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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霞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74,000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國泰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28,549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擔任廚房人員,每月收入27, 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 薪資27,5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 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福愛小額 終身壽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113年12月27日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5%、每月4,780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公司提供32期、每月5,265元之清償方案,而 相對人和潤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審酌聲請人除清償金 融機構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外,尚須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 務325,64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560-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素香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1號裁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4

TNEV-114-南簡-78-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4

TNEV-113-南小-1483-2025011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朗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 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3

TNDV-113-訴-777-20250113-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 ,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 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 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 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 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 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 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 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 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 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 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 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 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 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 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 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 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 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 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 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再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 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3

TNDV-113-訴-1050-202501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洪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請租行動通信服務,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門號 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 日,共914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71天,依專 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6 ,917元;門號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 年4月19日,共1096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65 天,依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12,229 元,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1,014元及上開專案補償金19,146 元。威寶電信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 15-32頁、第63-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9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緯名 被 告 李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佳展大樓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下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腰部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就醫交通 費124元、工作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76元之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元、就 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不爭執。原告固有3日工作損失,惟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被告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被告所 涉犯傷害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附民卷第11頁、警卷第7-9 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 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 元、就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800元、就醫交通費1 24元,於法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日,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堪可採信。惟原 告主張日薪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 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則原告3日工作損失為 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日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為兩造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因而為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 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教育程度及兩造於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可採 。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71元(計算式:800 +124+2,747+10,000=13,6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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