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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辰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三重區清潔隊至被告所述地點及三重三張街附近查訪照 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 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從事鐵工,將承攬拆 除鐵皮工程之廢棄鐵皮等廢棄物載運至該地堆置,顯非以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僅查獲被告於112年12 月21日駕車載運相關廢棄物至現場堆置,所清除數量相較 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顯屬較輕,準此,如量處該罪 最低法定刑,顯有苛刻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將受託拆除 鐵皮等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其親友名下土地上,當可認 知所為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相關鐵皮 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迄今,雖稱要處理相關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迄今均未處理,亦未見被告陳報相關廢棄物處理情形 ,故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涂辰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8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 時14分許至12時29分許間,駕駛車主為不知情之蔡振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鐵皮屋頂換新 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鐵皮屋頂、寶特瓶、垃圾 包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獲報,於112年1 2月21日12時29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辰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先前均係將事業所生廢棄物載運至垃圾場,付費由垃圾場處理。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2份、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土地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指之陳逸蓮。 3 車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蔡振成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1

TPDM-113-審簡-1973-202412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678-20241210-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581號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給付林昱嘉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確認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57、69 、71至72),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 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及沒收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被告雖然在原審有跟告訴 人談好如緩刑所附條件內容,但因大環境不佳,且民事已經 判決要給付告訴人40萬元,如緩刑附條件會有重複等語。 三、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有關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股權、1股10元,總共40萬股),固非無見。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被告收購告訴人(該期日筆錄記載「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股權」中之「被告」顯為告訴人口誤而誤載),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為40萬元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41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30日前收購告訴人所持有金裕生醫公司股權金額合計40萬元(即8%股權、1股10元)而認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可徵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所載「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萬股)之記載中有關「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顯然有誤,被告有關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內容顯有誤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上訴,稱其與告訴人間已經民事判決,如再附條件,有重複之虞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告訴人,督促被告履行雙方和解、調解協議或民事判決,並無何重複裁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部分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 4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 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損害 賠償之協議,但因個人經濟不佳尚未履行,本院仍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達成 協議支付賠償,並監督被告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40萬元。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有關量刑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   2、本件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委請不知情辦理變更登記之友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亦明 知金裕生醫公司並無於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 理變更登記前更無與告訴人討論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事宜, 而偽造金玉生醫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蓋用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提出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公司營業地之登記事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同意 收購告訴人股權,即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 衡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到庭對科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即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三十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百分之八之股權 、壹股 新臺幣拾元,總共肆萬股)。 未扣案「林昱嘉」印文壹枚、「林昱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 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 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 在地遷移一事,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一 顆,另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盜刻印鑑蓋印於該會議事錄後 ,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變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本院113 年3月21日審理時所達成之緩刑附帶條件方案內容所示之收 購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向被害人林昱 嘉為給付,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收購 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金裕生 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 ,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之「林昱嘉」印文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昱 嘉」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金裕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生醫公司)之董事長,林昱嘉則 為金裕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詎黃金順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 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 時會,其本人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 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吳 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 如附表所示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林昱嘉知悉、參 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 6日提出址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生醫公 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 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裕生醫 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林昱嘉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林昱嘉上網查詢金裕生醫公司營業情形,發現 公司暫停營業,認為遭黃金順施詐入股,告訴究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均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吳瑋奕的人弄的之事實。 2、被告自承僅於告訴人簽立監察人同意書時,口頭告知告訴人金裕生醫公司會更換地址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吳瑋奕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開會之事實。 4、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擔任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故伊自行請人幫告訴人刻印方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參加金裕生醫公司股東會,渠也沒見過「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 3、告訴人僅曾蓋印金裕生醫公司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上之圓形印文,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文非其所有印鑑或授權刻印、蓋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瑋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1、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蓋告訴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係伊所刻,已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僅表示已與公司股東談過之事實。 4 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將偽造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並將此不實變更事項記載在左列公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函、金裕生醫公司111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告訴人提供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0年7月)、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 告訴人在金裕生醫公司使用之印鑑為圓形印文,與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型印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 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目的在於自行完成金裕 生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且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系爭盜刻印鑑、「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 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昱嘉」印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黃金順   記錄:林昱嘉 五、報告事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六、承認事項:無 七、討論事項: 1、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1、因本公司所在地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      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八、散會 (金裕生醫公司印文) 主席:黃金順(黃金順印文) 記錄:林昱嘉(林昱嘉印文)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77-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沛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 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接續犯意。   2、第10行:刪除「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 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    被告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犯行數次丟擲告訴人所有行動 電話、及數次以推、拉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強制、毀損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就本件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    被告係基於傷害、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報 案,拍照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互相拉扯,並強行取 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繼而仍與告訴人拉扯、推 倒告訴人等以阻止告訴人持用該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致 該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所為各 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與告訴人拉扯間,見告 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及報警,仍持續拉扯並奪下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數次丟擲該行動電話,期間仍與告訴人進 行拉扯、推等,顯為達阻止告訴人攝錄、報警之目的,奪 取告訴人手機加以破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客觀上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毀損行 為遂行強制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 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強制罪、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 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受損,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3萬元款項以為賠償告訴 人部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但因損害賠償差距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 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蔡沛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宏與汪之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 間外出用餐因故發生口角,蔡沛宏返家後數度聯繫汪之媺無 果,遂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親赴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5樓汪之媺住處意欲當面交涉,汪之媺為免驚擾 同住家人,旋趕至上址5樓梯廳試圖攔阻蔡沛宏,詎蔡沛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間某時,在該處徒手掐住汪之媺頸部往牆壁推撞,汪之媺掙 脫後隨即勸誘蔡沛宏下樓談判,然因蔡沛宏不斷對汪之媺叫 囂,汪之媺為求自保,乃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存證,未料 蔡沛宏察覺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址1樓前方,奪取汪之媺手機 逕朝人行道丟擲,更數度拾起該手機後摔砸在地,造成該手 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汪之媺,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之媺行使利用手機蒐證之權 利,汪之媺見狀上前阻止,蔡沛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 徒手猛推汪之媺倒地,再強抓汪之媺之左手將其拖往騎樓, 並待汪之媺起身後,數度按壓其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 致汪之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之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判,見告訴人在同址1樓前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遂攫取該手機後朝地面摔砸,並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待告訴人起身,又將告訴人按壓在該處騎樓牆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之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在其住處外梯廳,徒手掐住其頸部往牆壁推撞,待雙方轉往同址1樓前方談判,被告復不滿其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蒐證,故奪下其手機朝人行道摔砸,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隨即徒手猛推其倒地致其短暫昏厥,再強抓其左手將其拖往騎樓,待其起身後,猶對其掐頸並朝騎樓牆面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掠取告訴人手機後朝人行道丟擲,且數度拾起該手機再摔砸在地,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又徒手猛推告訴人倒地,並強抓告訴人之左手將其拖行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數度按壓告訴人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嚴重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間,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梯廳,掐住告訴人頸部撞牆, 復在同址1樓前方,接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抓手拖行及按 壓其頭頸部撞牆,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目的,逕行奪取告訴人 手機加以破壞,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強制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簡-1962-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具 保 人 謝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李智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 人謝依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223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按(本院聲羈卷第93 至98、105至107頁) (二)被告李智祥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2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5號案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囑託拘提亦未拘 獲,且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 回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8日桃檢秀珍113助2981字第113914498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 905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此外,本院並依法通知具保人謝依靜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 上開指定時間到庭,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有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且已逃匿, 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訴-1995-20241209-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71-2024120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 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陳品漢」署押、指印各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夏聖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夏聖亞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依指示列印並 持偽造協議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   2、第1頁第17行:夏聖亞將其依指示列印不實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偽造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商業操作收據均交予蘇芳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品漢,收取蘇芳玉交 付儲值投資款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蘇芳玉、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 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上方式轉交予 不明之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蘇芳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成員LINE暱稱「韓美惠」 、「虎躍國際營業員」個人頁面、虎躍國際應用程式翻拍 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蘇芳玉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28萬828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因獲有報酬50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品漢」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 收據及布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接收列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佈 局合作協議書,佯裝為該投資公司指派經辦人員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即將上開偽造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並將所收受詐欺款依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放置不 明車號車輛上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等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予詐欺集 團中負責指示收款、列印偽造收據、傳送偽造收據等資料 ,及收取被告所放置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 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品漢」署押、指 印之商業操作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 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 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品漢」署押、指印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50萬元,除自行抽出其當日報 酬5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 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仍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 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夏聖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亞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 西」、LINE暱稱「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 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抽成之報酬。夏聖亞加入後,即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蜀芳」、「韓美惠」、「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蘇芳玉陷於錯誤,相約於11 2年11月10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 團即指示夏聖亞於112年11月10日14前某時許,自行列印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偽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有「陳品漢」之署押之偽造商業操 作收據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 東街與新東街31巷口,向蘇芳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開協 議書及收據與蘇芳玉,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 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蘇芳玉,並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 芳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聖亞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參與「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芳玉取款並交付前開協議書、收據,並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前開協議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前開協議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前開協議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50萬元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原訴-76-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騛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逸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 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09至125頁)。 (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囑託拘提未果,且 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苗檢熙讓 113助542字第11300226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 3年9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66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確已逃匿。 (三)此外,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 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 法送達,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 ,且已逃匿,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 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訴-92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 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 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年逾60歲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 被害人鄧湘瀠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 產損害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見鄧湘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大門未關, 遂進入上址,欲竊取上址內之財物,嗣因羅祐禎手機內之警 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查獲,林志忠因而竊盜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湘瀠、證人羅祐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4-12-05

PCDM-113-簡-4869-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瑞鳳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價執行。   (二)陳述:        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起訴,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 害,依法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被告張正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廖瑞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上述期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5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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