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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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翰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罪質有異,參酌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 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83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國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國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國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涂國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 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526-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771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 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3月 、併科罰金2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 月27日(聲請書誤載同年3月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其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9日不思循正途賧賺取財物,卻擔 任收水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 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 7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建森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28日、30日、同年9月5日、6日間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各處①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 元;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3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7 日確定,而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 (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 29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卷查,乙案係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於甲案第一審判決日即112年8 月8日前所為之犯行,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是被告並 非於甲案第一審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乙案。而甲案與乙 案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理」之成員,且乙案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9日,係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11年8月 28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間,從而被告於甲、乙兩案所為 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不同次分工,尚難認受刑人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而一再犯罪,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㈣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 謂受刑人犯甲案後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 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 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378-20250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7月9日確定在案。其 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 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許俊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6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 月9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惟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 之111年10月18日故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39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 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 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 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 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 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 」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 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 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 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 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 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 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 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 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 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 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 、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 、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 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 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 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 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 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 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 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 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6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30分 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宿時, 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昏睡狀態,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意識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卷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江○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13110號鑑定書(偵卷第20至21頁)、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1541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不公開卷第49至54頁)、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77頁)、被告庭呈展覽邀請函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被告及A女自住家步行至QBurger早餐店路線圖、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外視角)、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內視角)及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示意圖(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 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 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 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 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 ,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 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13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誠實面對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A女於 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 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所有情 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 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得逞,其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 參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A女於本院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上述期間分期給付8千元, 而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請酌予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餐飲等,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將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設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乙節(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條件乙情(本院卷第128頁),是以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或違反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所定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已給付)。 二、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5-01-02

PCDM-113-侵訴-110-2025010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杞伯霖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記載之法院組織,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評議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法院 組織欄誤載為附表一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附表二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2025-01-02

PCDM-113-交附民-136-20250102-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 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 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 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 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 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 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 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 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02

PCDM-113-交簡上-58-202501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2年,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允成、 林啓勝不實製作「解繳憑單」、「收支餘絀表」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 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諭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群顯然知悉民國104年底時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未 完成,該年度解繳的是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組,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 製成本納決,而被告帥士炘亦知曉上情:  ⒈由被告朱建群所主持之晨報會議紀錄可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是202廠重點項目,被告朱建群無論是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採購或是自製均有相關科室人員向其報告採購或是自製進度 ,且若自製案順利完成產製亦會在晨會中報告,104年9月22 日晨報會議紀錄記載「目前33套自製部分,因購料獲料時程 較晚,預劃須於明年年初始可完成產製作業」,而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自製品係202廠於105年6月21日始完成產製。又104 年12月17日舉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 稱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告朱 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 年度『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自動滅火組』27套採購案已2 次開標未果,預劃於12月2日辦理第3次開標,請物供室及火 砲室先行檢討改採自製加工方式量產,以為備案,俾利物料 籌補及生產任務遂行;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且附 件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在檢驗中、開標中 、履約中。由上述生產會議紀錄及晨報會議,可證被告朱建 群於104年12月17日已指示甲車滅火系統因採購流標多次, 後續規劃採以自製為主案因應,且未有相關單位告知自製自 動滅火系統已完成產製,該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件亦 載明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未採購完成,故被告 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 品尚未完成,該年度解繳之33套甲車滅火系統為外購品非自 製品。  ⒉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1月6日已知悉「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 1106)」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納決係以外購成本納決。 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允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啓勝於偵查中之 證述、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自製材 料採購金額表(即原判決所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 )給林啓勝,該表顯示自製材料或未招標、或未檢驗,由上 述客觀證據可知,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群知悉自 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有零件未購齊,根本無法完成自製,且既 然自製之滅火系統零組件尚未購入完成,也不會有該零件之 成本工令可參,若非被告朱建群指示帥士炘將甲車滅火系統 購案管制表提供給林啓勝參考,被告林啓勝也無法取得尚未 購入零件之成本,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透過領料、退料製作自 製品之成本工令,而此客觀證據亦與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 證述吻合。故被告朱建群知悉當年度要解繳之產品為外購之 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成本納 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被告帥士炘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朱建群沒有要求伊把自製品納 入決算,且不知道自製品尚未完成等語,應係維護被告朱建 群之詞,不足採信。  ⒊足徵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王允成、林啓勝(下稱被告朱建 群等4人)於案發時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並未完成,且 財務報表之所以有賸餘,可取得軍職人員分配獎金,係因以 甲車滅火系統之自製成本取代外購成本而來。故被告朱建群 等4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 營運績效獎金,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朱建群等4人均明知解繳之產品為外購產品並非自製產 品,卻仍以自製產品之成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賸餘,此舉即 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202廠104年度之盈餘,目的是為了 達成被告朱建群指示之發放軍職人員的獎金。被告朱建群等 4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以至於最後軍 職人員亦可取得獎金,被告朱建群等4人最終也領得因偽造 文書而發放之獎金,顯然其等操縱財務報表行為目的是獲得 發放獎金甚明,縱然此筆獎金非鉅額,亦難認其等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建群等4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  ㈢起訴書認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230.6元,係以被告林啓勝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中標註之庫存2套(製成品)之成本來做為外購品成本計算之基礎。然原審逕以林啓勝試算之多張「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A、B表)提供審計部計算,審計部回函表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故不具可用性。然審計部之回覆難認可採,且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5,230.6元,應直接請軍備局、202廠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此部分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偵字第28901號一第407至419頁,主張「10 4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 主持人為被告朱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應有誤會:  ⒈被告朱建群辯稱: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雖原定於104年12月1 7日召開,但已延後到105年1月21日召開。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第202廠函詢結果,該廠函覆:「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 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 錄,有第202廠112年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澄復說明表、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413至485頁),故第202廠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 開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該會議係於105年1月21日召開。  ⒉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與「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 會」係不同會議,此先敘明: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之指( 裁)示事項第六點」(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415頁), 該頁其實係「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 示事項分辦表」,表內載有「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換言之,該分辦表內記載的是「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 」之指(裁)示事項,表內並記載各單位嗣就指(裁)示 事項之辦理情形。   ⑵經本院向第202廠函詢結果,可知該廠「104年第10次生產 製造會」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由工務長即被告王允 成主持,被告朱建群並未參加該會議,此有第202廠112年 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澄復說明表、上 開會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到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87至518頁)。  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2月17日主持會議 之會議紀錄內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年度『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應有 誤會。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 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未完成,無法完成自製 云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的產品為 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 成本納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等語, 尚非可採:  ⒈第202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係於104年4月8日完成,有 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85、88頁)。研發完成後,第202 廠於該年度已開始「自製」33套滅火系統,此有該廠前開函 文所附說明表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第202廠於104年6月獲 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此33套「外購」 品係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 9廠(原審卷六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由上以觀,第 202廠在104年11月6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61頁)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固係以 「外購」成本納決,但當時僅係「預估」,至於最終在年度 結束時將以「外購」品或「自製」品成本納決,尚未定案。  ⒉觀諸被告王允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11月6日的「 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即被告朱建群回報 ,被告朱建群看完以後表示: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 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等語,伊回稱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 機會,但伊並沒有講怎麼做,被告朱建群當時祇說「你再看 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未直接指示如何降低成本 的方法,是叫伊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林啓勝拿第2 份試算表即11月21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見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79頁)給伊,伊向廠長回報如果按 照伊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被告朱建群沒 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是 怎麼做的,祇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伊要離開前 ,被告朱建群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 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可見被告朱建群辯稱其不知悉 王允成、林啓勝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降 低成本等語,並非無稽。  ⒊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證述:因廠長即被告朱建群找 伊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伊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 (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89頁)概算後,回報被告朱建群 並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伊 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 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那時被告朱建群一直希望讓大家 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 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 品出來,伊認為被告朱建群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 造出來,包括甲車滅火系統。被告朱建群沒有要求伊做什麼 ,且伊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被告朱建群不可能要求 伊,因為伊沒辦法這樣做,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實際 生產流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朱建群並未指示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納決成本。  ⒋至證人即被告帥士炘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強烈提醒廠長朱 建群這會有觸法疑慮,因為要以實際解繳品項來做認列,因 為當時只有外購品項,要以外購品項認列解繳,但是廠長朱 建群還是叫伊配合以自製品項認列,作為104年結案解繳, 這樣才能降低成本提升廠内盈餘,以符合發放全廠人員足額 的績效獎金。伊有將成本比較表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伊 請鄭豪再將成本比較表寄給工務中心承辦人林啓勝配合辦理 等語。但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 告朱建群並未要求帥士炘以自製成本納決;⑵在主計室預算 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當時,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年底前是否無法完成自製,未必為被告 帥士炘及朱建群所預知(依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函覆原審 之說明表,係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 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 ,見原審卷六第88頁),故上訴意旨以「鄭豪於104年11月1 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乙情,指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謂:帥士炘於原審所述係維護朱建群之詞云云 ,尚非可取。上開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朱建群等4人之認定。  ⒌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之 產品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 以自製成本納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意旨進而指:被告朱 建群等4人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未完成,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成 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洵非有據。  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 已明知甲車滅火系統在年底前無法完成自製,即將解繳外購 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知悉王允成、林啓勝 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降低成本,將不實退庫、領料 登載於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有共同施用詐術 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被告朱建群等4人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目 的是獲得營運績效獎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  ㈣上訴意旨另指: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 5,230.6元,應直接請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202廠 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 本,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此部分經本院向軍備局函詢結果 ,軍備局函覆:第202廠於104年底所解繳之產製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共35套)係以「自動減火組乙項(JD02002L186PE )」採購案獲得,本案採購單價為261萬9,600元等語,有軍 備局113年3月8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表 、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7至156 頁)。固已查知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但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建群等4人有不法詐取營運績效獎金之意圖,即不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部分,及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朱建群 、帥士炘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啓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 ,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 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 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 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 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 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 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 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 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 ,由林啓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 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 會計月報;且林啓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 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 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 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 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 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 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 (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啓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 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 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 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 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 執行方法後,由林啓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 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 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 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 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 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 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 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 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 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 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 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 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 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 (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 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動力 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 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 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 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 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 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 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 ),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 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 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 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 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 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 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 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 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 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 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 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 :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 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 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 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 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啓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 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 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 66頁)、林啓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 、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 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 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 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 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 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 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 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 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 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 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 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 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 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 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 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 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 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 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 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 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 、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 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 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 (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 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 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 、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 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 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啓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 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分別 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 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 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啓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 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 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 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 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 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 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 ,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 「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 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 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 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 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 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 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 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 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 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 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 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 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 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 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 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 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 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 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 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 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 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 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 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 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 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 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 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 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 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 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 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 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 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 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 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 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 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 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 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 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 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 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 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 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 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 、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 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 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 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 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 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 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 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 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 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 「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 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 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 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 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 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 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 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 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 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 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 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 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 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 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 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 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 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 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 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 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 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 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 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 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 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 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 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 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 ,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 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 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 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 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 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 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 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 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 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 ,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 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 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 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 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 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 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 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 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 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 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 ,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 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 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 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 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 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 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 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 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 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 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 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 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 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 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 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 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 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 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 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 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 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 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 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 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 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 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 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 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 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 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 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 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 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 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 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 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 ,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 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 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 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 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 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 、「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 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 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 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 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 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 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 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啓勝以上 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 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 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 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 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 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 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 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 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 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 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 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 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 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 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 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 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 ,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 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 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 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 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 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 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 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 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 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 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 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 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 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 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 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 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 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 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 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 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 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 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 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 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 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 ,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 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 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 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 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 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 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 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 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 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 ,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 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 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 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 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 (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 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 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 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 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 ?)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 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 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 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 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 :「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 」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 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 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 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 。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 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 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 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 ,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 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 ,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 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 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 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 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 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 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 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 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 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 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 。(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 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 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 ?)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 ,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 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 )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 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 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 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 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 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 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 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 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 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 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 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 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 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 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 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 係由工務中心林啓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 然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 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 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 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 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 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共同不實 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啓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 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 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啓勝所製作, 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 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 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 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 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 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 ),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 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啓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 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 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 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 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 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 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 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 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 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 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 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 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 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 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 ,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 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 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 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 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 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 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 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 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 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 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 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 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 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 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 決憑證,應非林啓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 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 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 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 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 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 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 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 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 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 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 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 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 ,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 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 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 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 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 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 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 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 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 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 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 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 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 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 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 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 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 -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 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 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 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 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 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 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 ,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 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 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 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 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 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 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 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 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 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 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 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 、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 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 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 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 ,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 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 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 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 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 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 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 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 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 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 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 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 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 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 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 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 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 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 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 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 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 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 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 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 「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啓勝間 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 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 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 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 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 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 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 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 ,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啓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 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 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 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 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 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 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 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 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 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 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 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 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 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 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 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 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 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 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 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 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 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 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 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 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 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 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 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 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 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 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 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 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 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 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 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 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 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 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 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 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 、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 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 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 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 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 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 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 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 )。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 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 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 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 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 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 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 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 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 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 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 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 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 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 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 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 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 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 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 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 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 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 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 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 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 ,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 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 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 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 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 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 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 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 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 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 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 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 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 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 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 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 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 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 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 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 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 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 ,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 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 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 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 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 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 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 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 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 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 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 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 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 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 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 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 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 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 ),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 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 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 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 」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 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 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 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 ,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 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 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 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 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 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 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 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 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 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 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 ,而林啓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 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 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受 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 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 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本件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 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 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 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 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 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 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 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 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 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 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 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 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 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 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 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 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 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 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 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 (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 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 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 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 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 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 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 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 ,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 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 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 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 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 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 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 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 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 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 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 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 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 )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 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 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 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 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 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 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 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 ,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 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 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 。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 ,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 ,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 ,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 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 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 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 (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 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 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 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 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 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 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 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 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 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 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 金額,則係以林啓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 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 」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啓勝製作「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 院就林啓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 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 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 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 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 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 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 」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 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 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 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 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 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 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 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 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 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 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 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 ,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 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 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 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 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 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 則係林啓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 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林啓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 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 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 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 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 頁)、林啓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 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 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 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就「解繳憑品」、「收支 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 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上開部分與 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1-軍上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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