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