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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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113年度 執字第7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 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故本院前曾分別寄送通知至其於前案留存之通訊地址,請其 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寄送至西園路2段158號址之通知 函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大理街派出所,未見受刑人領 取;寄送至西園路2段372巷址之通知函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 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TPDM-113-聲-253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震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dc30000000oud. 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幣 勝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廣進」内成員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 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 ,由蘇震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蘇震清並將收得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蘇震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x」、「投資-Jason」 帳號與朱宣穎聯繫,並以透過泰達幣網站「http://www.crm yslm.com」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 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内為由謳騙朱宣穎,然 因朱宣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票1疊用以交付。嗣蘇震 清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3 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中山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 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虛擬貨幣幣 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朱宣穎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 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宣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6頁、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宣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財源廣進 」Telegram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43 、79至84、85至92、141至145、150、151、115至139、146 至150、112、113、93至111、69至7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8月2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dc30000000oud.com」、「Max」、   「投資-Jason」、「幣勝客」、「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 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如果合約有成功的話就是200元,不管金額,「edc3677」 跟我說今天做完最一筆,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抽款項後,再把 款項交給他指定的對象等語(偵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 併衡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 之用;編號2之點鈔機係被告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點收款 項之用;編號3、4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交付被害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5份 4 署名蘇士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撕毀後黏貼復原 5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91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國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同住、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500元,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山隆加 油站」萬大店,徒手竊取抽屜內由店長楊雅涵管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5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梅仲康察覺上情,旋即攔下翁國輝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在翁國輝手上扣得現金8,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雅涵、證人梅仲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8,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 雅涵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PDM-113-簡-3608-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涵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雅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 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0

KSDM-113-聲保-24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智翔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智翔因被告許晉誠強盜等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 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派 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86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676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448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偵 卷第23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竟再於同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除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外,於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8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洪浩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案件偵辦中)。仍於同年6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浩翔於同年6 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許可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乃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驗尿液)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368-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 號、111年度緩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緯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 在案,並於113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煙,經刮取煙油鑑驗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8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煙,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131頁),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1 電子煙1支 刮取煙油,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2-09

TPDM-113-單禁沒-504-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谷雨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簡附民-268-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所設「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停車觀察待安全時再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振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8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停」標誌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復興北路, 適有陳谷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陳谷雨騎乘車輛之 右側車身撞及李振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陳谷雨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右側腓骨幹、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遠端腓骨、腓股外踝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壁、腹壁挫傷、左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谷雨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 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30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 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 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7月2日北巿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 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A1~A100毒品咖啡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上有獨角獸圖案) 10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始淨重115.54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1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   被   告 戴雲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購買200包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8日凌晨0時許,戴雲平搭乘友人潘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 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戴雲平主動交付隨 身背包內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總淨重115. 54公克,總純質淨重13.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28、A29之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1.6℅,推估A1至A100(共100包)咖啡包純質淨重13.4公克 二、核被告戴雲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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