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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穆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穆澤因犯竊盜、肇事逃 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已 依法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6年10月、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 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買毒品等罪因數罪 併罰致刑罰過重,而各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 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惟針對竊盜或施用毒 品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參照新法施行後,各法院對 其犯罪所判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 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 幅減低刑期,懇請給予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及悔過 向上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①定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係在附表一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9年1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9年 1月);②定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經核係在附表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7年2月以下,且未重於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9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均屬竊盜罪,所侵害者皆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 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①附表一所示數 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至112年 2月間,②附表二所示數罪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112年8 月間,且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分別在「有期徒 刑10月至9年1月」、「有期徒刑1年至5年9月」間,原審 量處附表一、二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1、4①②、4③④、5①②曾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6月、10月、11月,受刑人已獲 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各再予酌減2年3月、1年11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6月5日 ①111年3月8日 ②111年3月14日 ③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8號 編    號 6 7 8 9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1月13日 ②110年11月15日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①否 ②是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4、2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5號 附表二: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二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8月 (③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28日 ②112年2月19日 ③112年2月19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5月21日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22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3月22日 ①112年6月6日 ②112年8月29日 ③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①、②是 ③、④否 ①、②否 ③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1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1714號

2024-11-25

TPHM-113-抗-22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編號2部分為10罪、編 號3部分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 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17名被害人);編 號1、2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述17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1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 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 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1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28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耿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編 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 4月、112年5月,2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 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 未藐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力,且就施用毒品犯行自當負責, 願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改正,請求減輕刑期」(本院卷第47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297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2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有寬減有期徒刑2月);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且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 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有 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41頁),爰就附表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 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請求將另外3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與本案依比例原則合併定應執行5年內之刑期」 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 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前開3案,非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 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2918-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香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8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 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 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 ,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 ,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 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 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詳下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8日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9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 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 (本院卷第95-103頁),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 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17-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91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甚感悔悟,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家中尚有癌末父親亟待照顧,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於 為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有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起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 用毒品,可見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律性不佳,堪認守法意 識薄弱,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 刑(即6月、2月)略增1至2月之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 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須照顧罹癌父親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本院認並無變 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63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7、3399 7、34780、44848、46097、50698、52843、58065、6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太重,請求考量法律 之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感情及 慣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之機會,使被告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希望判輕一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兼衡13名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 ,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 ,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680萬餘元,被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佐以被告在本案前有詐 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8-60頁),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併科罰金3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4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已知錯 ,希望本案有戒癮治療的機會,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主 張: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在被告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1 包不明晶體與1組吸食器,然當時該包晶體尚未送驗、成分 不詳,被告在警方無其他客觀事證認為該包晶體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下,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本案並未經警方查獲海洛因,而 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後,固經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須排除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少量雜質可待因以及被告服用止咳藥水的情形,才能推論 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本案檢警針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並未 進行調查,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亦符合自首規定,本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 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夾鏈袋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 即主動坦承該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 吸食器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嗣警方於同日8 時10分在派出所對被告採尿,該次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144卷第16-1 7、33-35、102、104頁)可憑。 (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偵2144卷第102頁),而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採尿前,即已知 悉或掌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 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經警採 尿送驗後,始發現其亦涉犯上開罪嫌,佐以被告在警詢中 稱「(問:最近三日內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只有 用安非他命」,於偵訊中亦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毒偵2144卷第19-20、93頁),隻字 未提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在檢警查獲其施 用海洛因犯行前,有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四)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 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固符合自首情形,但就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有據。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0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 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 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 被告所為係自戕身心健康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且 被告同時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 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 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猶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不 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法 定最輕本刑(即6月)酌加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本院卷第86頁),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4頁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得宣告緩刑 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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