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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履安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1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陽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陽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鮮蔥溫泉蛋牛丼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陽輝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 人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本案地點 前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分別為蒲燒鯛魚豚丼、鮮 蔥溫泉蛋牛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下合稱本 案餐點】取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是人家 放著要結緣的,我不承認我有竊盜等語。然觀諸外送員所傳 送置放餐點之照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27至30頁),並 綜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本案 餐點係經告訴人於熊貓外送平台訂購後,由外送員運送至本 案地點,並於放置在本案地點前門口鐵桌上後,拍照上傳熊 貓外送平台,供告訴人確認,並同時通知告訴人取餐。而本 案地點之鐵桌係設置於公寓大門前,上方並無特別之擺設, 亦無張貼任何文字、圖片,顯係單純供人臨時放置物品,以 便該棟公寓住戶收取,依此客觀情狀,實可推認本案餐點於 放置於鐵桌上時即屬該棟公寓住戶所管領之物,而處於該人 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至於被告固抗辯其認為本案 餐點係供結緣之用等語,惟依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判斷,如 係供人免費取用之食物、飲品,應於置放處旁載明「布施結 緣」、「自行取用」等告示,或明確記載「待用餐」、「奉 茶」等用途,惟本案餐點所在之本案地點全無前開告示或記 載,且本案餐點係以一般常見餐飲業使用之塑膠袋包裝,包 裝上並印有「吉野家」之商標圖案,足見被告明知本案餐點 並非供結緣之用,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 餐點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餐點無訛。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本案餐點,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即蒲燒鯛魚豚丼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3頁),危害稍有減輕,但就其餘財物即鮮蔥溫泉蛋牛丼則 未返還,再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商畢業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鮮蔥溫泉蛋牛丼我吃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8頁),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鮮蔥溫泉蛋牛丼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鮮蔥溫泉蛋牛丼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蒲燒鯛魚豚丼,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 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顏陽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陽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上 址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蒲燒鯛魚豚丼、鮮蔥溫泉 蛋牛丼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上開餐點攜 回住處食用。嗣沈正鳳於同日18時許返家,發覺餐點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食用之蒲燒鯛魚豚 丼餐點1份(已發還沈正鳳)。 二、案經沈正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正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訂餐紀錄及外送平台送達餐點照片截圖各1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四)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2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潘志翔提供計程 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43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福 美路一帶,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搭乘潘志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潘志翔載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艋舺龍山寺,致潘志翔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張順 進載往上址,嗣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路口時,張 順進即要求停車,潘志翔遂要求張順進交付車資新臺幣(下 同)435元,然張順進卻沒錢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取不法利益 。潘志翔即將張順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志翔於警詢中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消費,在 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 付款能力,竟不告知計程車司機,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 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 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服務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 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計程車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則屬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係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順 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相當於車資43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40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惟念被告到案後自始至終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7至11、85至87頁);再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亦無 法完全析離,因被告逾量持有,構成犯罪,故該毒品應認均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鑑定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 83包 驗前總毛重240.13公克 驗前總淨重160.12公克 純質總淨重15.37公克 (抽樣2包進行檢驗,檢驗總毛重5.627公克、檢驗總淨重3.699公克、純度9.6%,將驗前總淨重乘以所得純度,推估而得) 驗餘總毛重234.5公克 含包裝袋8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8號   被   告 陳品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陳品亘於同年8月9日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華信 航空公司AE-7901班機前往馬祖南竿機場,在安檢線安檢時 ,為警於其左、右腳褲管內搜索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83包【淨重160.12公克(純 度為9.6%),純質淨重15.37公克】、iPhoneX(白色)1台及iP honeX(黑色)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8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陳品亘持有上開咖啡包,且咖啡包經聯華 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 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咖啡包,惟辯稱:伊因為要搭 小三通去廈門工作半年,要吃毒品咖啡包,才會將遭查扣之 咖啡包帶在身上等語。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 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 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 附卷可稽,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被告之尿液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9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慣習,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 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 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 品,尚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僅憑被告安檢時持有上開咖啡包 ,即認被告存有運輸毒品之意圖,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 仍屬未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昆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林昆儀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則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深知無多餘的錢賠償店家損失 ,於是四處籌錢。收到判決書驚嚇怎麼這麼快,迫於無奈向 當鋪借錢,我真的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也坦白因身上沒錢 到處借錢,現在終於借到,懇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被 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9月30日 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 字第1457號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龍虎班全魚分切組 2包(價值合計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已超過該竊得商品之價值,此有前述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 罪所得即上開商品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龍虎斑全魚分切組貳包(每包叁公斤裝,價值共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所竊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52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玲及被害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15頁),以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見簡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 ,價值共5,52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和鮮物華山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冰櫃陳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共計價值新臺幣5,5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龍虎斑全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 原 告 賴菊香 被 告 林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附民-138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 告 蔡慶輝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2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暉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下稱「 林老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慶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 繫,即邀蔡慶輝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名義,陸續向蔡慶輝 佯稱:在德恩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蔡 慶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 暉旌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素蘭」等印文及「林書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再於113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慶輝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慶輝而行使 之。嗣許暉旌持前開贓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 信義百貨地下4樓停車場男廁內將贓款交予「林老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0、52、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149至15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 」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江素蘭」之印章及印文、「林書和」之署押後進 而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03頁、訴 卷第20、52、62頁),又行為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 備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 ,又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以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是 被告既無因本案取得報酬,自告訴人取得之贓款200萬元亦 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均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 裝潢裝修工作(見訴卷第63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 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 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 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 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0萬元, 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 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 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66個月(即5年6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 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00 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遭 詐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以土地作為抵押向農會之貸款 (見偵卷第28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 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固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雙方差距實在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共識(見訴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被告自陳其 領有甲級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裝潢裝修、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8、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 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江素蘭」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及「林 書和」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0萬元,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江素蘭」印文1枚 3 「林書和」署押1枚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章各1枚

2024-12-30

TPDM-113-訴-1392-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 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 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 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 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 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 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 ,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 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 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 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 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 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 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 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 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 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 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 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 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 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 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 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 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 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 ,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 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 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 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 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 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 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 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 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 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 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 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 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 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 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 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 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 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 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 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 「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 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 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 」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 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 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 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 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 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 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 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 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 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 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 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 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 ,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 ,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 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 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 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 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 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 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 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 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 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 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 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 ,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 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 「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 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 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 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 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 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 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 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 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 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 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 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 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 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 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 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 ,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 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 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 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 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 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 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 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 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 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 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 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 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 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 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 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 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 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 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 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 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 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 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 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 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 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 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 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 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 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 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 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 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 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 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 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 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 ,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 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 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 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 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 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 「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 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 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 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 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 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 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 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 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 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 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 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 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 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 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 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 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 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 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 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 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 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 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 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 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 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 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 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 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 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 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 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 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 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 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 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 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 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 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 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 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 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 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 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 ,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 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 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 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 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 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 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 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 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 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 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 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 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 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 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 、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 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 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 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 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 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 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 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 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 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 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翁偉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妨 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7、41002、410 23號,下稱本院1026號案件)、第1027號妨害風化案件(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4、12591號,下稱本院102 7號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京皇護膚會館」(下稱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陸續僱用被告呂姿穎、徐翊容(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 告)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及早班( 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許)櫃檯人員,被告呂姿穎自108年10月1 日起到該店工作,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經余積銀(為本院 1027號案件之被告)介紹到職,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 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被告呂姿穎及徐翊容負責現場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 費用等,另由翁偉隆僱用已成年之李紅玉(編號5號)、李琴妹 (編號31號)等約10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營業時間 為每天早上11時至隔日凌晨4時許,一般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 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100元,並未包含半套 性交易,該店與按摩小姐分潤之方式,或為該店從中取得800 元,其餘50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或由該店與按摩小姐各 分得750元;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半套性交易後,由按摩 小姐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⑴男客 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呂姿 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1次。又⑵由員警洪偉軒喬裝之男客於113年3月6 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該店執行探訪職務,徐翊容即安排 其至203號包廂,由李琴妹為其按摩,過程中李琴妹撫摸洪偉 軒之下體並要求其將紙內褲脫掉,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惟經洪偉軒拒絕及表明警察身分後,旋由在外埋伏之支援警 力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另當場查獲⑶正在205號包廂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李紅玉及男客徐霈睿,並扣得當日營業所 得現金11,600元、日報表及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呂姿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 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係檢察官 針對該案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就112年6月13日圖利容留女子 陳海寧為猥褻行為、112年6月15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及金 愛欽為猥褻行為、112年8月9日圖利容留女子謝韓珍為猥褻 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係 針對被告呂姿穎就113年2月19日圖利容留女子李紅玉為猥褻 行為,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容留之女子均與「本案」即本院 1026號案件不同,且檢察官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查前案二 之被告翁偉隆、徐翊容及余積銀等3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及第125 91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671號妨害風化案件繫屬中,則本案被告呂姿穎 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前案二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被告翁偉隆與徐翊容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可 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呂姿穎與本院1027號案件之 被告即翁偉隆、徐翊容共犯而有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1027號案件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得 作為判斷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 之基礎,自應聚焦於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得合法追加起訴,然被告呂姿穎並非「 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且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間實不具備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 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因1027號案件得以對「本案」即1026號案件追 加起訴,即就1027號案件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被告呂姿 穎。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0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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