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彥碩
被 告 林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37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復以LINE將上
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溫先生」。嗣「溫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4
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華南銀行客服向原
告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升級,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
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97,742元,於112年6月
28日17時55分許匯款30,123元,該等款項隨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27,865元(計算式:9
7,742元+30,123元=127,86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
被告因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27,865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
即於113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65元,及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3-中簡-44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