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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家宏即楊文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3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此有聲 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 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汽車保養費及靠行費等約3萬9,000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健保醫療單據、汽車加油保養收據、成泰交通 有限公司靠行費用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82頁),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何秋桂之扶養費,查何秋桂 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381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6, 434元,剩餘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姊姊楊麗卿共同分擔,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83頁 至88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3萬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支 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600元,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4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洪芳怡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聽信友人謊稱保證能獲利之投資 平台,借用大量金錢投入後始知遭人詐騙,因而積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115頁、11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北市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 明細為證(調字卷35頁、本院卷49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亦無股票、投資事業等其他財產,僅有民國102年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及113年6月20日取得之台灣人壽 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約7,687元(本院卷37頁、41頁),並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9萬3,078元、46萬7,9 3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 萬8,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 瓦斯、通訊費、勞健保費等生活雜支,約為2萬6,770元,此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字卷12-13頁、49、51頁), 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陳○杰之扶養費,本院 審酌陳○杰現年約14歲(00年0月生,本院卷61頁),依其年 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為基準,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可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數額 ,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6,77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 僅餘6,230元,復依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最新債權 總額,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需約16年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51元÷6,230元÷12≒16年),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自難認其得以收入 償還相當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01-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揚旭即陳定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世嘉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民國92年遭中盤商倒 帳及員工侵占款項等,聲請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多間銀行 貸款周轉,又以個人名義向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背負公司 積欠之貨款,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前 為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然世嘉公司已於民國95 年3月24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7頁)。是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接案之游泳及鐵人三項教練,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並不穩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 機車一輛,尚有四筆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33,356元、150,269元、267,712元及361,623元,此 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 本息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 67頁、79頁至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 為0元,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本院卷5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而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醫療、保險費 等支出約1萬0,625元,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子女之就學貸 款3,912元,查該子女雖已成年而無需受聲請人扶養,然聲 請人之所以繳納學貸,乃因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時,承諾 會負擔兩位女兒之教育費用,本院審酌認尚符常情,應予採 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0,625元,及子女學貸3,912元,每月剩餘5,463元,雖 得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000 元,惟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計入,又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 7年,考量其現行收入不穩定,難認其未來勞動能力能負擔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朋友合夥投資開立麒聖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之房屋及財產均被債 權人拍賣,僅能透過信用卡及信貸來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 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11 3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2,812元,此有薪資收據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81頁至89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單外,無不動產、股票等 其他財產,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91頁至139頁) ,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762元及0元,此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2至73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6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3,000元,而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000餘元,應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8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 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 ),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 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 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 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 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 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先後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及美枝呼吸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兼職富胖達(熊貓)外送員及明眸教 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嗣於113年8月至俐昂有限公司擔任 美容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42,711元、626,11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63頁至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 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生活用品等費用約3萬4,00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電信帳單繳費明細等為證,惟就生活用品之部分,審 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較高日常雜支費用 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為適當 ,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9,000元為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賴忠煌、母親胡玉容之扶 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聲請 人雖謂其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領取任 何補助,每月尚需仰賴聲請人及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惟 查賴忠煌111、112年之所得為333,800元、527,947元,胡玉 容111、112年之所得為243,800元、301,450元,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可認聲請人父母仍具 有一定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離 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0 00元至滿22歲,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 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證,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已入不敷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 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0

PCDV-113-訴-312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阮琪心 法定代理人 何森長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0

PCDV-113-救-2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塗秋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3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3人×10份=1,53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0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 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 如育兒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6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宸羽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56,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1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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