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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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旻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21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因情感議 題約於民國112年11月底分居,相對人父情緒狀況不穩定, 陸續有揚言自殺言語,於113年12月24日傳訊息威脅相對人 母攜子自殺,並於113年12月26日喝農藥自殺至新竹台大醫 院就醫之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相對人父欲了解案情 ,然相對人父態度防衛抗拒,不願意配合訪視且不讓社工接 觸相對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相對人父 暫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評估,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 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27日21時起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Line 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我們有跟相對人父母討論,相對 人現在先安置在媽媽那邊,後續我們有跟相對人父討論,會 請相對人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及探視的問題,目前有繼 續安置必要等語。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稱同意本件繼續安置 之聲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情(以上均見 本院114年1月20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現階段親職能力堪慮、尚待翔實評估,是 為相對人之生命安全等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 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7日21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16時52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 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 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 、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 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1

SCDV-113-護-348-20250121-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王俊偉 關 係 人 王家彬 王萬雄 王朋洋 王桂嬌 王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因疾症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 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3日在拙茁家 園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王正義、王蕭秀月均已歿,其排行老么, 其兄妹為關係人丙○○(二哥)、戊○○(四哥)、甲○○(五哥 )(大哥王田南、王國華則均已歿)、丁○○(大姊)、庚○○ (二姊)、聲請人(三姊),另排行次女之張立渝自幼被他 人收養,聲請人並稱:是為了辦理被繼承人即我的父親、三 哥的拋棄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其餘兄姊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及關係人所撰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1

SCDV-113-監宣-637-20250121-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上聿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美豆 李美娟 關 係 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上二人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林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沐禎(李美珠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學佳(李美珠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中時父親過世,相對人李美豆 、李美娟及已歿之李美珠為伊之姑姑卻霸佔父親遺產,導致 聲請人生活困難,高中時只能半工半讀,此外,姑姑等人又 向父親提起停止親權訴訟敗訴(民國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61 號,事股)。現原告甫成年未滿一年,但姑姑身為遺囑執行 人及信託受託人又拒絕告知信託財產狀況,沒有錢生活也導 致聲請人升學困難,面對複雜的繼承爭議,聲請人實無力處 理亦無資力負擔鉅額訴訟費用,遂聲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查聲 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4年重家繼訴 字第3號事件受理在案,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 記載之事實,茲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 字第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1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同上段1082地號土地 2,76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同上段1084地號土地 2,55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段00巷0號房屋 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0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號建物 總面積:20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1-20

SCDV-114-家救-1-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 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有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也未 告知其住所,電話也打不通,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聲明被 告在外生病、病痛、生死,與他人借貸,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岀書面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其身體原因不能來 往臺灣,經法院處理與原告離婚案,離婚等文件請寄往大陸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 告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 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4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72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多年,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 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 ,此並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的養父,但 目前已經終止收養,目前還有在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婚後就不曉得去哪裡了 ,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人。(問 :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了?)好幾年了,也不知道。(問:妳 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都已 經沒有住在一起了,而且長期分居等語(見同卷第97、98頁 ),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 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 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3頁)。而本 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 身處大陸地區被告之所撰書面及及郵寄本院信封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表明同意離婚之意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 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 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多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 上開情詞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 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 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 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 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3-婚-58-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方秋雲 相 對 人 黃治閎 關 係 人 黃冠鈞 黃彬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黃治閎(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治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6

SCDV-113-監宣-436-2025011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宸(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 忠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相對人母許○宸駕駛自小 客車將相對人帶離,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 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 身體大面積紅斑,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 3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緊急安置及於113年3月17日17時10分 起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 母照顧8月有餘,據保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 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 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 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 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聲請人 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 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8日完成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 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待113年10 月20日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 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 及後續之安排為何?)相對人從113年3月15日起安置於保母 家,目前在等待停止親權的裁定結果,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 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 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 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 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向本 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 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 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 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 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 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6

SCDV-113-護-334-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捐捐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陳大尉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劉捐捐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劉捐捐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目前鑑定為失智症患者,所有生活起居 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相對人於近日發生認 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混亂行為、答非所問 等情形,於113年11月5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 失智症。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 ,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 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 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父母皆歿,目前一子陳 大尉因案於獄中執行,另一子陳大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皆無能 力及意願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 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 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關係人陳大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 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陳大尉為本案相對人 之子,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李 孟聰律師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就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聲請人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實有未合,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6

SCDV-114-家聲-3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訴請離婚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查本件上訴狀亦未附 具繕本,自應依對造人數一併補提繕本供送對造,爰此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之期限內補提上訴狀繕本 一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1-婚-214-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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