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國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同住、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500元,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山隆加
油站」萬大店,徒手竊取抽屜內由店長楊雅涵管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5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梅仲康察覺上情,旋即攔下翁國輝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在翁國輝手上扣得現金8,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雅涵、證人梅仲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8,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
雅涵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60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