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明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尹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明彥廷、尹羿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洪國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附民-1000-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宗佑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易-1372-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惟信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惟信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潘佩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蔡惟信本案刑事訴訟 部分已先審結,且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此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黃科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附民-752-202412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銘因搶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 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惟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280500號函暨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063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訴-174-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 證壹張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起,加入丁○○(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地球」、「歐事」、 「幻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戊○○與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與丙○○○聯繫,佯稱:下載「鴻博」APP可教導 其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彩虹市集公車停靠彎道站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戊○○即依「地球」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 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復交付偽造之鴻博公 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及丙○○○。丙○○○ 因而交付255萬元予戊○○,戊○○隨即將該款項上交予丁○○, 丁○○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許家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鴻博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二卷第49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鴻博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設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 及鴻博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 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55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就是收一天可領5,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49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金訴-148-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50分許,前往武氏玉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利用武氏玉莊外出且大門未上鎖 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武氏玉莊所有放置在大門口 內櫃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武氏玉莊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武氏玉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河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 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地點 在大門口放內放置在櫃子上錢包內之金錢乙節,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綦詳。又被告在門口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 ,並未逗留等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可認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600元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犯罪危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 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此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但要照顧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6,60 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6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相當其所竊得之金額,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易-1409-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0號 原 告 胡竣幃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而原告胡 竣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因本案尚未上 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 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附民-1040-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 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 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2-審交訴-35-20241223-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守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 3年8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 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 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0

CTDM-113-審金易-98-20241220-2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 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 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 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 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 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 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 、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 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 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 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 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 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 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 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 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 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 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 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 ,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