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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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晏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05,711元未給付,其 中197,981元為消費款;5,677元為循環利息;2,05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981元 林晏如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89-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成 立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 稱本案事件),應以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之日即109年3月2 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4萬7899元, 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含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與保險金合計為1837萬731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876 萬4708元;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本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又於113年6月20日張貼公告 要求伊於同年月2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其已聯繫房屋仲 介帶看、系爭房地將有新屋主等語,抗告人有任意處分及隱 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 8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由伊繳交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費 ,但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拒絕返還予伊,伊不得不將系爭 汽車出售,非為脫產。又伊所稱「新屋主」只是避免相對人 拖延遷出系爭房地之說詞,實際上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僅 是委託包租代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不得准為 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 、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 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 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 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請求抗告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876萬470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及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1-46頁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 爭事件言詞辯論時自稱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並於系爭房 地信箱上張貼公告要求伊1週內搬遷,及留紙條載明113年7 月中旬將有新屋主到場等語,抗告人曾於113年6月7日帶同 第三人看屋等情,亦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公告、手寫紙 條、訪客登記簿及第三人看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49-5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為 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抗告人自承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倘其 亦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且抗告人自承伊有 意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包租代管等語,並提出包租代管人 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其將系爭房地出租, 亦將影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之金額,恐將致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既無法排除,且其迄仍無意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恐有無法滿 足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又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適足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27條規定,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7 6萬4708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得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05

TPHV-113-家聲抗-56-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林晏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繪出不得合併分割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 免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登記之情形,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再行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爰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重訴-267-20241101-2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下稱陳積玉)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陳積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文子、陳照美、陳弘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 積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伊之胞妹即再審被告陳弘美、陳璦莉(合 稱陳弘美二人)於民國64年5月18日經訴外人日本籍森本秀 夫、森本成子(合稱森本夫婦)收養,並於同年7月19日在 我國辦理收養登記,已非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豊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收養證書固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作成,惟 係為辦理我國戶籍登記使用,且該協會具我國大使館功能, 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登記,是 應認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 認該收養符合行為地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方 式,自屬有效;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 法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且消 極不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而認定該收養無效,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弘美二人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執,與再審事由不合。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 之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 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收養行為地位於何處,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依前訴訟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陳弘美二 人收養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本件係由陳弘美二人之父母陳嘉 豊、再審被告陳文子(下稱陳嘉豊二人)於64年7月19日填 載收養登記申請書,檢具森本夫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之收 養證書,及斯時未成年之陳弘美二人(分別於48年12月15日 、53年12月13日生)、陳嘉豊二人於同日出具之收養同意書 憑辦;該收養證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於同年6月2 0日蓋印註明「茲證明本文件森本秀美、森本成子及渠等之 印章屬實」(本院卷第17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9至178頁),而亞東關係協會實 質上執行我國外交部對日本相關事務,該協會於收養證書之 上開註記,性質上係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以比對簽章式 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該國外作成之文書製作人簽 章為真正之文書驗證程序,僅得證明森本夫婦於日本作成內 容記載其等欲收養陳弘美二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之收養證書, 並持之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不得據此推認森本夫 婦與陳弘美二人係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址內形成收養 合意,進而認定雙方收養合意之行為地為我國;又本件收養 登記僅由陳嘉豊二人辦理,亦無證據可認森本夫婦與陳弘美 二人係在我國合意收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 在日本(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另兩造於前訴訟受命法官行整理爭點程序時,僅不爭 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申報收養登記(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13號卷第184頁,下稱前審卷),並非協議收養地在我國 ,就收養地之爭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 應受協議爭點拘束規定之適用。陳積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收養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云云,顯無足取。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 本,而非我國,自無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所定收養方式之餘地。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第5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亦無足採。 ㈢陳積玉又主張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法 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云云。惟按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單一收 養行為區分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 8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人之本國法亦為行為地法,即收 養斯時之日本民法第798條、第800條、第802條第2款分別明 定「收養未成年人,應經家事法庭之許可,但收養配偶之子 女,不在此限」、「收養申報,須不違反第792條至前條及 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方可受理」、「收養於左列情形者 ,無效:二、當事人未申報收養」(前審卷第87至88頁), 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申 報之事實,依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規定,認定本件收養不符 日本民法上開規定要件而無效,並無違誤。陳積玉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致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陳積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再易-4-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戰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戰珮瑗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特留分權利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扣減效 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本於遺產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有所主張。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之繼承人,戰宋協 珠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致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戰宋協珠之遺產(含系爭 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 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 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 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1萬891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 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保全程 序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情節有別,酌 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3782元(1521萬8910元×5%×5 ×80%),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04萬3782元之擔 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特留分扣減權非物權,且相對人行使 扣減權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戰宋協珠生前即有遺產分 割協議,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為 物權形成權,相對人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本案請求,均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明定聲 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 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 告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1-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奕鈞、楊麒叡(原名楊為凡)、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透過LINE傳送虛偽投資股票及黃金期貨之訊息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楊麒叡帳戶,其中203萬2000元轉匯至楊恩偉帳戶,又其中22萬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4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7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並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並援用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大胖」 之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交付其 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721號〔下稱第7721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 卷第62-63頁、第95-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㈡第50頁),及被告臨櫃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麒叡之帳戶交易明細、楊恩 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Telegram工 作群組「百寶箱」之截圖可稽(見第7721號卷第78-79、86 、113-114、216、217、241-242、244-245、246-255頁), 且被告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30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37萬4000元之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4000元,堪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30

TPHV-113-簡易-14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 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 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 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 、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 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 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 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 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 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 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 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 審卷一第27、39至4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 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 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 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 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 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 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 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 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 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 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 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 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 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 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 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 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 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 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 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 ),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 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 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 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 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 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 由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 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 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 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 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 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 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 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 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 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 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 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 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 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 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 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 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 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 ,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 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 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 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 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 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 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 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 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 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 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 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 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 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 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 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 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 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 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 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 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 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 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 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 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 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 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 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 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 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 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 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 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 ,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 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 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 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 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 。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 ,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 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 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 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 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 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 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上-38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楊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安怡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 13日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卷 第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聲請人以其生活 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9

TPHV-113-聲-389-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宋明珠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映芝 關 係 人 林于馨 林晏如 林坤篪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映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宋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之母,林 映芝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 請對林映芝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林映芝: 其知悉自己姓名、手足情形,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另林映芝經鑑定後,結果為:林女(按即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映芝)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其 精神醫學診斷為○○○○○○○○,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即 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 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6482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林映芝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 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林映芝之意見,認 林映芝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映芝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 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林映芝之母,核屬至親,為林 映芝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有渠等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 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林映芝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林映芝之輔助人。末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參 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輔宣-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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