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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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31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銷燬扣案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毀 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火藥壹罐、火藥壹瓶,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 1號提起公訴。扣案火藥1罐、火藥1瓶之火藥類證物,現由 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且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毀棄上開火藥類扣押 物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理中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罐(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號);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1號 、33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號) 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可參(偵二卷107至125頁、133至142頁)。上開扣案物,均 為黃色顆粒及灰色片狀物質,經鑑定其成分,均含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等成分,皆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225頁) 。參以上開扣案物於遇熱爆炸或燃燒之情形下,確有造成保 管人員安全之危害之慮,堪認其屬易生危險之物。綜上,本 院認扣案之上開火藥類證物,既已取證鑑定完畢,為兼顧保 管處所之公共安全,應命執行機關毀棄之。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57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燕所 涉本件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 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33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純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民國113年6月25日受刑人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8月16日投院揚刑公113聲365字第011905號函文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 開函文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附表編號1、2、 3所示本院判決即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 程度。可見受刑人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365-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鄭雪芳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297-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慧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4號、第294號、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9月16日投院揚刑公113聲503字第013499號函文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 開函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觀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即 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受刑人 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503-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柯宗憲 被 告 吳旻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交附民-74-2024110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琇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55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荏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 告已承諾被害人不再違反保護令,被害人具狀表明原諒被告 ,並同意緩刑,則原審量刑應有較重之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 續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 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張仁貴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 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 審判決拘役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 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 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簡上-60-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 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 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 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 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 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 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 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 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 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 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 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 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 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 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 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 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 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 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 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 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 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 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 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 ,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 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 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 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 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 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 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 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 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 ,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 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 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易-380-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 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 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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