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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鍾孟依即玖益企業社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81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李富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 富鈞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2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李富鈞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富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鈞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李富 鈞即玖益企業社名義(112年3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鍾孟 依),邀同相對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 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 發生逾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1日赴玖益企業社營業地點 實地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另依相對人李富鈞 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恐 無法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李富鈞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7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5萬28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相對人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萬2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富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 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小字第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 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及相對人李富鈞聯 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李富鈞資金有周 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富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李富 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鍾孟依固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玖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鍾孟依之聯徵紀錄 顯示,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信用卡或借款債務,故 尚難認相對人鍾孟依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 未就相對人鍾孟依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4-壢全-21-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江宏立 蔡明順 被 告 劉冠廷 原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22元自民國 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878-20250318-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朱國禎 債 務 人 朱薪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後相對人將抵押物贈與債務 人,並將抵押權之設定權利內容辦理變更,設定義務人變更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2,160,000元,均依法登 記在案。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塗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抵押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應 不影響聲請人權利。茲因債務人於112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 用1,800,000元,抵押物已遭鈞院113年度司執東字第65050 號強制執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另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柳林 1189 71.70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騎 材料及 號 號 層 層 樓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001 689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41.05 55.96 11.91 108.92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8

CYDV-114-司拍-30-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 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 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穩盛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 欠119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變 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 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145-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秦子恒 債 務 人 王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三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個月。 ㈡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三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個月。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35-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春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18

PCDV-114-司聲-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縣湖口鄉光華段608地號暨其上512 建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 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 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所載依人數均分依據為何)。( 四)被代位人周金良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何?並依應繼分計算其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8

SCDV-114-補-31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尚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尚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57,86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薪資證明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9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債 務 人 王誼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8,273元 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8

TTDV-114-司促-778-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8元,及其中新臺幣8,335 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8

NTDV-114-司促-160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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