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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663、737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繼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繼被上訴人另向上 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9號裁定乙○○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 費2,0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以上開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甲○○、乙○○之財產於 33萬5,000元本息、10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惟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149萬8,286元本息,嗣丁○○於109年6月20日,分別 將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各121萬3,143元本息、28萬5,143元 本息(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甲○○、乙○○,且 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 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債務亦為代墊扶養費債務,二者自得互為抵銷,是系爭債權 經抵銷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上訴人對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萬5,000元及執行費2,6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乙○○ 之聲請執行金額10萬8,000元及執行費8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 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至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 互為抵銷乙節,依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扶養義務 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為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其等所負上開扶養費債 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 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 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 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 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 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 於債務性質可以抵銷之要件,民法立法理由並未詳予定義, 惟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 ,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或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 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換言之,只要債務 合於抵銷之要件,除有上開最高法院指出之情形,不得輕易 解釋為不得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於訴外人丁○○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屬一般金 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 情形,自不應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復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扶養 費給付債務並非不能主張抵銷之債務。  ㈡另按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得為 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認定上訴人甲○○ 、乙○○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甲○○、乙○○自訴外人即 母親丁○○所受讓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同為扶養義 務,是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對上訴人甲○○、乙○○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費用,是本件顯與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 「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情況不同,自無依債 務之性質不得抵銷之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33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聲 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概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l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將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二人,然丁○○並未將 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二人之父親,兩造間之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即係以一定之 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 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 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準此 ,上訴人自訴外人丁○○受讓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性質乃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非一身專屬性債權,縱債權讓與合法, 與具一身專屬性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 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此見本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上訴人母親丁○○所讓與對被上訴 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 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 權利,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母親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為據,主張 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 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執行債權人與 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同,非屬民法第338條 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禁止扣押之債,並未肯認債務人 所負扶養義務為依債之性質得以抵銷之債務,二者情形有異 。再者,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其債之 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者縱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仍不得據此互為抵銷,上訴 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5,000元、對上訴人乙○○之聲請 執行金額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簡上-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癲癇症、 腦炎,意識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女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癲癇症、腦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本院將協同中興醫 院醫師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和復康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請聲請人應於鑑定前 五日至中興醫院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並未遵期繳納鑑定 費用,且經本院撥打聲請人電話,亦無人接聽,致無法進行 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 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監宣-1273-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 親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 來,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 痕,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 為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 無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 尚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 妥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 壓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 人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 並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 可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 年2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 二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0

PCDV-113-護-715-202411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 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提訴 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 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家救-226-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因醫療及照顧費用不足,為相對人 之利益,並提供其更完善之生活及醫療保障,爰依法聲請准 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113 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院甫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林口房 地及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時隔不到1個月就急於聲請變賣相 對人之土地,實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3-監宣-1472-2024111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 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乙○○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節,固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健檢報告1件為證,然經 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之 心神狀況,聲請人表示會提出本件聲請的原因是想要獨立, 其現住中和,自己住,並能正確回答其現住處地址及鑑定當 天日期;復經鑑定人鑑定後之結論與建議認:綜合以上所述 ,王員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病史與個人 史來看,家人過去雖認為王員容易受人利用慫恿,加上不擅 於以言詞辯駁,以致更換工作頻仍,且不時出現不當金錢投 資或消費衍生之負債問題,然王員早年學業成就尚屬中上, 直至2年前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病症狀,且去年與今年兩度 於本院接受司法民事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王員 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未有明顯障礙情形,因此早期 金錢使用之方式難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於2年前,王 員開始出現疑似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因欠缺病識感, 親屬亦未察覺其有異樣,目前王員尚未接受精神醫療。本次 鑑定中,王員隨會談進展,在仔細觀察下,清楚可見不斷出 現自語或自笑之表現,有明顯幻聽症狀,另有疑似被跟蹤、 被害或被議妄想。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中,雖如前所述,依標 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王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屬中下程度,然其 目前受幻聽症狀干擾。由於王員目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 未能接受精神醫療,從今日鑑定過程來看,王員在接受測驗 與回應鑑定醫師提問時,不時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測驗 表現,且會以精神病症狀詮釋現實生活事件,恐會造成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是故,王員因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 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 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為防止王員財產之逸散。故建議 仍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為宜。本鑑定雖屬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 ,但基於醫學倫理中為病人行善之原則,仍於文末提供王員 未來治療處遇之建議:本次鑑定中觀察到王員有明顯精神病 症狀,精神病理學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故目前暫時診 斷其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然因過去同住之手足與 王員關係衝突,近半年王員又獨居,未有人能貼近觀察王員 之生活詳情,目前尚難做出終局診斷。因此強烈建議應有親 屬未來陪同王員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以透過長期追蹤確認診 斷,並給予適當治療,另方面在親屬更積極深入的觀察下, 以了解該精神疾病對王員整體生活功能之影響,若能清楚釐 清在完善治療後,精神疾病對王員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不 排除未來仍有可能做輔助宣告之撤銷或改定。鑑定結果:王 員因罹患「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仍維 持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院 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 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輔宣-13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護-70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亡字第43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聲請人乙○○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相對人撤回本 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 業經貴院受理在案,茲以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依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聲請宣告相對人甲○○死亡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雖提出撤回狀,惟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並非原告(聲請人),自無撤回之權利,其撤回 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且本院92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 宣告死亡事件既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撤回,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 即受宣告死亡之人甲○○如認其現仍生存,此亦僅屬相對人另 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92-亡-4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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