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潘巧庭間
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6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反訴部分標的價額為1萬2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總額為1萬17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3-中簡-4190-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