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黃瀚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瀚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
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3次減輕事由予以遞減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上
訴人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經核並於違誤或不當。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上-59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