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1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豐收麻辣水煮魚
」內,徒手竊取魏明達放在「大豐收麻辣水煮魚」廚房之斜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達發現前開斜背包
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及不詳證
件云云,不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
4萬5,000元及前開不詳證件,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現金2萬2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341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