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