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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 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 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雖以101年9月3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作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6月30日止調漲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聲請人已 聲明該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又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 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亦聲明該 會議紀錄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原 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未審酌重要證 物,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情形為由,對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 揭事由,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並無違誤之處。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尚難認為合法。  (二)復查:觀諸前揭「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欄記 載:「一、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6日 至113年3月8日)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 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附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 影本),致原確定裁定仍誤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 蘇,但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 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顯然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係違 法裁定,其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人權 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等語,已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 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情,而原確定 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一)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 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 月1日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 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指摘前情予以 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 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 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 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 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適 用再審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王鼎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權利等情,然此 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 ,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2

TCDV-113-聲再-50-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 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 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 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 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 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 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 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 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 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 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 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 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 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 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 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 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 ,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 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 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 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 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 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 (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 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 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 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 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 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 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 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 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 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 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 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 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 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 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 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 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 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 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 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 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 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 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 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 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 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 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 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 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 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 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 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 ,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 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 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 )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 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 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 ,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 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 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 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 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 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 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 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 、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 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 、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 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 ,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 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 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 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 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 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 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 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 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 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 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 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 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 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 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 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 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 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 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 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 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 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 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 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 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 ;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 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 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 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 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 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 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 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 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 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 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 。(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 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 。(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 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 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 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 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 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 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 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 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 ,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 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 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 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 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 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 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 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 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 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 :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 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 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 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 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 ,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 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 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 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 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 」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 ,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 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 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 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 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 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 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 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 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 ,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 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 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重訴-346-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欣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50、151號車位內車輛遷移 ,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撤回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 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 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計算至 113年6月5日為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與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 方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 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故 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謝仁宇 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 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日被告仍 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 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小、萬和 國中,及有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以及現查租屋網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面 積約20坪住房之每月租金達30,000元以上,故以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 每月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長年居住在美國,故自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即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 告僅遺留1箱衣服及雜物,本即同意原告自行處分。(二) 系爭房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雜物,也由原告自由出入及處分 ,詎原告未有任何通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指摘。 (三)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第647號審理中,原告因此心生憤怒而提起本件訴 訟。(四)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約10,000元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 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方 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 告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 ,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 謝仁宇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 日被告仍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照片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 事起訴狀』第3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將物品放置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建物內,並將 車輛停放在編號150 、151 號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3 頁〉,有無意見?)一、因為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國,所以 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號房屋 內的物品,被告願意拋棄,並由原告自行處分。二、車子 因為都是由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在使用,他們將使用的汽車 停在他們汽車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及於同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目前只 剩下雜物放在系爭房屋裡面,這部分同意原告可以自行處 分;所謂雜物是指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四照片所示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後 ,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所有物品至今仍 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 小、萬和國中,及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地圖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1於111 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頁) ,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1,152,20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18.93平方 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23.2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地價謄本正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    4.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 以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77元(計算式:0000000元 +〈9223.2元×2018.93平方公尺×1001/100000〉=0000000.16 元,0000000元×5%÷12個月=557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 49元(計算式:5577元+〈5577元×2/30〉=594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79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 上 訴人 黃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簡上-3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 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 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 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 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 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 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 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 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 (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 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 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 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 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 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 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 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 (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 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何勝發 何俊煌 何勝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何勝發、何俊煌等2 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因被告何勝發與何俊煌辯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其與何勝麒 共同繼承而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 告何勝麒(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 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03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 「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訴狀」,及於同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並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期 113年8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元(見本院卷第381、471、487 、4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 公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 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 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二)原告欲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卻遭被告出面阻止。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 解筆錄記載:「…。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 物及物品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 地之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 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該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53元 (計算式:1200元×35.32平方公尺×10%÷12個月=35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3元。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 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三)因原告與證 人何平涼等土地共有人於111年間就分割土地成立和解時, 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 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 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 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系爭土地之周圍均為住家,而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 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 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 之1、317之2、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第31至33頁、第149至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建號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互 核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45頁、第457至4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辯稱:證人何平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 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 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何勝發、何 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4年 10月11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5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 2161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5至107頁、 第197、237頁),並與證人何平涼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固辯稱: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等情,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 定。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 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 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 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 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後,由 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 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和解筆 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    已如前述,及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記載 :「…。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物及物品 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地之人 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51頁),足見原土地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 滅,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因此而終止,系爭房屋已 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 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 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其申報地價於 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 地之南、北側均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乙節,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432、439、4 41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 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7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訴-57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 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 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 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 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 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 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 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 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 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 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 」,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 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 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補-280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融資業務往來,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926,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抗告人 經營不善而倒閉,無法按期清償,相對人僅以催告函敘明抗 告人未按期清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現實之提示,故相 對人不具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 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之面 額其中2,933,5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 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 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抗-36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1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臺中地院應依法於 5日內分案審理暫停訴訟程序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 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金錢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 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 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 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 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 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訴-3551-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依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 交予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LeeGrasam」之人 (以下簡稱「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John R.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 R結識上訴人後,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 上訴人云云,復假冒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 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 日12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翌 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611 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 (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於108年間為63歲之成年人,依 常理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且現今詐欺犯罪多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交付財物之方式,政府亦廣為宣導勿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交予 「LeeGrasam」,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 有所認識,卻於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重新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 已對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警覺,卻仍 放任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依「LeeGrasam」指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 帳戶,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    (五)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 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卻對系爭帳 戶出入大筆金流,不加聞問,並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帳戶 辦理金融卡掛失,顯見已對系爭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警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 來西亞交予「LeeGrasam」,容任「LeeGrasam」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08年10月13日22時許,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hn R. 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上訴人後, 先向上訴人佯稱:欲從英國寄送包裹予上訴人云云,復假冒 貨運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上訴人詐稱:因包裹 內有美金,須支付防恐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將306,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LeeGrasam」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於翌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先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2,000元,再將其中300 ,611元匯入「LeeGrasam」指定海外金融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 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 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 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淪為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上訴人係 00年0月00日生,大學肄業,及被上訴人之國籍原為菲律 賓,並於100年1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先於108年9月30日辦理金融卡 掛失及申請金融卡,復於同年11月4日申請金融卡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109年9月17日以一太平字第00 0115號函檢送申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 卷宗審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6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上開偵查案件之偵訊期日陳稱: 「(你名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 否你本人開戶?開戶目的?)是。用來存錢的。(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是否一直是你本人使用?或是於何時地交付何 人作何使用?)是。約去年9月有一個網路認識的美國朋友 LeeGrasam,他在臉書主動加我為好友,後來聊天,我說 我要開菲律賓店,他說要跟我一起做生意,他說要存錢到 我的帳戶,我忘記他存幾次錢,但我有提領3次,前2次領 30、30萬元,最後一次是3萬元,我領出來都依他給我的 帳戶匯給他(庭呈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水單各2份) 。(存摺、提款卡目前是否仍在你身上?)存摺還在我這 邊,但是提款卡在我要領錢時發現已經破掉,我把舊卡拿 去跟銀行申請新卡片,但後來發現帳戶有問題,我就沒有 去領新卡片。(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年10月16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國外提款是誰的交易?)國外提款是剛才 說的LeeGrasam提的。(所以你有把提款卡寄給LeeGrasam ?)有,我忘記何時寄的,是寄到馬來西亞。(LeeGrasam 後來是否有把提款卡還給你?)沒有。(你到底有無申辦 新的提款卡?)我有辦新的,舊的提款卡我把它停掉,因 為我不給LeeGrasam再提領。(提示交易明細,該帳戶108 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30萬2000元是否你所提領?該筆資金 來源?)是。LeeGrasam寄給我的,要我領出來給他,他說 他在馬來西亞蓋房子錢不夠用。(既然是LeeGrasam自己 寄給你的錢,為何他要寄給你之後,又叫你領給他?)不 曉得。(依據你剛才庭呈的賣匯水單,你在108年10月30 日匯款30萬1061元,108年11月1日匯款30萬3000元,都是 匯給LeeGrasam?)是。2筆都是LeeGrasam寄到我第一銀行 帳戶,叫我匯出給他的。」、「(是否有見過LeeGrasam? )只有看過照片,是他傳給我的。(是否知道LeeGrasam 的真實身分?)他說是美國佛羅里達的人,我跟他聊天聊 了3個月。(LeeGrasam是否有跟你要過錢或借過錢?)沒 有,我匯的都是他自己的錢。(你來台灣多久?)快40年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7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偵訊陳述,已自承係經由網路聊天認 識「LeeGrasam」,並僅見過「LeeGrasam」傳送照片,且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交予「LeeGrasam」 ,容任「LeeGrasam」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在國外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Le eGrasam」素未謀面,並未查證「LeeGrasam」之真實身分 ,卻將系爭帳戶交予「LeeGrasam」使用,亦未深入瞭解 其用途及合理性,罔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犯罪工具之可能存 在風險,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上訴人將306,000元匯入系爭 帳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6,000元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6,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06

TCDV-113-簡上-34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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