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小-37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