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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政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碧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政廷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原告李碧玲不服民國113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李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郭政廷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A處分)。原告李碧玲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李碧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 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政廷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是因為系爭車輛 在等拖吊車,口渴才會喝系爭車輛上不知道誰放的啤酒,不 是酒駕行為。且原告郭政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 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承辦警員到場沒有發現酒瓶、鋁罐,原告郭 政廷稱是等待期間飲酒不可信,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有飲酒後 駕車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又原 告郭政廷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屬自用小貨車 之系爭車輛,依道交條例68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 李碧玲為車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㈡A處分部分: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 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 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 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 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 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 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 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 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 照)。 2.原告郭政廷雖因系爭刑案認犯有公共危險罪,惟系爭刑案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 認為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見系爭刑案裁判書甚明。 本件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要不受系 爭刑案證據能力認定之拘束,仍應視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完備 為據。而被告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 影影片(卷第287頁),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則A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自難據此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郭 政廷,因此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未 合。故原告郭政廷請求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處分部分:   原告郭政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據此對原告李碧玲做成B處分要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 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 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 告李碧玲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李碧玲請求撤銷B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3-交-704-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天素即南元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原告因水汙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30 511990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3年度 簡字第117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114年度地訴 字第2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已繳2,000元,應補繳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30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地訴-27-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愷柏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李孟學 黃健源 曾瑋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 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 高市觀產字第11331372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經該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3頁)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 113年8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 市),至113年8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 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4頁),有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 起訴願。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 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 以維持。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 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美英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4-地訴-11-2025031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子璋 住○○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之 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 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 1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未補正上開事項,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監簡-5-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市○○區○○路00號O樓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簡-257-202503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孫世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 在113年1月10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8月23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與快車道同高,也 沒有人行道標誌,無法辨識是否為人行道,且在寬15公分白 色路面邊線外,不影響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磚之地面道 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 要,僅於現埸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 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範圍内停車。況依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覆該段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為本市縣市合併前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管養時期所建,依現況使用為人行道及側溝共 構設施,益徵該處應屬人行道用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   ㈡自採證照片及街景圖足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輪胎位在道路 邊緣線外,右側車身輪胎則在高於路面暨道路側溝上方之磚 道上,該磚道大部分呈現為土灰色及些許紅色,可顯見有方 形磚拼接痕跡(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6頁)。所謂人行道依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 。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可見與通常 行車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未鋪設柏油,又鋪設方形磚,依 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堪認為人行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13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30782614號函復認系爭車輛停 車位置為人行道及側溝共構設施等語(卷第57頁)。故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及輪胎確屬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訛。原告考有駕駛 執照,應知人行道不得停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 之位置構造客觀上可見屬於人行道,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 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交-1284-20250305-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30號下水道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蘇○○、劉○○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588元、600元,合計1,188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言 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可佐(卷第297至313頁、330-1至330-2頁)。茲系爭事件 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 後,本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證人日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3

KSTA-114-地他-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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