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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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向原告分次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7萬7,000元,嗣經兩造於111年3月15日合意 被告應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借款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 且自110年12月起即未再還款,總計僅清償10萬7,000元,而 尚欠17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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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3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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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趙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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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 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 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 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 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 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 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 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 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 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 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 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 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 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 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 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 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 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 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 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 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 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 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 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 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 ,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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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王聖賀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31 分許,因與原告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 北大橋往中和下橋處,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糙機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在警詢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在警 詢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2年度 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註:繕本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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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 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7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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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鄒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9-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伊住 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 ;㈡嗣伊於113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顏麗雪告知,而得知被告 曾於111年4月間在伊住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 傳至line家族「新化阿嬤群組」;㈢被告在此期間曾對伊毆 打、拳打腳踢。因認被告上揭㈠㈡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 及肖像權、㈢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偷拍原告,原告所指的上傳照片內容均為正 常生活照片,上傳至群組僅係為讓家母觀看安心,並未對外 散播,亦無以此謀取不當利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肖像權等情,伊亦否認有毆打原告,況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隱私權之保護,必 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 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 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 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 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 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另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 現,其容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 主權利,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 範圍、進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 格法益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 然該條所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是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前開㈠㈡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偷拍並將照 片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之事實,固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 片內容(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係原告近距離正面朝向拍 攝者(即被告),且照片中原告的臉部表情平順柔和,並未 面露不悅,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已知悉或不反對被告對其拍 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偷拍、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上傳原告照片之line群組「 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 ,前者成員僅有3至4人, 後者成員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顏麗雪,均為兩造之至親,別無 其他外人,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 亦自承被告所上傳的照片並未變造內容或為不法使用,而被 告亦陳明其當時係因兩造母親罹患癌症想要看原告,因此其 拍攝並上傳原告照片至「新化阿嬤群組」,以便讓負責照顧 兩造母親之訴外人顏麗雪將照片交予兩造母親觀看,此舉亦 難認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其 拍攝之照片恣意公開散布使用等情事,基於上開各種情事權 衡考量,本件尚難謂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無 據。  ㈢至於原告前開㈢主張被告曾對其為毆打、拳打腳踢而不法侵害 其身體健康等情,業據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對此未再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毆打、拳打腳踢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顏麗雪以證明被告 有將其拍攝所得之原告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內(本院卷第73 頁),惟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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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江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 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暨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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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賴瀅亘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249巷與中 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 費用1萬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600元,合計損害為1萬5,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為給付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自述書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核閱供參;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稱:當時我騎機車 沿中山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至肇地,對方潘俊達駕車從我後 方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後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從 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有追撞過程 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不法加害,而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20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至113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屬零件材料支出(本 院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乙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已稱:我的手跟腳有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再觀本件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 遭後方汽車追撞而人車倒地,手腳有受傷等情,難認有悖於 常情,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手腳受傷,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 其二專畢業,現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另外再審酌原告11 2年度全年有所得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畢 業,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80 0元(計算式:1,200元+3,600元=4,8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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