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霜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逸謦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敢再做犯法的事情,伊會好好上課、在 家裡的診所上班,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汪逸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聲-246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並 審酌被告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張朝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文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員工, 經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成德VIP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擔任晚班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47分許,利用擔任夜 班保全之機會,竊取本案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住戶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萬5,500元得手,並提前下班離去。嗣經接班 之早班保全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義翔公司主管廖宇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竊取之2萬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29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 .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 1台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見范鼎蔭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 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 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ulo 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 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 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36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51頁),然其餘部分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原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價值90,000元 二 平板電腦 1台 - 三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謝侑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洪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述機車及洪于皓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蘋果牌平板1台與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具得手 。嗣洪于皓發現機車與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于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與行動電話1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 置放於機車之IPad Pro、2個包包、2個AirPods、裝有新臺 幣5,000多元現金之錢包等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 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 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079-2024101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4年4月,合 計有期徒刑9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43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4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 8月,目前在法務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4363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聲保-11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 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 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 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 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26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 ..手提袋內之iPhone手機(粉色手機殼,型號:7Plus,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 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外裝粉色手機殼,價值新臺幣3,5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 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度審簡字 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渭水 路口,見孫玲玲所搭載其配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上開路口之身障停車格內,且車門未上鎖,遂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孫玲玲女兒手提袋內之iPhone 手機(粉色手機殼、型號:7Plus)1支,得手後離去。嗣孫 玲玲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周遭監視器影像 擷圖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00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1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豐收麻辣水煮魚 」內,徒手竊取魏明達放在「大豐收麻辣水煮魚」廚房之斜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達發現前開斜背包 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及不詳證 件云云,不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 4萬5,000元及前開不詳證件,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現金2萬2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PDM-113-簡-341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黃佳煒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9分許,在何小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為華檳榔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 二、案經何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小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1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8

TPDM-113-簡-271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之情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23頁) 。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清潔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裸麥脆麵包2包、覆盆子夾心餅3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23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11分許、同時日19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2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 人員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裸麥脆麵包2包及覆盆子夾心餅3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嗣經I KEA台北城市店保全人員自監視器發現,即通知林湘琳清點 商品發現短缺後始悉上情,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王昌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林 湘琳指訴情節稽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256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