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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 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 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 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 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 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 ,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 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 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 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達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06

TPEV-113-北司消債調-690-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林玉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達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樓之4)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達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達夫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04

TPDV-113-司繼-309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被 告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3萬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即新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達祥 、被告黃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及約定利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為2.723%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黃贊文(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名)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 金53萬7,023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 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2968-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灝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朱胤丞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4號   被   告 李灝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 之東北角,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朱胤丞 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因此發生碰撞,致朱胤丞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左側手肘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胤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胤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2-審交易-7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 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 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 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1-28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向同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 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星 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 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匯款資 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本案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月7日加入詐騙機房工作等語 (見偵六卷第107頁);於偵訊時稱:我在110年12月中就會 去本案機房那邊與張星池、潘天昊聊天,因為我認識他們兩 個1、2年了,後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便 邀我加入,所以我是在111年1月7日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 語(見偵四卷第8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機房的同事,我比被告還要早進 入機房,是我教被告機房內的工作,但我不太確認被告是在 被警察搜索機房之前多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能說不超 過2個月,但印象中應該是110年12月加入,機房內的薪水是 月結,也是我發薪水的,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發薪水給被告過 ,沒有做滿1個月就沒有發薪水,被搜索當天我記得是要發 薪水,那天的薪水有沒有包含被告的我已經忘了,但我記得 我最後一次要統計業績時,沒有統計到被告,不記得是因為 他沒有來,還是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至638頁) 。證人潘天昊雖陳述被告可能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證人潘天昊之證述可 知,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證人潘天昊亦無 法十分確定,是被告是否確實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實有疑義。然縱被告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則如附 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向渠等施用詐 術後,渠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 月22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之際,被告尚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雖係在111年1月12日13時 匯款,然該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手法係以暱稱「黑帽駭客」、 「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惟由 同案被告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68至269頁;偵四卷第44 頁、第51頁、第56頁、第68頁、第98頁、第136頁;偵六卷 第90頁、第115頁;偵十卷第87至88頁;偵十五卷第10至11 頁),均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話術詐取財物,實與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大相逕庭,則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是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對象亦有疑義。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也 無其他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前往 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 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有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實 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85-20241128-5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 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 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 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 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 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 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 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 ○○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 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 、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 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 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 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 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 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 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 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 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2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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