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明 人 何忠勲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忠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質疑扣案證物為違法取得),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聲-3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