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ILDV-112-訴-34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