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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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3 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 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 ,亦應視被害人於保護令期間有否再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 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 、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 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 通報表為證,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 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 要非無疑,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曾以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 16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雜物、關閉監視器電源後掩埋老鼠 屍體且拔去種植在土地上之檸檬樹,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聲請人設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木質圍籬2支及塑膠繩,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搖晃聲請人搭建 於該地之圍籬,並將木頭丟擲到該土地上,以上開方式騷擾 聲請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113年 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本院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69-202410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3年度緊家護 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6時34分許至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以LINE傳送:「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 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從今年2月底起,跑醫 院已半年,沒想到…(哭泣表情)」、「bye_bye」等訊息, 以及相對人拿毯子蓋住被害人頭部照片、相對人以繩子纏繞 自己脖子照片給妹妹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 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 轄區警察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該二人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甲○○報案訊息截圖、相對人與 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以繩纏繞自己脖子照片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 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V-113-家護-1031-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86C 被 害 人 BJ000-A113086 相 對 人 BJ000-A113086A BJ000-A113086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關於附件二「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記載,應變更為如本 裁定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BJ000-A113 086A、BJ000-A113086D為被害人之堂哥、叔叔。被害人前因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 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害 人已轉到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學校就讀,為此,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之遠離處所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當事人代 號及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被害人於系爭保護令 核發後既已轉換學校就讀,為避免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系爭保護令附件二關於「被害人就讀學校 」之記載,自有予以變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086C A02 住彰化縣○○鄉○○路0號 被害人BJ000-A113086 A01 住彰化縣○○鄉○○村○○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 路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A 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D 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附件二: 遠離場所 地址 被害人就讀學校:○○國中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7-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 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 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 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 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 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 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 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 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 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 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 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 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 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 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 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 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 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 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 ,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 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 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 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 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 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 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 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 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 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 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 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 ,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 ,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 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 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 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 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 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 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 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 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 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 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 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11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胡森瀚 被 告 蔡凱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 欄「11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資額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5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芬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凱臣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靜芬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4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被繼承人丙○○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 與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 案。茲因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3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分割方式,代理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甲○○、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而依前開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分割處分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 ,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及子女戊○○(歿 )、己○○(歿)、庚○○○、辛○○、壬○○(歿)等6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戊○○先於110年6月11日死亡,故其 應繼分應由其子女癸○○、子○○、丑○○等3人代位繼承;己○○ 先於95年10月1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相對人A02等3人代位繼承;壬○○於78年4月5日死 亡絕嗣,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15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財產稅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0 之土地分歸相對人與第三人癸○○、子○○、關係人甲○○、乙○○ 各按1/4、1/4、1/4、1/8、1/8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1 4之老農漁津貼新台幣(下同)7,550元分歸相對人與第三人 丑○○、庚○○○、辛○○各按1/4之比例分配,相對人可得之遺產 價值為992,768元(計算式:3,963,521×1/4+7,550×1/4=992 ,7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按其應繼分比例1/15所 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客觀上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該分割方 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 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及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227.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483,328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1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84 201,785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01.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366,064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372.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499,931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843.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602,252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69.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956,968元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609.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1,832,462元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145.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2,007,422元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287.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0分之84 2,776,859元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4,044.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963,521元 11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80,200元 12 存款 芳苑鄉農會 281,021元 13 存款 彰化區農會 41,873元 14 其他 芳苑鄉農會-老農漁 7,550元

2024-10-04

CHDV-113-監宣-5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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