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翔富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7、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翊共同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翊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凱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與張凱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女朋友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七龍珠公仔1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 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1盒,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第708號   被   告 張凱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翊與張凱迪(另提起公訴)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3時1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 近,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 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游承易管領之公仔2盒(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 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 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 至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 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 臣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160-20241220-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公園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41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KLDM-113-原交易-14-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林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經被害人鄭志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2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林朝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鄭志強開 設之金屬回收店面,趁鄭志強一時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 取鄭志強之剪刀1把,得手後離去。嗣鄭志強查看監視器, 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剪刀1把。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朝和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強之陳述,監視畫面 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22-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俥洗車廠,以不詳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 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萬6,3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 去。  ㈡於同年5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愛俥洗車廠,以不詳 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 之零錢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霖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戒治前從事送瓦 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戒治 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 竊得之1萬元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7-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 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多元、未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藍色牛仔褲 1件 共計1萬元 2 黑色連帽T恤 1件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李 文傑(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 0號「衣美診所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藍凱培放置在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 色帽T、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價值共計新 臺幣1萬元),嗣藍凱培發現衣物短少,經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凱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凱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文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張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偷竊之人經證人指認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28-20241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任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皓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 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古孟杰」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劉淑英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9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內 ,再由莊皓任依「古孟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莊皓任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匯入前揭玉山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皓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辦 理貸款,因對方要審核,需要存摺美化帳戶之故,才會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帳號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會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低, 故要求其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淑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7-5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 開偵卷第21-25頁、第141頁、第145-15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已39歲,且其自陳學 歷為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系畢業,畢業後在理想大地、臺北市 勞工局、台北科技大學工作,曾經去裕富資產公司、和潤貸 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這次貸款是對方主動聯絡我是否有貸款的需求,對 方要求我提供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及要求我提供在職 證明及薪資待遇,但沒有詢問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對方也沒 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存款證明。對方跟我聯繫到請我去做美化 帳戶行為大概經過3到4天,在做這些行為之前,有要我提供 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對方有傳一個表格給我填,我 沒有拿正式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給對方。在我填完這 些文件後,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足以證明我所述為真的資料 供他們核對,就要我提供存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理由是 說要把我的信用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 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 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 實性,卻仍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對方,此情已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自承有前有辦理私人貸款之經驗,對方有一些基本 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狀況、薪資待遇,還 有有無動產及不動產,也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 明、存摺等,提供後兩個禮拜後貸款才下來。對方有問保證 人的狀況,有指定我媽媽跟朋友(輔導老師)當連帶保證人 。在這筆貸款中,輔導老師是屬於裕富資產公司可以找到的 保證人且對方是具有還款能力的。買機車時有指定媽媽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 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 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 、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號以美 化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 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 並未詢問利率及貸款時間及還款要件,亦與常情未合(見本 院卷第53-5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 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 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兩家銀行卡債,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 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 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 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 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 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 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 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經核亦 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告訴人 劉淑英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 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 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 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淑英詐欺取財 之工具,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科系,畢業前在理想大地工作做餐 飲部服務員,畢業後在台北科技大學作行政人員,工作就是 送公文跟處理內部主管間的簽呈文件,目前還在做台北科技 大學行政人員,10月回去上班了,月收入約2 萬7,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 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洗錢未遂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物,因該等資料或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係被告申辦貸款所簽署文件,或 為其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取款時所填載之文書,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印章 壹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024-12-20

KLDM-113-金訴-532-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敏男間因財 務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娛樂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馬敏男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27分許,未經馬敏男之同意,無 故自屋側窗戶侵入馬敏男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居所。 二、案經馬敏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馬敏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益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神像帽,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據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發 現該神像帽受有何損壞。且縱該神像帽受有損壞,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其故意所為,是本件並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8-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 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 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 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 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 ,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楊秀梅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高玉枝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博威、楊學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博威、楊學儒、高玉枝同為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一併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0

KLDM-113-附民-534-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5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