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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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李詒蕙 相 對 人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李詒蕙於民國112年8月與10月向 相對人郭家裕借款新臺幣270萬元,期間利息雖有拖欠但皆 有繳付,相對人曾表示若抗告人繳付借款後願撤回告訴,抗 告人已賣掉房屋來償還借款,代書亦已告知一個月即可清償 ,但相對人還是提告,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已賣掉 房屋來償還借款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就。綜上,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8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2 112年10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2024-11-18

KSDV-113-抗-19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一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柯宇皓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10顆尚未拆封,有卷存扣案 物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以前揭物品行恐嚇之 舉,難認該等物品乃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4號   被   告 毛勝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因車輛欲修繕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非常機車鳳山店」,惟因故 與店內員工柯宇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多次朝柯宇皓比劃,且用該玩 具槍指著其頭部,使柯宇皓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柯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勝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固坦承有手持玩具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指著我自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6660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5

KSDM-113-簡-445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王曉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陳郁婷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僅與他拉扯 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診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被 告確有於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動手對告訴人拉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犯行,堪可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大門前,因擔任門口保全之陳郁 婷前有阻止過其不適當行為,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 郁婷左側耳朵及右手等處,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5

KSDM-113-簡-324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 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 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 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 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 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 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 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 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

2024-11-15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簡抗-3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榮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黃建 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 度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 開始未繳納利息之日期 1 54萬6,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2 23萬4,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3 155萬4,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4 66萬6,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4萬6,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4,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萬4,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66萬6,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024-11-15

KSDV-113-訴-1118-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 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應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 8萬3,6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底施工完竣,被告迄今僅給 付70萬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57萬4,600元,原告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 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 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 出仲裁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是依 上開約定條文,系爭合約中有約定仲裁協議,原告未仲裁先 行,即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爰提出仲裁法第4條 之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發 生問題時,如未能依系爭合約條文解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工程之 爭議,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建-6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 ,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依起訴狀附表 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4萬2,53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中 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5萬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萬2,088元,尚須補繳2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3

KSDV-113-訴-335-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貳臺、IC板貳片、刮刮叁貳、新臺幣捌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機台數量僅2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2片、刮刮 紙3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8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姜竣騰(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Ⅱ 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8、9)後,蘇明樹明知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以 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擅自於機台內部加 裝彈力繩、彈跳床及出貨口擋板等物,並將各該改裝後之選 物販賣機擺放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而以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2枚,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 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內西瓜 紋路球狀物,如順利夾中即可兌換1次黏貼於該機台上之刮刮 樂且依刮中獎號兌換獎品,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明樹所 有,此等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19日18時42分許,經警方在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蘇明樹)、IC 板2塊、刮刮卡3張、現金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代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1 日之函文(商環字第1130003726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且現仍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緩起訴處分中,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刮刮卡3張、IC板2個及選物販賣機2臺, 係被告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80 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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