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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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德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 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林德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可代辦多益證 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冠廷瀏覽後遂與其聯繫,被告再以 電子郵件名稱「證書證照代辦 黃主任」向柯冠廷佯稱:須 先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云云,致柯冠廷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4 萬6,000元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建軒(門號「0 000000000)」,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11時51分許,騎乘自 行更換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維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而 詐得上開現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因本案詐得4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柯冠廷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6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柯冠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 得,而該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上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 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 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就本案雖已坦承 犯行,並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4 年4月間即曾因上網刊登代辦證件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 ,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偵70916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不 僅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在犯罪手法上更 改以指示柯冠廷以寄送現金包裹至超商,其再前往領取包裹 ,且駕駛改掛其他車牌之方式,刻意設定斷點以避免真實身 分暴露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難度,顯見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 告而更加自我警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逕予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之後何 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的理由, 又僅宣告緩刑之最短期間,復未有任何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命令, 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一㈡」所述 前案紀錄,雖該案緩刑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然可徵其並未因此自我警惕,此等素行相較於毫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行為人,在量刑審酌上自應有所區別,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利用便利商店寄 送之方式,避免面交風險,且駕駛自己先行更換車牌之機車 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雖經 提示其駕駛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犯行,直至再與辯護 人就卷內證據資料溝通後方坦認犯行(偵3361卷第13至16、 101至105頁),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司機,一週 收入約2萬元,現與85歲高齡父親同住,父親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 及第49、99頁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告 訴人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已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一方面從事熊貓外送工作、一方面參與職業駕駛之講習與證 照考試,並已考得證照,現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如前所述 ,而與本案案發時工作並非穩定之情不同,並有被告提出之 訓練班收費單據、學生證、參加考試證明單、外送工作收入 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計 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本院卷第41至48、51、99頁),而積極努力生活,信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50-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蒜頭1400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使用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蔡易霖所管理 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蔥蒜號」倉庫,以 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該倉庫,徒手竊 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林家慶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點後,再於同 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鄉○○路000號旁 空地。嗣蔡易霖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小貨車 去偷蒜頭,不知道為何上開小貨車上的手套會有其DNA云云 ,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警卷第33至56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涉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路線圖(偵緝卷第5至9頁),再參照陳信裕所述上開小貨 車使用情形(警卷第7頁至10頁)、告訴人蔡易霖指述遭竊 取蒜頭之時間、方式(警卷第4頁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可知本案竊嫌係於案發當天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告 訴人蔡易霖所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 蔥蒜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 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後車斗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在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 點後,再於同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空地。  ㈡警方為了確認竊嫌身分,在竊嫌犯案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查扣編號5手套1只,經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確認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6825號鑑定書、106年9月28日刑 生字第1060900992號鑑定書(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 )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在車上遺 留所使用之手套。被告對於何以警方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 上查扣的手套會驗出其DNA乙節,原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 釋,卻在閱覽陳信裕之筆錄後改稱:車子曾在六輕承包工程 ,而我有去六輕工作,有坐過很多貨車云云,但是,陳信裕 並非指稱其以上開小貨車前往六輕承包工程,而是稱其曾經 駕駛該車去六輕工業區辦理出入證(警卷第8頁),這與被 告是否曾去六輕工作無涉。況且,被告於審理之初經本院提 示上開小貨車照片,即已供稱:我確實開過很多貨車,但這 台貨車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搭過的貨車後面是沒有帆布的 ,這種有帆布的小貨車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則即便被告曾在六輕工作,也顯然與上開小貨車無關。  ㈢依據陳信裕警詢所述,上開小貨車雖然經過修復,但經常會 熄火,已經將近一個月沒有使用,車子及鑰匙都由其保管使 用,並沒有備份鑰匙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除竊嫌以 外,案發前數週內別無其他人會使用該車。再參照本院106 年度易字663 號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書,顯示 被告在105年5月及9月都曾使用車輛竊取蒜頭,行竊的手法 與本案如出一轍(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案既然在案發後 隨即由警方進行採證,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 在車上遺留所使用之手套,已堪認就是被告以上開小貨車來 行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將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之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 該倉庫竊取蒜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 顯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時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卻先是取用他人車輛,再以他人車輛來行竊大批蒜頭並 破壞倉庫鐵皮,依告訴人蔡易霖所述,失竊蒜頭價值高達新 台幣十幾萬元,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欠缺悔意,也沒有賠償告訴人蔡易霖分文,態度不佳, 此外,依據被告前科與上述本院判決,被告有多起竊盜紀錄 ,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有兩 個小孩就讀大學(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竊得蒜頭1400台斤,其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或償還 告訴人蔡易霖,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易-829-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1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林家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No261661 002 112年7月21日 27,02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No2616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9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慶 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而非本件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 達公司),第三人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其以遺失 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且未經舊慶達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取走,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案 列: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相對人為舊慶達公司現任清 算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有,卻 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林家慶之不動產,並將債 權7,716萬元中之70萬元讓與其父即第三人林順昌,舊慶達 公司於93年間聲報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記載為0,卻持有97年 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並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 父林順昌,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偽造有價證券, 而前開70萬元債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突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 9號訴訟中遞呈111年7月15日剩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表示終 結清算,然舊慶達公司因無財產無法繼續經營而於81年間由 經濟部核准解散,第三人楊堂宮於93年間聲請清算,舊慶達 公司豈可能於97年間有7,7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舊慶達公 司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為何由周守男所有 ?另舊慶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 及房地產,並作分配剩餘財產,而前開得案款、剩餘財產分 配並未列入清算報告。基於相對人漏將強制執行案列帳及將 案款不法侵吞等事實,足認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顯不適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 此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 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 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 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 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 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 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 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 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 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 ,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月1日准 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舊慶 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 別持有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 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股份4,600股(即15.3%),有 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是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聲請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所定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職務云云,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 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公司解散之原因眾多,公司決議解散並非即代表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予股東,查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屬於新慶達 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並未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於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又林家 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為由,於宜蘭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而以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林家慶再以宜蘭 地院錯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持 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經宜蘭地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而以10 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 證非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 順昌、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部分:   查林順昌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並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基於為 舊慶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將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債權一部 讓與林順昌及簽發本票予林順昌以代清償,尚難認有何不法 ,至林順昌之債權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然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及簽發本票時,林順昌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確認 不存在,自難以嗣後之判決結果,遽認相對人前開清償行為 有何不法。另聲請人所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所確認不存之債權係第三人長江建經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讓與 林順昌,而非舊慶達公司讓與林順昌,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舊慶達公司 股東會決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係就僅餘之債 權(尚未收回)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債權金額,難認有何 聲請人所述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或相對人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情事。至於舊慶達公司前因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 款443萬4,8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係匯入「舊慶達 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周守男個 人取得。而周守男經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是否將 領得款項交付舊慶達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及舊慶達公司如何 分配或支用該款項,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自得向清算人查詢, 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漏列案款、將案款不法侵吞,亦不足採 。  ⒋聲請人另提出新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然清算 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見本院卷第12 1頁),於本件並無拘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是否屬於舊慶達公司有爭執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 解任清算人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應予解 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司-4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BOONMA PRA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9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BOONMA P RAPATSOR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OONMA PRAPATSORN所有之 手機1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扣押,因簽證到期須返 回泰國,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 至32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手機作為該案之證據,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應非得沒收之 物,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567-202410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 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 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 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 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 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 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 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 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 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 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 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 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 、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 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 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 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 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 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 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 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 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 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 ,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 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 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 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 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 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 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 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 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 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 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 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2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其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楊登閔、吳銀漢、曾 少鈞、林順昌、林宏諭、周守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3萬4,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請求自107年10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574萬9,540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補-231-202410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0-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4-10-16

CHDV-112-重訴-75-202410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書何-股票助理」、於113年3 月19日20時23分向洪美華佯稱加入「眾心如城」群組及下載 「YUNCE」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洪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之生態休閒公園面交200萬元(含假鈔199 萬元、真鈔1萬元)。林葦翔復依「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於臺中市不詳公園拿取「功德無量-劫富」」交付之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各1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 洪美華佯稱其為雲策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雲策公司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向洪美華收取200萬元,並在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付上開收據 1紙予洪美華收執,用以表示雲策公司已收受洪美華投資儲 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洪美華、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葦翔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員警並自林葦翔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9頁) ,復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 -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3頁,第67-73頁 ,第7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3頁)、被告與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林家慶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阿鴻」、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8頁;警卷 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與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警卷第10-11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該「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雲策公司之 印文及「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 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林家慶」工作證 4張 4 GPS追蹤器 1組 含SIM卡、鏡頭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空白收據 10張 7 契約書 1份 8 「林家慶」印章 1顆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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