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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於本庭113年度台重覆 字第1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 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9月15日發生 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星期一)止, 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 ,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3-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 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 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 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 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 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 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 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 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 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 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 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洪玉玲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吳茂源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玉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 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 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玉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載 違反(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論處洪玉玲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為行文之便, 簡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各罪刑,及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玉玲犯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洪玉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玉玲否 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洪玉玲前開犯行,係綜合洪玉玲之部分陳述、證 人吳茂源(同案被告,詳後述)、黃慧雯(即吳茂源配偶) 、陳為清(即洪玉玲配偶)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⑴洪玉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擔任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何明知 威宜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仍基於使威宜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威宜公司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稅額,威宜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 期);⑵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 示營業人,仍於103年8月5日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後,填 製上開附表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期)等論據。關於威宜公司相關 交易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竟無倉庫;洪 玉玲與陳為清所述非直接交易等營業方式,又難認合於商業 交易習慣;且威宜公司相關交易對象多有經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擅自歇業而他遷不明、申請停業,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 情事;佐以洪玉玲提出相關銷售合約之「付款方式」、「交 貨方式」欄竟為空白,各銷售合約、出貨單之「主管」、「 採購」簽章欄亦係空白,且銷售合約雖記明「本採購單需蓋 有本公司收發章始生效」等語,然均未蓋威宜公司收發戳章 ,顯與一般公司營業之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何以足認各該統 一發票表彰之交易均非真實,已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 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並非僅憑臆測即認定前述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無採證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具體證明威宜公司與前述營業人 間無實際交易,僅憑臆測即認定洪玉玲明知本案均無實際交 易而為本件犯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針對洪玉玲如何透過好友黃慧雯商請吳茂源於100年8月10日 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但由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 業務,且指示或安排統一發票領取或開立相關事宜,而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 為威宜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原判決已綜合相關事證,詳予論 述,核與洪玉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各情相符;有關陳為清之說詞等相關事證,如何無足為洪玉 玲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所 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特定證人之其中片段說詞,即予論處,並無違反 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營 業、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相關事務等事證既明,則不論威宜 公司實際出資人究係洪玉玲或陳為清,林承祺受讓吳茂源名 下股權是否由陳為清負責接洽,甚或洪玉玲同期間是否另兼 任其他公司職務,均不影響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應負前述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或說明,甚或除去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針對威宜公司出 資人身分之相關陳述,結論均無不同。洪玉玲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洪玉玲前述期間尚任職 其他公司,並非威宜公司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亦不知悉公 司營業狀況,原判決不採陳為清等人有利洪玉玲之說詞,僅 片面擷取林承祺之證述及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即認定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予論處,有採證違 反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次,黃慧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其他內容(除第一審交互詰問證述 之事項外),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依該詢問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 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簡要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且黃慧雯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俾洪玉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 疵之機會,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洪玉玲及其辯護人 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且 就前述傳聞例外特信性要件之認定,重為爭執,泛言黃慧雯 所述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未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外部情形,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及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可 以證明洪玉玲本件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說明,即予論處,有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本於處分原則,藉由當事 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 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於進 行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起訴書所引證據 資料,詢問當事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而經洪玉玲陳明: 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外,同意做為證據; 其選任辯護人亦僅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69頁)。則原判決綜合相 關事證,審酌其他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除黃慧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洪玉玲於 第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而依其調查程序 之結果,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採證違法可言。雖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證據能力判斷之理由,抑或相關論述之 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即令洪玉玲之 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改口主張其他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結論亦無不同。又洪玉玲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 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見第一審重訴字 卷第69頁),於原審復陳明對於公文書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原判決未區別相關證據之性質或 逐項說明各書、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不影響其採證 適法性之判斷。雖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於結果並無 影響。洪玉玲上訴意旨泛言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證述外,原判決對於其他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之證據能力置 而不論,未說明何以可採為論罪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條 第2項更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同 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者,應直接 適用前述刑罰規定,對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論處。至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其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 定為斷。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關於「實質董事」同負刑事責 任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始放寬修正為:「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因此,公 司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斷。依上說明,上開違 反稅捐稽徵法處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處罰依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規定,其規範方式與處罰 基礎並不相同,法院自應依不同構成要件而異其認定並分別 適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就威宜公司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 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認定洪玉玲該期間為威宜 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認定洪玉玲 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 ,明知威宜公司無該銷貨事實,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 他營業人充為進項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說明洪玉玲於103年8月4日前尚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 並非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與吳茂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變更起 訴法條審判(見原判決第19、21頁。詳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已分別其適用之法律而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 無違,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未辨明相關犯 行處罰基礎與規定之異同,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洪玉玲係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為正犯,且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另方面又就附表二部分論處洪玉玲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且前後論述洪玉玲擔任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互有出 入,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㈥洪玉玲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後,同法第 41條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 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刑及 應併科罰金數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洪玉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法第47條第2項則未 修正),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雖未說明前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細節,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被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⑴公訴意旨(吳茂源被訴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略以:吳茂源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 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被 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應洪玉玲之邀,自100年8月 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威宜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使洪玉玲於100年9月至 103年8月間,以威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吳茂源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⑵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茂源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 係以:綜合洪玉玲、黃慧雯、陳為清等人所述,本案係因洪 玉玲、黃慧雯債信欠佳,陳為清乃委由洪玉玲轉知黃慧雯商 請吳茂源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而吳茂源登記為威宜 公司負責人期間,從事油漆工作,與威宜公司經營之塑膠業 務不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事務;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並申報薪資,然既未參與威宜公司業務運作,仍難認係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吳茂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 罪證顯有未足。已詳敘何以應諭知吳茂源無罪之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案內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參互審酌,說明吳茂源縱同意並登記為 威宜公司負責人,因而受領薪酬,且具名領用統一發票,仍 僅形式掛名,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業務,難認有明知無實 際交易而犯罪之主觀犯意,何以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已記明主要理由。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犯嫌之 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此 部分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資料獲吳茂源被訴部分有罪之心 證,而為吳茂源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縱未逐一列載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或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吳茂源於 同意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時,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可預見對方將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 受領薪資,不違其本意,配合領用威宜公司統一發票供為前 述犯行,而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關鍵助力,且有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論究吳茂源主觀上有無不確定 故意,即諭知吳茂源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洪玉玲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 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與洪玉玲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26 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附表 二編號14至26)、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4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之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吳茂源被訴幫助逃漏 稅捐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第一、二審均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駁回洪玉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吳茂源被訴幫 助逃漏稅捐部分,則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 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玉玲猶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幫助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仍對吳茂 源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2-台上-467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施信儀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 、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6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信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載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刑(含執行刑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宣告之刑及已沒收部分(10,046元)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以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以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8月2日生效,修正為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 規定,未予沒收82萬1,886元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部分,容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1,88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能證明綽號「雲海」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能 證明「雲海」匯予上訴人之4,653萬7,877元款項中,除200 萬9,200元確實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外,餘屬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原審遽認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擴大沒收規範之適用,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㈡退萬步言,若上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1年10月14日之回函可證,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 月31日止,現金回饋雖確有83萬1,932元,然銀行也同時向 上訴人收取69萬7,504元手續費,此為上訴人取得回饋金必 然要被扣除之成本,係屬中性支出,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64號判決意旨,不能將手續費列為本案之犯罪利得。原 審逕認為此部分手續費亦為上訴人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函文、信用卡交易紀錄、繳款明細資料等,認定上訴人申 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後經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再由上訴人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雲海」,共同以此種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該信用卡及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 人依「雲海」指示以繳款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上訴人則 係賺取信用卡公司約定之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0.5%,可抵 扣刷卡消費金額但不得兌換現金)等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則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月31 日止,共計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採當期消 費次期回饋計算,且僅限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不能兌換現金 及其他商品),上訴人並已從110年8月帳單全數扣抵等情, 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復明確。上述信用卡 及繳款帳戶既專供上訴人依「雲海」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交「雲海」所用,足認所獲取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合計83 萬1,932元(已全數消費抵扣完畢),均屬上訴人以上述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而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變形之犯罪所得。其中 經第一審判決依本案犯罪事實計算並諭知沒收之金額為10,0 46元;其餘82萬1,886元亦屬上訴人得以支配,取自本案犯 罪事實以外以相同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有擴大沒 收之必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4至5頁)。   ㈡按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時,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又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 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即將上 述信用卡之繳款帳號提供予「雲海」,由「雲海」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檢察官上訴已舉證前述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人 為「雲海」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其金額至少4,653萬7,877元 ,上訴人因而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即屬「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 物」,除上訴人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信用卡消費回饋金)為10,046元已予沒收外,就上訴人因 「本案犯行以外」所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2萬1,886元, 亦應併予沒收,且無扣除「犯罪成本之支出」(手續費)可 言。原判決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後,予以宣告 沒收,核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本院見解有所誤會;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16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 ,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 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 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 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 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 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 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 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 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 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 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 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 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 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 」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 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 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 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 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 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 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 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 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 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 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 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 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 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 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 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 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 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 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 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 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 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 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 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 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 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 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 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 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 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 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黃沁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沁偉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 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4罪刑及其附表二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 之宣告刑,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部分,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 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5、6頁),難認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對於附表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 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所為認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 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所 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見原判決第 4至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已敘明理由。上訴意旨 誤以原判決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而就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部分,除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然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酌減,自屬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4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偲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偲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莊妍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上訴人向莊妍希表示要加 收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後,汪佐凌突然將4200元交給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莊妍希即當場將該筆現款 搶走。上訴人已辯稱前述4200元非其所有,並聲請調查汪佐 凌。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且未調查汪佐凌,又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莊妍希之部分對話,內容提及莊妍 希付費給上訴人並要求接送。則莊妍希遭扣案之手機內,應 有莊妍希分別與員警或上訴人之完整對話,更可證明上訴人 僅係莊妍希之司機,而未參與莊妍希之販毒行為,屬本案之 重要證據。惟莊妍希手機遭銷毀後已無法勘驗其內容,對於 上訴人至為不利,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卷附翻拍手機而 來之證據,既無法比對原始證物,且內容並不完整,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已違背法令。 ㈢莊妍希於原審表明其並未領回另1支尚未銷毀之手機,原審辯 護人亦當庭表明此情,並請求調查莊妍希領取手機之領據。 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又汪佐凌係本案承辦員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在偵查中表示未與莊妍希進行語音對話,且不知對方性別等 語,已與卷內證據顯示汪佐凌與莊妍希曾有26秒之對話明顯 不符,足見汪佐凌之證述不可盡信。原判決採用汪佐凌之證 述作為本案主要證據,又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駕車搭 載莊妍希前往○○市○○區○○○路00巷0號,先由莊妍希在車內將 某物交予後座之汪佐凌,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給上訴人等情 ;佐以汪佐凌、莊妍希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案發現場之周邊環境明 亮,上訴人又將小客車停在有燈光照明之路邊,依當時上訴 人、莊妍希及汪佐凌彼此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扣案毒品咖 啡包又無其他包裝物遮掩其外觀,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莊妍 希所取出之物品。⒉上訴人若係莊妍希之司機,並因增加路 途而欲向莊妍希加收車資,應待莊妍希之路程結束後再行收 取。上訴人自無須於汪佐凌上車後,先主動開口索取車資20 0元,並收取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車資及毒品價金在內之420 0元,亦不致於汪佐凌交付前述款項時毫無質疑。足可推知 上訴人早已知悉莊妍希與汪佐凌在車內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始會在車上向汪佐凌表示必須加價及收取毒品價款。上 訴人辯稱當時係向莊妍希表示要加收車資,且其難以從莊妍 希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察覺為毒品等語,均非可採。⒊汪佐 凌係聽聞上訴人開口要錢之後,隨即將價款交付上訴人,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莊妍希當無須在車內從上訴人 手中搶走該筆款項。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深夜駕駛小客車搭載莊 妍希前往交易。又依汪佐凌與莊妍希之整體對話觀察,有關 汪佐凌於偵查中所稱微信聯繫時不知對方性別、亦未與對方 通話等語,雖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相吻合,然此係在其 與莊妍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前;其後雙方既已就買賣毒品 乙節意思合致,則前述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關聯性 尚屬低微。況汪佐凌於111年5月27日1時1分許,確曾撥打語 音但對方無回應,且於同日1時10分許莊妍希亦有取消語音 撥打之舉,足徵汪佐凌上開證述自非無憑。⒋莊妍希於第一 審作證時,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屬至親,其對上訴人涉案情 節避重就輕甚至獨攬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莊妍希於第一審 所述又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足認莊妍希在第一審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莊妍希已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無須重複調查;而扣案之莊妍希手機已分別遭銷毀、發 還,無從再予調查。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縱經調查莊妍希手 機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汪佐凌有陷害教唆之行為。 上訴人聲請調查汪佐凌,及調閱莊妍希手機及完整對話紀錄 ,均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指為違法。又本件除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汪佐凌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外,莊妍希亦陳稱汪佐凌在車上有拿4200元給上訴 人等語,併同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其他情況證據,已 足佐證汪佐凌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 性;不能僅因汪佐凌同時兼具司法警察身分,即謂其證述內 容不可採。至於汪佐凌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部 分,如何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採用汪佐凌證詞之取捨 證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又依上訴人與莊妍希於警詢時所述 ,其等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汪佐凌先將4200元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莊妍希等情,均 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 第15、2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收了就轉交給 莊妍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顯無莊妍希於第一 審所述其將錢從上訴人處搶過來乙情。而上訴人既自承有向 莊妍希說要加車資20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然依汪佐 凌逕將購毒價金連同車資共4200元交予上訴人一事觀察,倘 上訴人之談話對象並非坐在車內後座之汪佐凌,而係在其身 旁副駕駛座之莊妍希,汪佐凌自無將前述款項交由上訴人收 執之理;而上訴人索取車資之對象既為莊妍希,亦無必要受 領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購毒價金在內之4200元。上訴意旨泛 稱原審未予調查汪佐凌及莊妍希之手機,又未說明採納汪佐 凌證詞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話 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 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汪 佐凌與莊妍希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莊妍希於偵查中 所陳:「(問:警察有無讓妳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有 ,是我的對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足 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屬實,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虛 偽情形;且莊妍希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91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則原審援引上開汪佐凌與 莊妍希之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莊妍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卷內翻拍自手機之證據 既無法勘驗或比對原始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持見 解尚屬可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95-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 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妤先後犯竊盜、侮辱公務 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7 99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惟 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本 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3號裁定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4侮辱公務員罪拘役20日之 總和,即拘役100日。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顯然已重於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鍾妤犯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 併同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之應執 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拘役20日) 之總和(拘役100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10日,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而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 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編號1至2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3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羅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芳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歷審均自白,應可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本件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始不悖離罪責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配偶生前之高額醫療費用,才想變賣家 中放置多年之毒品。而上訴人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數量極少 ,又遭員警以釣魚偵辦方式查獲而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毒 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尚非嚴峻。而上訴人另須獨 力撫養年僅4歲之女兒,生活艱辛。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 述生活狀況,及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 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前述憲法判決 再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於配偶逝世後, 尚須償還高額醫療費用及獨力撫養年僅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等情狀,原判決亦已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主要依憑, 無從憑此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亦即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詳予論駁,並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 1年3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 ,相較於前述處斷刑下限僅略增1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 意旨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於查獲時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應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5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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