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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10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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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閻如蘋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7

SCDM-113-附民-931-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056-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 月3日15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在卷 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 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鄭延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第7 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㈣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2年10月3日16時2 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0 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3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 00ng/mL(7,64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 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警員鄭延 超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 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 (見偵卷第3-1頁、第9頁、第7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 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000ng/mL(7,64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係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②案件所宣告之刑 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108年度聲字504號確定 裁定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存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 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 、勒戒,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憑參,詎其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90-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 TTER暱稱「姵宣」帳號與程立翔聯繫,並對之誆稱:伊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云云,致程立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仕 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程立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賴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客 戶查詢資料、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姵宣」帳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當有非是, 再被告於偵查中固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75-2024110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數罐後,雖稍事休息 ,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600-LE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 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榮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MD-2882號 自用小客車(尚未致他人成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 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榮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蕭啟祐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 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 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數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情況下,仍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 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 未肇致他人成傷,併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速偵卷第 34頁),衡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東交簡-114-202411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福州牛 肉麵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BF-7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李文明停 放在該處南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黃新勝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 口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吳封旻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擦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 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北交簡-278-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2-竹簡-78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之停車場,因對 告訴人郭信成所管領之繳費機臺觸控感應不良,而心生不滿 ,可預見若以手猛力拍擊螢幕,將可能導致螢幕因此破裂,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以拳頭用力捶打螢幕,果 致螢幕碎裂而喪失一部之效用,之後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163巷停車場(即被害 人張富萬)業於113年10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 場付訖全部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易字卷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4

SCDM-113-易-116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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