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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潘巧庭間 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6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反訴部分標的價額為1萬2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總額為1萬17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3-中簡-4190-202502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邰俊娸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奕全 溫語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結婚(現已離 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交往,嗣原 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2人舉止親密,一同外出約會、相 互餵食,甚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使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破裂,被告2人所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 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人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姻 生活,致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2人之散步牽手照片、進出汽車旅館照片、親吻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9頁),是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2人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因上開情事與甲○○離婚,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2人 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25頁、132頁),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7

TCEV-113-中簡-3036-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徐春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7

TCEV-114-中補-506-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AB000-H112200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85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 區僑興一街與興華一路129巷之「佳茂6962」建築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原告在系爭工地擔任油 漆工,每日下班時均需聯繫被告操作電梯,始得離開。詎被 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多次性騷擾。原告因 此憂懼焦急,數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然其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否 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其為性騷擾 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雇主邱振欽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原告與邱振欽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又被告上揭性騷擾 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69至79頁),堪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否認上揭 不法行為等情,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自由權利等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且原告自陳於事件發生後,害怕到工地上班等語( 附民卷第4頁),顯然對其人身自由有相當程度之憂慮,足 認其精神確受有一定之痛苦,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顯然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之油 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10萬元存款,有機車1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本院卷第91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在 工地操作電梯,月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家境小康 等情(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卷第60頁),業據兩 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所對原 告造成驚嚇、難堪及恐懼等心理傷害,且被告事後否認不法 之態度,與兩造學識、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內容 1 112年6月10日14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7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原告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原告背後,徒手強拉原告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原告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2 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A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原告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原告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2025-02-07

TCEV-113-中簡-2281-2025020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一、原告與被告洪雲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萬7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7

TCEV-114-中補-511-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劉永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6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6

TCEV-114-中補-485-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思諭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6

TCEV-114-中補-469-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弈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送達代收人 潘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偵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9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2-05

TCEV-114-中補-453-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顏潔翎 林利瑄 一、原告與被告洪志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顏潔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 元;就原告林利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91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應分別由顏潔翎補繳1萬8348元;林利瑄補繳2,670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5

TCEV-114-中補-443-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RIS FAISALD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5

TCEV-114-中小-51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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