有怎樣,聲請人站起來之後還 一直要往我這邊抓,他老公一直叫他不要這樣子。我跟聲請 人說如果沒有支付馬達的錢就沒有權利使用抽水馬達,我只 是這樣講而已,我跟聲請人說為什麼他們兄弟感情那麼好, 你就一定要讓他們兄弟吵架,破壞他們的感情,之後我就走 了。後來他的孫子回來,他就跟他的孫子講,他的孫子還辱 罵我五字經。  ㈡我不會再跟他有任何交集。欠我們100萬顧慮交情也沒有再跟 他們要。之前有一些拜祖先、整理墳墓的費用我們自己付也 沒有跟他們要。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弟弟的老婆,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傷勢照片、 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 對人則坦承有推倒聲請人,餘則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及兩造陳述,認兩造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相 對人並有推倒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處100公尺部分,考 量此次糾紛源於金錢糾紛,聲請人原已答應支付修理馬達費 用,惟事後改口,復因聲請人之夫長期積欠相對人之夫一百 萬元引發相對人心生不滿,兩造始生口角、拉扯、推擠,本 次家暴情節輕微,且因兩造住處距離不遠,為免過度侵害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故僅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住處,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家護-1042-202411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廠有限公司,地 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1樓)。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2時2分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 00巷000號住處,相對人持噴漆罐以噴漆毁損聲請人的住家 牆壁,相對人還用Line傳訊說「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身不如 死及對我家人不利」、「你可以去看溪湖的監視器看噴得漂 亮嗎?你再不處理來埔心你老公家看我怎麼樣處理」。於同 年月28日聲請人上班時,聲請人車子停在工廠後面停車場, 相對人於中午時傳LINE給聲請人說「我來到你們工廠了 , 你不出來嗎?不然就在你們工廠給你車子噴漆。」,下午3時 許聲請人的老闆有看到聲請人的車子有被噴漆。在這之前, 相對人一直留言給聲請人說「我一定陪你玩到底」、「再不 講清楚,我車子也可以開進去不信試試看」、「你都認識我 的朋友有甚麼事我做不出來比誰少比較粗」、「不講清楚, 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幹你娘」、「試試看沒關係」,相對人還 說「如果我跟他分手他會不放過我,他說他不甘願」,且相 對人都會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那時候在氣頭上, 我已經請人去清理噴漆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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