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禁止進入被害人甲○○下列住居所: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妯娌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15時許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田裡抽水馬達壞掉了,需要修理
該抽水馬達,因馬達是三人共用,相對人就要求聲請人平分
修理馬達的錢新臺幣6,950元,因相對人20多年前有跟聲請
人借2萬元,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用這2萬元去扣抵修理馬達
的6,950元,相對人不滿,兩造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後
相對人於同日16時許,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聲請人
住處理論,相對人說聲請人的先生欠相對人的先生一百萬元
,難道聲請人沒有吃到嗎?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並有推擠拉
扯行為,之後相對人就把聲請人推倒,並恐嚇說「叫我不要
去使用馬達,如果我去開馬達的水就要打我,看到一次打我
一次」。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借兩萬元之前他有跟我們借100萬元,借錢也是聲請人拿走的
,之後我有缺錢跟他拿兩萬元,他就跑來跟我要,他們欠我
們一百萬元也沒還,我們也沒有跟他要,我們兩個就在爭論
這個,100萬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們一起種田會共用馬達,
修理之前也有跟他們說要共同支付費用,他也說好,他是之
後過了大半個月才去付錢,我叫工的我有義務要去支付費用
,我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就不讓我講,一直把我推開,我也
推開他,後來兩個跌在一起,後來他老公來了,勸阻我們兩
個,就這樣而已,站起來也沒有怎樣,聲請人站起來之後還
一直要往我這邊抓,他老公一直叫他不要這樣子。我跟聲請
人說如果沒有支付馬達的錢就沒有權利使用抽水馬達,我只
是這樣講而已,我跟聲請人說為什麼他們兄弟感情那麼好,
你就一定要讓他們兄弟吵架,破壞他們的感情,之後我就走
了。後來他的孫子回來,他就跟他的孫子講,他的孫子還辱
罵我五字經。
㈡我不會再跟他有任何交集。欠我們100萬顧慮交情也沒有再跟
他們要。之前有一些拜祖先、整理墳墓的費用我們自己付也
沒有跟他們要。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弟弟的老婆,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傷勢照片、
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
對人則坦承有推倒聲請人,餘則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及兩造陳述,認兩造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相
對人並有推倒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處100公尺部分,考
量此次糾紛源於金錢糾紛,聲請人原已答應支付修理馬達費
用,惟事後改口,復因聲請人之夫長期積欠相對人之夫一百
萬元引發相對人心生不滿,兩造始生口角、拉扯、推擠,本
次家暴情節輕微,且因兩造住處距離不遠,為免過度侵害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故僅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住處,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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