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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 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 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 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 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 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 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 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 」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 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 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 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 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 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 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 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 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 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 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 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 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 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 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 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 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 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 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 :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 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 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 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 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 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 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 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 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 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 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 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 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 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 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 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 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 於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晨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並定於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訴-307-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 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 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 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 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 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 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 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 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 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 ,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 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 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 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 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 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 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 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 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 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 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 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 、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 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 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 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 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 ○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 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 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 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 ,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 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 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 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 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是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講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 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 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 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 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 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 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 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 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 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 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 ○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 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 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 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後 ,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 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娘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找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去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的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其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 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 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 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 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 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 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 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在 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 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 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 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 ,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 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 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 (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 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 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 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 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 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 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 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 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 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 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 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 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 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 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 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 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 以願意再與被告相見尚因有意與被告對質,自無能據此反 推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全屬其空言虛編。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丙○上廁所下體出血,及至婦產科 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可能與工作中搬運 重物相關,亦無法排除係因丙○未著內褲,被告駕車行駛 溪谷而車輛顛簸,導致丙○陰部與牛仔褲布料接觸造成擦 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然查,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2日確實有搬運相 當於我手肘長度或約1公尺長之木頭,但都是1個人能夠搬 運的長度與重量,我沒有因搬運木頭傷到下體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216頁);證人吳○○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小陰 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原因,係被木頭戳到造成的可能性較小 ,倘若撞到應該是大陰唇會擦挫或裂傷等語(見偵卷三第 36頁)。又自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丙○除小陰唇有擦傷併 流血之傷勢外,尚無更外側之肌膚或大陰唇擦挫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興盧 婦產科診所究竟回答自願與否,前後齟齬,倘被告確實違 反丙○意願,則何以丙○竟會稱其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7、338頁)。經查,觀諸丙○110年2月10 日興盧婦產科診所病歷,可見其上記載「自願(?)」等 文字記號等情,有該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64頁) 。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 到我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 丙○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離開內診臺後 我問性行為是否自願,有人回答我自願的,但我忘記是何 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丙○友人於111年1月24日拿委託書來申請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我於當日在病歷上寫「?」之記號,是 因為我見到有人來申請才起疑當時究竟是否為自願,但我 沒有把這個疑問寫在111年1月24日,而是直接在110年2月 10日「自願」後面寫「?」之記號等語(見他卷一第218 頁)。衡以證人吳○○係合格醫師依醫師法應如實記載病歷 ,且證人吳○○與丙○、亞○或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動機,是其病歷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故依病歷及證 人吳○○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吳○○確有聽聞曾有人就其詢問 是否自願等語時,答稱自願等情,然而縱使丙○確實曾向 醫師表示其為自願發生性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醫生問我是否自願,亞○幫我回答是自願的,我也 說是自願的,因為如果說非自願的話就會有後續程序等語 (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表示其係因無意進入司法程 序始稱自願,對照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前引證人丁○○ 、甲 之證述與前揭職務報告所示情形,丙○所為難認非係 基於避免進入司法程序而為之,即令丙○曾向證人吳○○表 示自願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節一概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丙○本案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後送鑑定是 否留存被告與丙○體液,且據許○○曾稱該衣褲嗣後已交給 丙○父親,遂亦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並攜帶該衣物到 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穿著衣物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自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依前述證 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丙○父 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丙○或 撫摸丙○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 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對丙○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丙○為性 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⑵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丙○之性自 主決定權,對丙○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動機及目的不良,致丙○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 ,案後尚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去臺中就診身心科,後來轉為心理諮商,之後轉為找 朋友協助方式處理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 ,偵卷三第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941338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至93頁),況被告為丙○學習對象 ,未能自制,所為破壞丙○對人之信賴感,足見被告所為 造成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 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與丙○協商提供金錢給 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 75、176頁),與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餐桌區之矮椅上,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托起 丙○臉龐,另一手固定丙○後腦杓,強吻丙○唇部長達10秒 ,並向丙○詢以「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內都蘭 部落「阿美姨」海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令代號BQ00 0-A110218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跨 上其背部欲背負乙○行走,乙○旋向被告表示不要、很奇怪 等語,被告即以藝術權威之姿態告以「你不是想認識藝術 嗎?」使乙○屈從,乙○慮及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及要認識藝 術,且因過度思慮與緊張而難以回絕,遂仍屈忍跨上被告 背部,由被告背負乙○前行,被告見乙○均聽令服從,接續 基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將乙○放下 後推倒在沙灘上,再以其全身壓制乙○,強吻乙○唇部,更 欲以舌頭伸入乙○口中,乙○見狀緊閉雙唇並以雙手用力推 抵被告,被告遂令乙○將口張開、伸出舌頭,乙○仍予拒絕 並持續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竟接續強制猥褻犯意, 以身體趴在乙○身上壓制乙○,並將其頭部置於乙○胸部上 並稱「妳的胸部很舒服」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性侵 害案件,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 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 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游○○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乙○、李○○、 游○○之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與丙○回到前揭住所洗澡完畢後有見到丙○。另於101年8 、9月間其工作室相距都蘭的阿美姨海灘很近,平時即會去 該海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強吻丙○。⑵我不認識乙○亦未強吻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外椅子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 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所後,被告去洗澡後出來,我當時坐 在前揭住所1樓廚房外椅子,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固定 我的後腦勺,強吻我約10秒,被告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 被告親完就問我「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沒有沒有,我很累了 ,改天等語(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 6、350頁),然經被告否認以:我沒有強吻丙○,我有起 火讓丙○烤火,我告訴丙○我要先睡,我睡覺前丙○仍待在 該處,我也不可能讓丙○睡我的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丙○之 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 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地點位在臺東縣東河鄉 內都蘭部落「阿美姨」海灘附近,被告平時即會前往該海 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 院卷一第175頁)。又乙○、李○○、游○○於101年8、9月間 在當地民宿打工換宿,而在該期間於該海灘旁大阪燒店遇 有被告,且於某日夜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海灘等情,業據 證人乙○(見偵卷三第122、141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4 、406頁)、游○○(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見偵卷三第164、165、201頁)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乙○、李○○與游○○臉書貼文擷圖、乙○、李 ○○與被告合影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1、167至 171、189至19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的工作常有合照的情形,該餐館就在我工作室隔壁不 到五步距離,乙○所稱在該餐館遇到我一起喝酒聊天是有 可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9月間 某日夜間,被告、我與幾個打工換宿的朋友在都蘭糖廠附 近的大阪燒店相遇後,一同前往海邊,因朋友都是結伴而 行,我則是獨自1人前往該地打工換宿而與朋友分開走, 剩下我與被告2個人,我覺得有點尷尬就詢問被告「什麼 是藝術?能帶我看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叫我赤腳 站在沙灘上感受潮來潮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叫我牽他的手 ,我有遲疑且覺得與被告肌膚接觸很奇怪,但還是與被告 牽手,被告牽起我的手在沙灘上走一段路,被告又要求我 跳上他的背,我本來不要,當下告訴被告「不要好了,這 樣有點奇怪。」被告就說「你不是要認識藝術嗎?」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著做,被告背我走了一段路,帶我看天 色景觀的變化,被告的話語都很溫柔,我有試著陶醉在被 告的話中。被告背著我走向與我朋友相反的方向,我發現 我與他們距離越來越遠,被告將我放下來直接撲向我,我 完全沒時間反應,被告態度突然變得很強硬,試圖強吻我 ,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因此不願張開嘴巴,雙手也像前 推被告,被告強制地要我將嘴張開、舌頭伸出來,問我「 在顧慮什麼?」我當時天真地回答被告「這樣沒有倫理跟 道德可言。」我還跟被告說「你很老了,我們年紀差很多 。」被告就放棄了轉而躺在我胸部上,被告整個人趴在我 身上,一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海灘上,並 跟我說「你的胸部很舒服。」我記得我當下反應很驚恐, 被告躺到日出時分才起身,並叫我看日出及觀察天色變化 ,我們都離開海邊後我才與朋友會合等語甚詳(見偵卷三 第121至123、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406至4 08頁)。經核,證人乙○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其跨上其 背部而背負其行走,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即將其放下並推 倒於海灘上,以身體壓制後強吻其唇部,並將頭部枕於其 胸部等行為,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  四、證人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在 臺東都蘭打工換宿認識的夥伴,我們遇到被告,被告問我 們要不要去海邊,到海邊時已經是夜間,我們一群人生火 圍著被告聽被告分享事情,之後就分散在海邊走走,我與 我的朋友一起,乙○則跟被告往不同方向,我看到被告背 乙○,背起來又放下來,反覆好幾次,但我沒印象看到乙○ 背被告,他們沒有走很久,被告將乙○放下來後的事情我 沒有印象了。我們要離開海邊時發現乙○臉上有猶豫的表 情好像在想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問。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 牽手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 第412至415、417至419、420至422頁)。證人游○○前揭證 詞,即令能證明被告與乙○一同行走,被告更曾將乙○背起 ,然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有乙○前揭所述牽手、撲倒 乙○並強吻等事,證人游○○則均未見聞,是證人游○○前揭 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補強乙○指證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五、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在臺東都蘭打 工換宿認識的朋友。乙○某日夜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曾與 被告在海邊聊天,互相背著彼此,討論形而上、玄學之類 的東西,被告想用舌頭將乙○牙齒頂開,乙○有拒絕,被告 就沒有進一步動作了。但我當時先離開因此沒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三第163、164、200、201頁);證人陳○○則於偵 訊時證稱:乙○聽聞丙○的事情後,告訴我要跟我說一個秘 密,乙○說10年前與朋友到都蘭認識被告,乙○與友人以及 被告一同到海邊後各自分散,被告與乙○2個人很尷尬,乙 ○向被告提問「我想知道什麼是藝術。」被告就帶乙○在海 灘走感受海水,並將乙○背起來,後來躺在沙灘上摸乙○的 身體、強吻她,乙○有抵抗、拒絕等語(見偵卷三第243、 244頁)。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詞,均係轉述其等聽 聞自乙○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乙○在審 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另除前揭證人李○○、 陳○○之證述外,乙○之臉書貼文(見偵卷三第131頁)則係 乙○依其經驗撰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仍屬與乙○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乙○之指述為真。  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自己都 搞不太清楚當下到底是否出自我的意願,還是我被強迫了 。當下我真的分不清楚。我當時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就是被 欺負。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我回去的時候也 想說蠻浪漫的,在海邊過一夜,且確實海峽的天空很漂亮 ,我一直把自己導向這個想法,至於強吻部分我就不想著 墨,我甚至有寫下日記,但寫的方式也是比較蠻浪漫。被 告要背我的時候,我有同意讓被告背等語(見偵卷三第12 4、1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背乙○行走部分,雖據證人乙○、游○○證述在前,惟被告此 等部分行止,是否違反乙○之意願,以及被告為此部分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同屬有疑。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丙○、乙○另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除證人丙○、乙○前揭指述外,卷內其 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強制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38號卷 他卷二 亞○提供對話資料卷證一 卷證一 陳○○庭呈資料妨害性自主卷證二 卷證二 許○○庭呈資料卷證三 卷證三 數位鑑識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四 卷證四 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五 卷證五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二 偵卷二彌封卷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2025-01-16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秀貞 林○萱 法定代理人 林勝利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伯政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 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13

PTDM-114-交附民-9-2025011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丁聖展(所涉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 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 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 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 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屏檢錦洪113偵5337字第1139 0330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向丁聖展借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依證人丁聖展於警詢中所 證:我僅記得是約於112年10、11月間,因為工作的關係, 與被告一同住在宿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內, 我是在宿舍內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 院曾供稱:卡片我搬回桃園時,是在他那裡不見,還是我那 這邊不見,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觀之被 告、丁聖展所述,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 現並交付之時點,即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7 5至76頁),固未敘及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惟由 其等住居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等情以觀,難認本案結果 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被告於起訴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此外,本案被告僅有張家誠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本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有一併偵辦丁聖展,且丁聖展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 等情,業經證人丁聖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丁聖 展所涉洗錢等犯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7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取得本件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可適用前揭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 得與共犯一併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 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2025-01-09

PTDM-114-金訴-22-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9

PTDM-113-訴-269-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林育賢 陳韋帆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 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住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游慶栓為清算人,被告住瑩公司於112年12月1 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 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12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 被告住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5、113、115頁),且被告 住瑩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被 告住瑩公司未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 亦為被告游慶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住瑩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即被告游慶栓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本息,第2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 、陳韋帆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35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韋帆、林育賢及住瑩公司後,追加游慶栓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游 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 林育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本息(見本 院卷第91至92、17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汪維綱於111年間,委託任職被告住瑩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大墩店)之仲介即被告林育賢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仲介即被告陳韋帆居間介紹得知汪維綱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林育賢於過程中,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況,原告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旋即透過被告林育賢、陳韋帆與汪維綱相約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6,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給付仲介費70,000元予被告住瑩公司。詎原告於交屋後之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即有滲漏水之情事。  ㈡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為專業房仲,且被告陳韋帆受原告委託,並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即如漏水等加以瞭解,渠等疏未查證,例如事前訪查、瞭解屋況,翻開裝潢夾層查看、多加注意詢問賣方、系爭房屋之租客及樓下鄰居有無漏水情形,僅依汪維綱單方說明,即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被告游慶栓即被告住瑩公司負責人兼店長,亦逕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蓋章,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居間義務,已有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爰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費70,000元。  ㈢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因前述重大過失, 未發現以其等職能即可輕易得知之漏水瑕疵,亦未盡其職責 ,督促汪維綱注意交屋日期,致原告受有遲延交屋違約金6, 600元、租金損失97,0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56,306元、 交易價值減損233,539元、仲介房屋費70,000元等損害,共 計963,445元(計算式:6,600元+97,000元+556,306元+233, 539元+70,000元=963,445元),業經原告對汪維綱提起另案 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准 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 賢、陳韋帆及游慶栓應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890,3 35元(計算式:963,445元×3=2,890,33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應連帶返 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 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其中2,579,5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310,800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請求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育賢已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 場確認屋況並無漏水之情事,並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逐一詢問,經汪維綱確認後,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與系爭房屋之屋況相符。又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與汪維 綱於被告住瑩公司面談,汪維綱已告知系爭房屋相關租賃及 之前整修過程,並於同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於特別條款註記:兩造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 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被告林育 賢、陳韋帆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會同原告驗屋系爭房屋D室 ,原告除現場勘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 果均無問題;同日中午驗屋系爭房屋A、B室,原告除現場勘 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果均無問題;同 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請水電師傅再次驗屋系爭房屋A室,僅 更新水龍頭及電燈開關,同年6月20日驗屋,亦無滲漏水問 題,並於同日下午會同汪維綱完成交屋,汪維綱並將之前修 繕廠商之保固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經系 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距離系爭房屋交屋日已超過3個月,應由賣方負瑕疵擔保 之修繕責任,而非由被告等負擔修繕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之仲介,於111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向汪維綱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汪 維綱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被告住瑩公司有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2年間,對汪維綱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受理在案,該案依原告聲請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 ,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 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 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 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 水。二、系爭建物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 室地板有防水不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 形。三、5樓浴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 疵;C房、D房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 管所致;5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 側(西北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 縫造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牆 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0日 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五、 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桶的吸盤 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因係因有異 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用狀況下所致 ,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係人為因素所致 。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因此 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生。」等語;鑑 定結論與建議則認為:「鑑定標的物5樓浴室地版、頂版、 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 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 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 (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 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 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 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塞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揭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339頁及證 物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 屋之前,即存有5樓A、B、C、D房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房屋 頂板因屋頂防水膜失效,及西北側外牆因地震等因素導致些 微裂縫致使雨水滲入之漏水情形;及C房、D房浴室確有管線 堵塞之情形,惟無法判定係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 生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住瑩公司等應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 並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 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 買賣之專業知識,交易當事人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交易當事人收取仲介 費用,就其所從事之業務,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如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 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之情事,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於111年6月20日前 ,已存在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育賢固於 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由其勾選 「否」,其向汪維綱詢問有無漏水情形,其當時並無實際調 查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3頁)。然原告與被告住瑩公司間 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媒介,並 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 壁癌、滲漏水痕跡係存在於天花板裝潢夾層內(見本院卷第 190頁),且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其曾於交屋前至 系爭房屋驗屋,於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告知, 始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 頂板及西北側外牆,或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樓下之漏水情形, 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或個人感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林育賢 抗辯其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屋況時,並 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乙節,應堪信實。又房屋仲介業雖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但未具土木或水電之相 關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漏水瑕疵之察覺能力與常人無異 ,是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前揭滲漏水之瑕疵或異狀,自非被告 林育賢得自對系爭房地目測觀察等合理調查所得知悉。依證 人張峻銘即D房承租人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10月4日 向汪維綱承租系爭房屋D房,於111年2月間左右,發現D房間 「天花板滲漏水」,我有通知當時之房東汪維綱,汪維綱有 請工人處理,處理完之後,我沒有發現天花板有何異樣,天 花板是木板材質,沒有什麼損害情形,111年5月29日原告有 到我房間看一看,我有跟原告說屋頂之前有漏水情形,當時 原告沒有發現什麼異狀,這時候屋頂漏水已經處理好了;發 現「天花板滲漏水」後,大約111年3、4月左右,有發現浴 室地板排水較慢,但這時候房東已經換成原告了,還沒有發 生大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汪維綱,後來發生浴室地板的水 無法排掉,水淹水到房間裡面,我有通知前、後任房東即原 告、汪維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 256至260頁),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業經汪維綱 雇工修繕,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未再向 汪維綱反應天花板有何漏水情事,其後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 屋交屋前,曾於111年5月29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一事,原告查看後,亦未發現異狀,及證人張峻銘雖有發 現系爭房屋D房之浴室排水不良,淹入房間內之情形,然其 亦未告知汪維綱,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依系爭房屋當時目 視觀察尚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有滲漏水之情形,由被 告林育賢以詢問出賣人即汪維綱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依汪 維綱告知無漏水情形,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由汪維綱 簽名確認,並依該現況說明書對原告進行屋況說明,即難認 其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據實報告及調查義 務之情。是以系爭房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寫時、交屋時 既無可推認或預見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住瑩公司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以系爭房屋交屋過 後發現有滲漏水情事,主張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 等應負有當面詢問系爭房屋租客或其他鄰居,或以破壞性之 方式翻看裝潢夾層之調查義務,洵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林育賢等人於交屋後所交付之抓漏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房屋前因滲水至4樓 天花板進行修繕,被告林育賢等人等早已取得該抓漏工程合 約書,應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應向系爭 房屋樓下屋主查證是否修繕完成,然系爭房屋漏水至4樓房 屋,非系爭房屋內可見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育 賢等人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上開抓 漏工程合約書,對於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事 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育賢等人明 知系爭房屋曾經修繕之事實,又未盡向樓下屋主查證之責等 語,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住瑩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或民 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未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   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連帶給 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住瑩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 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住瑩公司係不動產之居間 仲介,縱有違反委任義務,其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參照前開 說明,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此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性 質應屬因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債務不履 行對交易當事人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 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 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及本息;及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及游慶栓連帶懲 罰性違約金2,890,335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青梅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其查證 汪維綱宣稱已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惟被告林育賢等 對於其等並未向雷青梅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並無爭執,故認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9

TCDV-113-訴-2024-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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