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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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2390-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 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 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 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 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 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 「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 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 」、「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 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 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 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 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 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 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 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 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 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 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 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 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 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 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 「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 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 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 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2024-12-05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葉 士瑋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服 人員,向阮沛瑜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阮沛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18時3分許、18時5分許、18時 6分許、18時22分許、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16,039元、29,985元 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士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沛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 ,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 易明細截圖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5、69 、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4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CDM-113-金簡-607-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簡附民-354-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億香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億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原係授權被告以聲請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此有受理號碼D0000000號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下稱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可佐,可證聲請人當時係授權被告以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然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卻記載以聲請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下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則此份授權書是否係被告以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即有可疑;且此部分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告投保美邦人壽公司「6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儲蓄險保單)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已自承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物。  ㈢被告故意於醫療險保單扣繳日前即106年4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聲請人近期銀行端將扣繳等語,卻未指明係醫療 險保單或儲蓄險保單之扣繳,聲請人遂誤以為係醫療險保單 之扣繳,而不以為意,且聲請人未就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故對於遭扣繳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自難察覺 。  ㈣聲請人僅就同意就儲蓄險保單部分集體彙繳,就醫療險保單 部分則未同意,卻遭被告偽造。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於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第1期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730元,且聲請人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之合庫帳戶自動扣繳,詎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竟收到美邦人壽公司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表示聲請人申請以合庫帳戶自動轉帳支付保費,懷疑是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  ㈡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處,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繳費年限6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第1期款交付現金,第2年起再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簽約時或同年5、6月間,將16萬2800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開立送金單或收據給聲請人,嗣被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未繳回美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則於106年5月5日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15萬9544元(為集體彙繳優惠後之金額)。  ㈢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並未同意申請前開101年5月6日投保之醫療險保單與106年4月21日投保之儲蓄險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持空白之集體彙繳申請書給聲請人簽名,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交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幫聲請人投保 前開保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相關 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自己簽名,另106年4月21日之保單, 因集體彙繳保費有優惠,所以申請自動轉帳集體彙繳,其沒 有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固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 請以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扣繳醫療險保單保費云云,惟該案 其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申告時,僅指稱106年4月間之保單集 體彙繳自動轉帳申請書遭偽造,並未指稱101年5月間之醫療 險保單轉帳代繳授權書有遭偽造情形。另其於112年8月10日 再具狀提出告訴,亦僅表示101年醫療險第一期是收現金, 有拿到預收保費證明收據,流程有明顯瑕疵,用意為測試其 敏覺度,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 頁),亦未敘明係何文書遭偽造,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係於101年5月21日受理,申 請續期保險費自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轉帳,並蓋有聲請人開 戶印鑑,核與聲請人供稱第一期保費以現金繳付等情相符。 再美邦人壽公司受理該申請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申請或 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給聲請人,敘明聲請人授 權前開醫療險保單收費方式以聲請人前開合庫帳戶轉帳(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該通知函( 見偵卷112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顯無隱瞞變更轉 帳帳戶之可能,且聲請人如未同意授權自動轉帳並蓋用正確 之開戶印鑑,保險公司自無從扣款,衡情被告實無偽造聲請 人之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 權書之情事。  ㈡再聲請人指稱前開儲蓄險保單第1期款已交付現金給被告,遭 被告詐欺或侵占,致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遭重複扣款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 直接把現金16萬28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61頁),於偵查中經命聲請人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資金來源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 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萬5000元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聲請人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萬5000元,係轉為定 期存款,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 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顯非交予 被告甚明。至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固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聲請 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詳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之來源,故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況聲請人係於106年4 月21日簽立儲蓄險保單,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 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美邦人壽公司有開立已從聲 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見他 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 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於106年5月26日再向聲 請人重複收取現金之理,是聲請人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擅自在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 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 申請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該申 請書是其自己簽名;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 時,亦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該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 人簽章係其親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 ,顯見該申請書並未遭偽造,縱部分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 亦難遽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聲請人儲蓄險保單首期保 費確係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聲請人並無另行交付現 金給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記載儲蓄險保 單首期保單由玉山銀行自動轉帳,醫療險續期保單自動轉帳 不附授權書(限現行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聲請人醫療 險保單於102年2月7日申請改由聲請人郵局帳戶自動轉帳(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 自承係其本人申請,則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所載內容顯與事 實相符,被告顯無變造之必要。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7日利 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自動轉帳有折扣,106年4月9日聲請 人有傳訊請被告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表格,106年4月28 日被告有傳訊告知已核保通過,近期銀行端就會扣款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 1至157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申 請集體彙繳有優惠等語,顯見申請上開保單自動轉帳集體彙 繳並未違背聲請人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 繳申請書可言。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商談之對話錄音欲 佐證被告有向其重複收取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情事,惟依錄 音內容所示,係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有重複收取現金質問被告 ,然被告並未承認,且亦表示聲請人可能記錯,請聲請人再 從帳戶資金來源確認,此有錄音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103至145頁),尚難憑上開錄音內容,遽 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 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並稱該帳戶係以前打工時所使用,已無在使用等語。觀之聲 請人所稱遭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合庫 帳戶帳號,其筆跡雖明顯與聲請人書寫之方式不同;然保險 相關資料,除簽名處由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由承辦人員或 他人代筆書寫,該份文件既經本人親自簽名,其他部分由他 人代筆書寫,並不影響該書面之效力。且聲請人之合庫帳戶 帳號若非經其親自告知,被告何以知悉聲請人之帳號資料, 且聲請人究竟以其所有之何帳號扣繳支付保險費,與被告均 無影響,且亦無任何利益增減。聲請人保險費扣繳帳號之申 請以及變更,美邦人壽公司業分別寄送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 地,有該公司之寄送資料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 900號卷宗第23、27頁),聲請人對其扣繳帳戶之申請以及變 動均已知之甚詳;帳戶若非聲請人所提供或先得其同意,聲 請人當隨即反應有此異常情形,聲請人均未有向美邦人壽公 司反應此情,可徵系爭書面資料,係經由聲請人告知始有扣 繳帳戶之申請及變更。又觀之系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與 聲請人其餘之書面以及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均極為相似, 當認被告並無偽造其扣繳帳戶授權書以及其他保險相關資料 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陳儲蓄險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業經繳交現金予被告, 仍遭美邦人壽公司自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扣繳6次之保險 費一節,而該筆保單需繳交6個年度,每年之保險費為16萬2 800元,因為保險費之繳交以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各有1% 之折扣,聲請人因此獲有2%之折扣,保險費減免為15萬9544 元,而該筆儲蓄險保單成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此外聲請 人所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確有於106年5月5 日轉帳15萬9544元至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紀錄;美邦人壽公 司給予聲請人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亦 為玉山銀行支付15萬9544元之內容,有聲請人該份保單之首 頁資料記載保險契約始期及保險費等相關資料、收據、存摺 影本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37、4 5頁),可徵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係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至三商美邦銀行之方式支付保險費。若如聲請人所陳第 1期保險費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則既然已交付現金給被 告,則何以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次月,帳戶又遭扣款15萬9544 元,同一筆保險於兩月間被收取兩次保險費而毫無察覺,顯 不符常情。又聲請人所稱第1期保險費係繳付現金,並非轉 帳,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給予1%之保險費折扣,金額即與收據 顯示之數字不同。聲請人雖稱當時現金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所領取等語,縱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然當時領取現金 究作為何用途,並無以為證,尚難依此作為聲請人之第1期 保費係繳交現金給被告之證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直接、間接證據得 以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 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 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醫療險保單,且於101年5 月6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即現金1萬173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且有醫療險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73至8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 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 。其有收到美邦人壽公司101年5月22日寄發之「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按:通知聲請人申請或變 更以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有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 0號卷第31、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 書上簽名、蓋印,並有收受上揭通知函。觀諸合庫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授權種類」欄勾選 「續期保險費」,「開戶印鑑(或簽名格式)」欄則蓋有聲 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且「金融機構」欄部分,亦明確記載聲 請人合庫帳戶之所屬銀行、分行、帳號資訊。聲請人既於合 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蓋用開戶印鑑章,衡諸常情,聲請人應 有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之意;再 者,若非聲請人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 帳戶並親自填寫該帳戶帳號或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 實殊難想像該授權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部分係如何完成填寫 。基上,足認聲請人曾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醫療險保單續期 保險費之扣繳帳戶。再者,聲請人究以何種方式、何金融帳 戶繳納保險費,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實難想像被 告有何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動機。此外,聲請人既 已收受上開通知函,則其對於扣繳帳戶之申請或變更自當知 悉,若該通知函上所載金融帳戶非聲請人所同意提供之帳戶 ,衡情聲請人當隨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然依卷內資 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該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 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完成。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係授權以郵 局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並質疑被告是否係利用郵局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 )偽造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等 語,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 書均係由其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述合 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開授權書「開戶印鑑」欄之印 文分別為「吳億香」、「吳億香印」,且2枚印文字體明顯 不同,實難認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自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 偽造、變造而來。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自承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由其 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是 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該保單之原始 保險費為16萬2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儲蓄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 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 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美邦人壽公司於106 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透過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聲請人收取每期15萬9544元保險費共 6期(合計金額95萬7264元)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且有繳費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亦可認定。觀 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聲請人;B: 被告):   ⒈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A: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 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      (略)    B:〔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 享利保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⒉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A: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 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 .謝謝    B:〔貼圖〕提醒一下:1.銀行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 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 司名字)   ⒊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A: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 太趕嗎?    B:〔表示OK之貼圖〕   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B: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 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一下,不要讓其 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喔!〔表示 感謝之貼圖〕    A:〔表示OK之貼圖〕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自上開對話脈絡、發生時間觀之,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討論關於儲蓄險保單之內容及簽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完成後,通知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業經核保通過,且提醒聲請人注意扣款帳戶內有無足夠款項以支付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等;又聲請人經被告提醒後,隨即以貼圖表示「OK」,足見聲請人對於儲蓄險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為之,實已知悉且於對話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聲請人早已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將現金16萬2800元(按:此係未經折扣之原始保險費)交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見到被告提醒關於扣款事宜時,衡情應當立即向被告表達自己日前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保險費。然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反係表達瞭解之意,益徵聲請人未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作為首期保險費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誤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所指者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始不以為意等語,惟查,依前揭對話脈絡、時序觀之,被告稱「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等語,被告所指扣款部分,自係指於近日即106年4月20日簽約、投保之儲蓄險保單,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被告之意思。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出連同儲 蓄險保單之送金單一併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參酌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有 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 ,並佐以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示(見 他字第6900號卷第35頁),其上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卡號:126397***0668」、「保險費 合計159,5 44.00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收受儲蓄險保單之送金單 時,自已清楚知悉該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業經扣繳完畢;況 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 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 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該簽收回條並 經聲請人簽名,有該簽收回條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 頁),益徵聲請人已詳加確認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 內容。基上,聲請人既知悉其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儲蓄 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衡諸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再於其 自述之106年6月中旬(見偵卷第32頁)交付現金即首期保險 費予被告。再者,聲請人若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 付現金16萬2800元予被告收受,衡情聲請人於見到上開送金 單時,應會發現其上所載金額及相關資訊有異,而立即向美 邦人壽公司反應,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其 自認遭被告侵吞現金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 訴,尚難遽信。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雖曾進行對 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B: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手機 !   A: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是有 ,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B:去你家拿?   A:你再繼續否認   B:對,第一次啊!   A: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電子 的。   B: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A: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才說 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金。   B: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 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略)   B:哪裡多扣一次啊?   A: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B: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A: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那就 是7次了。   B: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A: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以為 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以,後端 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B: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A: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B: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略)    A: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B: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A:可是送金單不符合,這是怎麼回事?   B:哪裡不符合,你看,這個送金號碼IFK755。   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6、107、1 08頁)。  ㈤觀諸上開對話,被告雖表示其曾向聲請人收取儲蓄險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與聲請人談論此事時,是直接使用美邦人壽公司系統查詢 ,當時系統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致使其誤認儲蓄險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所以其才回覆聲請人第一期保費為現 金繳費等語。然而,其後來仔細核對資料,確實是從聲請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6次,其感到納悶,故再致電公司進行 確認,才發現聲請人自第一期起即使用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 險費,其未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56 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9、161頁),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 2分許傳送聲請人儲蓄險保單之查詢資料,該查詢資料就第 一期保費部分,「繳費方式」、「送金單」欄分別顯示「- 」、「IFK75505」,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形相符;另佐以被 告與聲請人於前述對話後,繼續進行對話如下所示(A:聲 請人;B:被告):   A:因為你們,我不管!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你們公司,給你 們公司!給你們上司!現在打啊!     (略)   B:那時候,為了要有折扣有沒有,有那個折扣的話,就一 定要自動轉帳。   A:但是我給你現金啊!   B:沒有。     (略)   B: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是,那時候有那個折扣的話,都是轉 帳的。我覺得妳有可能會記錯了。    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於致電美邦人壽公司確認後,即回覆聲請人未向聲請 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且稱該期保費為轉帳給付 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合。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無據,被告或係因系統就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未顯示「自 動轉帳」,始向聲請人稱有收取現金等語,然被告於向公司 確認後,即向聲請人表示第一期保險費係以轉帳方式收取。 基此,尚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稱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費 現金款項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之醫療險保單自第六期即106年起、儲蓄險保單自第一 期起,均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有集體彙繳申請 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 卷第95至101頁),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其親自於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 其知悉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之保險費有1%之轉帳優惠及1%之集 體彙繳優惠,其知道有申請集體彙繳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 卷第61、62頁、偵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 106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   A: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 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謝     (略)   B:〔attachment.pdf〕   A:可以哦....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3頁),核 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知悉申請集體彙繳 乙事並於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簽名。若非聲請人同意申辦集 體彙繳,又何須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另參諸美邦人壽公司集 體彙繳申請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96頁)記載「三、保費 降低率(僅適用於主約為93年起販售之險種版數):1.首期 :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自動轉帳1% )」;再參酌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101頁)、儲蓄險保單之保單面頁(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 頁),醫療險保單、儲蓄險保單之原始保險費各為1萬1730 元、16萬2800元,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自106年起繳 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萬1495元(按:11,730元×98%=11,495.4 元);就儲蓄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各期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 15萬9544元(按:162,800元×98%=159,544元),足見聲請 人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自106年起、儲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自 首期起,均享有保險費減免百分之2之優惠,而此優惠實有 利於聲請人而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既已先於101年 間投保醫療險保單,復於106年間欲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 單,則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均同意申請集體彙繳以獲得保險費 減免優惠,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自 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集體彙繳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益徵聲請人有就醫療險保單第六期起、儲蓄 險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申請集體彙繳之意。基此,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述,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38-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董小羚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2-簡附民-3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賴廷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由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 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案將來 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 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訴-1382-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臺灣大道往青海 路方向行駛,行至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 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守倫受有左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守倫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守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 、5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48頁),且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21、26、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他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 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400-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禮自113年2月10日晚上7、8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113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SODIKIN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金)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擦撞, 賴忠禮與SODIKIN均因而受傷(賴忠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2人送往清泉醫院救治 ,復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賴忠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SODIKIN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23、31至3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 ,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凌晨騎 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車禍事故,致 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偵卷第102、10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速偵卷第13、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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