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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 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 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 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自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31巷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9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冷平之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租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3之2室。其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因不 滿其樓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之2室)住戶 黃文俊曾於同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間,至其住處敲 門請其放低音量,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 意,手持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黃文俊上址 居所外,大力敲擊黃文俊居所大門,並冒充員警而向黃文俊 表示「開門,我是管區,我要檢查你的身分證」而行使警察 職權,且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文俊,致黃文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冷平之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其女友周玉萍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玉萍住處搬運行李時,因故與 周玉萍之子周嘉揚、周嘉揚之友人劉家祥發生口角糾紛。冷 平之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持不詳證件及槍枝1把(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後,朝劉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方向前進,並向坐於甲車駕駛座之劉家祥出 示該不詳證件、冒充員警誆稱「警察、下車」而行使警察職 權,嗣並將裝有該證件之皮夾自甲車駕駛座窗戶深入車內, 持該皮夾揮打劉家祥之臉頰,後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 祥並拉動滑套,同時出言「這次是給你教訓」、「注意一點 不要太白目」等語,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劉家祥,致劉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的事情我沒有做,我沒有恐嚇2樓鄰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黃文俊並於111年9月21日上午 11時許就其指訴上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報案,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35 分許向承辦員警提供其與被告住處房東「楊先生」之電話 供警方聯繫求證,此有上述警詢、偵訊筆錄及龍潭派出所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龍潭區中原路一段56巷24弄11號3樓是從何時開始 承租?)之前是用我的名字承租,從去年4月開始承租, 到現在都還是我承租。(檢察官問:111年4月到112年1月 10日間,雖然你不是住在上址中原路一段處所,但你會回 去該處所?)會,我會回去看小朋友,平均兩天回去一次 。」、「(檢察官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你 是否就是有到上址中原路一段2樓鄰居家,在門口大聲稱『 開門,我是管區,要檢查你的身分證』,後來鄰居不開門 ,你還稱不要道歉、開門、檢查身分證,還發出拉滑套的 聲響,且該鄰居表示『他就是前晚跑去你家家門說要小聲 點,隔天你會來找他』?)完全沒有這件事,但房東有跟 我反應2樓房客說我去嚇他。」等語在卷。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全盤 否認,是其原無為附和告訴人所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不 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供各情,當堪信為真 。基此,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黃文俊所指住居在其住 處樓上亦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客即 為被告一節,首堪認屬實。再者,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 人確曾向房東反應遭被告恐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文俊 之陳述,渠2人原僅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在告訴人向警方 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事實欄一所示爭執前,尚無何特殊仇怨 過往,是以,倘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天未曾有 任何爭執發生,被告甚且亦無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殊 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竟需於該日突然無端憑空杜撰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恐嚇之虛情而報警究辦,甚且將該虛構 情節告知與被告相識、而得輕易向被告確認該指控真實性 之房東,致其本身需蒙受倘其誣指被告之謊言遭揭穿,則 其非僅需擔負誣告罪刑責,且在房東面前將失去信用,與 樓上鄰居即被告更將因此交惡之風險,僅為無端構陷與其 無甚嚴重恩怨仇隙之被告之必要。基此,足徵告訴人黃文 俊所為前揭指訴,要非子虛。 (三)再者,告訴人黃文俊指控遭被告恐嚇之手段,係被告向其 偽冒為管區員警,並以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示 意其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而恫嚇之。而查, 被告於後述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恐嚇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人劉家祥之方式,同樣係出示某不詳證件向劉家祥偽 冒為員警而行使職權,並持槍朝劉家祥出言恫嚇,而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態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經 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俊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 家祥素不相識,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發生時間係在事實欄 一所示犯罪日、時之後,是倘非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 俊確曾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偽冒管區員警並拉動槍枝滑 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為恐嚇,則更無可能其所稱被告於恫嚇 之際所自稱之身分,及被告用以恫嚇之工具即槍枝1把, 竟均能與被告嗣後對素昧平生之他人犯恐嚇罪之手段如出 一轍。基此,益徵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揭證述,當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人周嘉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1日所為勘驗筆 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為勘驗結果(如該日 審判筆錄所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冷平之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各均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固未敘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被害人發生衝突,竟即動輒冒充員警對渠等為恐嚇之舉,嚴 重影響警察機關之形象,且更以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作為恐嚇工具,此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畏懼程度顯鉅 於單純言詞恫嚇,惡性非輕,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甚且 動手以皮夾揮打被害人臉頰,且被告未曾與事實欄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矢口否認,此部分犯後 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恐嚇告訴人黃文俊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槍枝相同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 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未扣案槍枝1把,係被告自本身所駕 車輛中取出並持有使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冷平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112年2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周玉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 ,另持槍指向周嘉揚恫稱「不要走,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 膽就不要走」、「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致周嘉揚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8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冷平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周嘉揚的部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周嘉揚於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與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之衝突經過,證稱:「......冷平之這時從車 上拿出一把槍與一個包包走到劉家祥駕駛座旁,手持包包 朝我朋友劉家祥的臉揮打,並拉槍的滑套指著劉家祥作勢 要擊發的樣子,說句『這次只是個教訓』後轉頭上車要離開 ,這時我衝上前要將他攔下,接著他搖下車窗對我說『我 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我請他只要針對我就 好,冷平之說了句『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後便開車離去 ,這時我朋友劉家祥也開車追上去。」等語,後於11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 ,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跟我說『不要走, 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膽就不要走』......。冷平之才拿 包包打他(指劉家祥)、亮槍,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 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等語在卷。惟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前揭所證,是否屬實,自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為佐,而非得逕信為真。 (二)經查:      1、證人周嘉揚前揭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 下午4時31分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距離前揭公訴 意旨認周嘉揚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點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僅相隔約2小時,是證人周嘉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當仍記憶鮮明。另參以證人周 嘉揚於同次警詢中,就被告拉動槍枝滑套指向友人劉家祥 並作勢擊發一節證述綦詳,足認證人周嘉揚顯認被告以槍 指向他人之舉係具重要性之恐嚇舉動。是倘案發當日被告 確曾持槍指向周嘉揚,殊難想像周嘉揚有何竟就此隻字未 提之理。惟觀諸證人周嘉揚於案發後2小時之警詢筆錄所 載,周嘉揚僅曾證稱被告於當日欲駕車離開現場前,曾搖 下車窗對其表示「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 「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而無一詞提及有何曾遭 被告持槍相指之情況,是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被告持槍 指向周嘉揚一情,恐已有疑。基此,證人周嘉揚於距離案 發日期約5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之被告「下車 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一節,是否符實,亦更有可 疑。  2、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皮包揮 打劉家祥臉頰,嗣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 套之後,曾一度以左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即返回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並駛離現場,而 在被告返回車輛並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未見證人周嘉揚有 何「衝上前要將他攔下」之舉,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勘 驗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家祥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 亦證稱:「(法官問:當被告上車準備要開車離開時,你 有沒有看到周嘉揚衝上去要攔住被告車子的情況?)沒有 。(法官問:在被告上車準備開車離開的這段時間,因為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畫面比較看不到,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搖 下車窗與周嘉揚對話?)沒有,應該是周嘉揚的媽媽。」 ,且針對被告於案發當天返回車上後是否曾對證人周嘉揚 講任何話語一節,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那時候周嘉 揚的媽媽好像有,因為周嘉揚的媽媽坐在被告車子的副駕 ,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仔細聽內容。」等語明確,而證 人劉家祥為證人周嘉揚之友人,原無蓄意杜撰或隱瞞實情 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家祥前揭所言,當堪信為 真。是綜上各情,證人周嘉揚所證其係在「衝上前將他( 即被告)攔下」之際,遭被告搖下車窗並出言「我會叫人 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 等語,是否屬實,更已有疑。  3、再查,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於持槍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且以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曾有站在劉家祥所駕車輛旁邊,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出現上揭動作之時間點,係在恐嚇劉家祥之後、返回本身所駕車輛之前,而與證人周嘉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遭被告持槍恫嚇之時點亦即「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或「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均有不同,是上開影像畫面原難作為佐實證人周嘉揚證述之依據。況且,證人劉家祥前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被告槍指方向係指向畫面外之周嘉揚;惟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則改稱係指向「那個穿條紋衣服的人(亦即周嘉揚之爺爺)」、「(檢察官問:年紀稍微比較大的人?)對,當時我看到他家人有走出外面。」,並稱「(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他有無持槍朝著周嘉揚?)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確定沒有,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持槍貌似指向監視錄影畫面外方向之舉,究係持槍指向何人一節,前後證述迥然相異,而無從信實。是以,本案被告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惟被告該舉是否係蓄意指向證人周嘉揚以對之恫嚇,顯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嘉揚前後不一而難認屬實之證述外 ,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真。是本案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確有首揭恐嚇周 嘉揚之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槍枝1把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10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洪如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如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鄒侑庭、洪如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明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侑庭、洪如蕙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及 行車軌跡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89 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鄒侑庭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 大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2人 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侑庭、洪如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警方部分依 聲請函詢2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冬113偵25 810字第113911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2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被告洪如蕙部分,本院考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刑責甚重,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依 被告2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本案係由被告鄒侑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洪如蕙僅係 在旁把風,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如蕙參與情節 較輕,本院認對其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洪如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鄒侑庭部分,其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惟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鄒侑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處刑確定, 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鄒侑庭所涉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侑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侑庭犯 後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等各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各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000元,而 無須扣除成本,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此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侑庭取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鄒侑庭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被告 鄒侑庭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施用時用以秤重(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被告鄒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無重為諭知 沒收銷燬之必要,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 廠牌:三星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洪如蕙處扣得 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22-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91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 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 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 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 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 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 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 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 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 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 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 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 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 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 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 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 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 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 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 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 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 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 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 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 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 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 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 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 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6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 具 保 人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113年度偵字第38593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世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承維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世 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份附卷可稽。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及具保人居、住所分別寄發傳票 ,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上開期日前均已合法送達。 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 到庭,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 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 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訴-114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吳旻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2 「罪名」欄所載「洗錢防制法」有誤,應更正為「加 重詐欺取財」;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0/11/29 」有誤,應更正為「110/12/29」),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 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案件,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7均為詐欺罪 案件,其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 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衡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曾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案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3970-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 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瑞蘭素不 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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