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7、3399
7、34780、44848、46097、50698、52843、58065、6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太重,請求考量法律
之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感情及
慣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之機會,使被告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希望判輕一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兼衡13名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
,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
,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680萬餘元,被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佐以被告在本案前有詐
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8-60頁),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併科罰金3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74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