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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閔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琮閔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208至21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琮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初出社會、欠缺經驗,不明瞭現今詐騙集團最新詐騙手 法,竟會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何維 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因申貸需求而完全被 對方話術蒙蔽,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被告是一時不察遭對方 騙走帳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自始未預見,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是自信且確信 不會發生犯罪,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範疇,而被 告業已受警方書面告誡,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明 顯有悖嚴格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並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並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因購買手機 辦理過小額貸款;在交付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分稱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給「何維焄」之前,亦曾就貸款 相關事宜諮詢過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經客服人員詢問其 工作狀況後,回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足認被告對 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依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其與「何維焄」間Line 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何維焄」之真實姓名及背景、其 所屬貸款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名稱、地址、規模等 全然陌生,甚至對於利息、是否需要擔保及擔保內容等貸款 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至於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目的是讓帳 戶短期內有資金進出紀錄(即所謂美化帳戶),則因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致帳戶餘額與匯入前無異,顯然無助於提升 被告之信用,上開各情均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前述 明顯可疑之貸款過程均未深究、亦無任何查證作為,僅因自 己急需用錢,逕依毫無信賴基礎之「何維焄」指示,提供郵 局、一銀帳戶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是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 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 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使用其帳 戶,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 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已難採認。  ㈡又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 遭凍結而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郵局臨櫃處理,經櫃臺人員詢 問帳戶內款項來源時,先依「何維焄」指示向行員謊稱是「 廠商」匯入,在行員明確告知此為詐騙且要被告報警後,被 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即時通知第一銀行,致「何維焄」 及其所屬不法份子得以繼續使用被告之一銀帳戶,並使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再茂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6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何維焄」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70至71頁),被告對郵局櫃臺人員謊稱帳戶內款項來自「 廠商」,亦無視櫃臺人員之警告,更足以彰顯其對「何維焄 」是否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已堪認定 ,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03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 犯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 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3.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61頁),素行尚可,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所示告訴人葉再茂、康啓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葉再茂 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二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48、 359至360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 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 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告訴人葉再茂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 保障告訴人葉再茂權益,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葉再茂達成調解之條件(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 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葉再茂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再茂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完畢。 ㈡餘款1萬5,000元,分15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葉再茂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琮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供其使用(下稱自稱「 何維焄」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琮閔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 嗣該自稱「何維焄」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琮閔前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羅秀鳳)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 偵字第2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該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至9),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惟前案 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羅秀鳳部分,而未就本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 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 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辦稱,本案犯行業經同 一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確經同一檢察官再為 起訴處分,庭訊檢察官復稱二者不相關,上開認定顯然自相 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1、100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何維焄」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家裡需要資金,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說我沒有勞保,只有工會保險,無法辦理貸款。 因為我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用於正常管道申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後,就有自稱「何維焄」 之人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美 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不知 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89、97-100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自稱「何維焄」之人則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後,旋均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被告自承:從事黑 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 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 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自稱「何維焄 」之人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 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 有異。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諮 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狀 況後,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又被告自承曾於11 2年5月間至通信行辦理貸款,當時係提供住址、身分證、雙 證件及帳戶資料予通信行,數日後即有一筆款項2萬47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後來有第一國際之人告知被告須按月還款31 84元,被告亦持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 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 案與自稱「何維焄」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 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 維焄」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 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 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自稱「何維焄」之人,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 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 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 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 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 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 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 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 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稱「何 維焄」之人說他是代辦,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口頭詢問我在 哪裡工作、薪資多少、住在那裡,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 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 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 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 、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 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由此可知自 稱「何維焄」之人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 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向 手機通訊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已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 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 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 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 自稱「何維焄」之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 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 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 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 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 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 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 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 ,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訊問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並提出書面告誡書為據,上開刑事偵查單位既已對被告 之行為做出判斷,本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等語(本院 卷第71-75、96、100-104頁)。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本院檢附其投保證 明及繳費單向勞工局函詢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之區別,及向 任一家經金管會核准正常營運之銀行,詢問勞保加保因身分 不同核貸資格之區別與美化金流等事實操作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99-100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即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 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 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自稱 「何維焄」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答八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共通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玟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學無止境VIP」、暱稱「運盈客服」、「林怡諾」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15-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0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2 葉再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暱稱「運盈客服」、「陳思穎」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 3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80、8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3 曾雪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吳婉夏-運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3.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89-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濡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股贏天下」、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偉享」資APP、LINE暱稱「Shirlry」、「簡碧瑩-瑩瑩」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11、1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9-13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7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5 張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LINE群組「股網金來」、暱稱「吳嘉玲」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3日9時4分 5萬元 6 鄭人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李貞慧」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8月5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45-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10日8時57分 8萬元 7 康啓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胡睿涵」、「運盈:劉佩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9-54頁) 2.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3-17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10日14時57分 5萬元 8 陳米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運盈客服」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86頁) 3.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9-1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05-2025021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段祥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 日以前依段祥麟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 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 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 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段祥麟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 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3年9月1 9日前揭判決確定起即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又受刑 人業已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 2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廢棄物處 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業已取得告訴人 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有受刑人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 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 照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無 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 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收預期效果 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撤銷仍以從寬認定為妥, 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期之一定期間內,已向橋頭地檢 署為申請延展履行意願,及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即未曾再犯 相類之刑事案件,而存有自新跡象之情形下,實難認緩刑宣 告已有難收預期使被告自新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2

CTDM-114-撤緩-15-202502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廖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轉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 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彼得魚幼兒園,依雙方簽署之「租賃權讓與暨土地使 用權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鈞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 判決所載(聲證一),被告2人興建上述幼兒園之營建費用 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其等為免興建幼兒園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或違反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致無法遂行 其目的,於簽署A契約前,即已請求聲請人提供與台糖公司 簽署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 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甲契約),供被告2人確認系 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違約終止約款等事項,雙方磋商良久後 ,共同委請王瀚誼律師擬定A契約,並於A契約內載明簽約始 末,更特別將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附件,其意即在表示雙方 已確認甲契約內容,並將甲契約納入A契約之一部,且被告2 人非毫無智識之人,依常情已難以想見被告2人對於事涉其 等財產權甚鉅之甲契約內容未加以確認,即輕率與聲請人簽 署A契約。復依A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乙雙方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上開任一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2人於訂立A契約時,已知於一定 情形下(即A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甲○○)之 行為違反該農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遭台糖公司終止乙方與 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時」)恐致農地租賃契約遭台糖 公司終止,豈有事先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 約款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可知王瀚誼律師有在場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本案尚有證 人得以確認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即 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顯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 、調查不備之不當;聲請人不否認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告2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簽訂「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然被告2人不願 而未果,嗣被告2人提議由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 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出售予福氣教會,福氣教會不願而未果,爾後,被告2人即 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是被告2 人不願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與簽訂乙契約一事 無涉。又簽訂乙契約部分,僅係雙方洽談合作模式之方案之 一,聲請人從未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需與福 氣教會為任何合作,被告2人提出乙契約無非係為顛倒是非 ,以掩飾其等自始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圖。 復依告證4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運動場館企劃書」(下 稱系爭企劃書)第4頁以下內容及聲請人113年9月3日刑事陳 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2人非單純出具姓名、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供聲請人申設運動場館,雙方尚有洽談由被告 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縱被告甲○○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不致有何違反其與台糖公司簽署「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 」(下稱B契約),致B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之情,況被告2 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 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顯見被告2人所辯毫不足 採。再依台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 申設運動場館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由被告甲○○向台糖 公司提出申請,而聲請人自始請求被告2人履行者,亦係「 出具申設中南運動會館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其等卻 自始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為由,申請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行A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 託書,係向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申請相關事項之文件,與 聲請人請求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審酌上情,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調查不備、悖於經驗法則之 違誤等語。  ㈡背信部分:   自A契約條款觀之,其約定事項均具有不同契約之性質,為 混合契約,就各約款部分,應分別定性其契約關係,如「租 賃權之讓與」涉及權利買賣,「無償提供系爭約定範圍與聲 請人」則屬使用借貸,至「被告甲○○應配合聲請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乙節,則屬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為其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使聲請人得於A契約之約定範圍興建建 物或地上物之文件,核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約定,是 被告2人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負有以其等名義向台糖 公司申請申設運動場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聲請人 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並非對向關係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遽認上開義務均屬被 告甲○○依A契約應負之對向義務,並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涉不 能以背信罪相繩,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 罪嫌不足,而於113年9月16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3年10月2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 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 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 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先跟丙○○也就是聲請人先 簽A契約,後續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和台糖簽約時還不知 道台糖公司第9條的規定,丙○○也沒有跟我們講到這個規定 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 是先跟台豪簽A契約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並不知道台糖的 B契約內容,若我們和台豪簽約時就知道,我們就會重新調 整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參以A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 月31日(他字卷第53頁),B契約則於同年2月27日簽立(他 字卷第96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先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後 ,再與台糖公司簽署B契約,是被告2人辯稱簽署A契約時, 其等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並不知 情等語,難認全然無據。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對於台糖公司函覆表示不會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給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第三人使用,台糖公司可以收回土地等內容沒有意見, 台糖當初就是不願意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我 跟甲○○簽約時,就說好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要同 意台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他不履行,就是騙人等語( 他字卷第126頁),可知證人丙○○與台糖公司簽署甲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時, 恐有違反甲契約第9條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可能, 卻仍於A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2人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 範圍予聲請人使用,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約定,則需依A契約 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由此可認A契約第2 條、第7條等約定,顯係聲請人刻意製造被告2人陷於義務衝 突之狀態所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確實不知甲 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證人丙○○亦未告知 甲契約第9條終止租約約定內容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另A契約固載有:「爰甲方(即聲請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 -3、455-4、456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甲方並為此於106年6 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 一)乙份,且同日於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故甲方原為本件六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情合先敘明」等內容 ,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提出之A契約並未檢附任何附件資料 ,尚無法僅憑A契約內載有:「(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 」等語,即認聲請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有提供完整之甲契 約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並將完整之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一 部。縱使被告2人簽署A契約前,為免其等興建幼兒園之鉅額 資金付諸流水,曾確認甲契約第2條之租賃用途是否符合其 等興建幼兒園之目的,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 時,確已知悉甲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再者,A契 約第7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約定聲請人、被告2人 任一方如有違反A契約任一約定,違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非針對台糖公司終止B契約所設之懲 罰性違約金約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 時,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乙節毫不 足採。從而,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已知台糖公 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內容,而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⒉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訊擬 定A契約並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其偵 查程序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 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 已開庭訊問證人丙○○、被告2人,並向台糖公司蒐集、調閱 相關證據後,認被告2人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 ,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依據被告甲○○於 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有一個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在場等語,為進 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 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 從未藉由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方式,敘及A契約係由王瀚誼律 師擬定及在場見聞簽約過程等情,更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傳訊 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於聲請人未主動提及A契約之擬約、 簽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檢察官僅憑被 告甲○○所述情節,即可查知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律師究為何 人,並再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要難據此推認檢察官偵查 程序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⒊聲請人固以其未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與福 氣教會合作並簽署乙契約,且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 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 應此事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 文件之意思等語。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和台豪的 A契約原本是讓他們無償使用,台豪公司要申請運動場館之 過程中,我們都有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但一直申請不 過,後來系爭土地旁邊的福氣教會想要用體育館的名義來擴 大教會,丙○○就自己去找教會談,要把我們和台豪的契約轉 讓給福氣教會,但丙○○沒有跟我們說這件事,就直接用借名 方式希望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福氣教會,我們才去請 教律師,結論就是不能讓他們這樣借名登記,以後會有更多 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們跟台糖公司簽公證合約後有拿到B契約,但我們基於信 任關係,僅有大略看過B契約內容,沒有再找律師確認。台 豪後來改用福氣教會的名義要找我們合作,請我們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該時才想說要去問律師,因為福氣教會不是當 初和我們簽約的人,等於是要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第 三人,所以我們才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35頁),再參以乙 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協助甲方(即福 氣教會)取得興築系爭建物所需之一切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糖公司之書面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內容(他 字卷第191頁),核與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配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一致,足認聲 請人確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乙契約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惟被告2人對於能否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乙事有所疑義,經諮詢律師後, 始知悉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之情形,因而向聲 請人反應此事並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 會,由此可證被告2人係經律師告知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 有義務衝突情形後,方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 福氣教會,而非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履約 意思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拒絕簽署乙契約後,曾另行提議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經福氣教會拒絕後, 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等語 ,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敘及上情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採?顯屬 有疑。聲請人復以系爭企劃書及其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主張其與被告2人尚有洽談由被 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語,惟通觀系爭 企劃書全篇內容,僅得知悉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 名義人,由第三人鄭嘉澤為申請代理人,此外查無其他相關 資訊,足以作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曾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 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情為真之佐證。縱認聲請人曾與 被告2人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作為避免被告甲○○遭台糖公司認定其違反B契約第9條所定終 止租約約款之方式,惟被告2人本可評估經營運動場館之相 關盈虧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非謂聲請人提出此合作方案後,被告2人即有配合擔任運動 場館股東之義務,況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有無洽談 上述合作方式,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要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係無故 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自始無履約真 意乙節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⒌再者,聲請人復以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與其請求被 告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其等自始即未向 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館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 張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行A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觀諸A契約 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件二圖示 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 ,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 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 工作物。」之內容(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2人所負之 契約義務,係於聲請人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 求時,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而非 僅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單一文件。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 供稱:後續台豪公司要跟台糖公司申請文件,請人來找我用 印時,我也都有配合等語(他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09年起就開始申請運動場館之計畫, 並委託鄭嘉澤協助辦理申請相關事宜,一開始甲○○都有蓋同 意書,系爭企劃書第52頁之委託書就是甲○○蓋的等語(他字 卷第125至126頁)相符,再參酌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 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即系爭企劃 書第52頁委託書,則係由被告甲○○出名委託聲請人指定之人 即鄭嘉澤,代為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案相關事宜(他字卷 第187頁),堪認被證5之委託書亦屬A契約第4條約定之「一 切必要相關文件」無訛,被告甲○○既已依約出具被證5之委 託書予聲請人,以憑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相關事宜,自難 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 屬無據。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 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 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 他所需之工作物。」(他字卷第49頁),惟觀諸台糖公司函 覆:「本公司僅就承租人申請需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非承租人或第三人皆不提供」之內容(他字卷第84至85頁 ),可知被告2人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甲○○之名義, 向台糖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據聲請 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土地使用 同意書,是被告2人對外應無以聲請人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 之地位。又依A契約所載:「今甲方(即聲請人)願將上開 其與台糖公司間,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予乙 方(即被告甲○○)」(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履行 上開約定之前提,係其等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而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依A契約前揭約定,亦 可查知聲請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2人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履行A契約所定之讓與系爭土地承 租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相關給付義務時,應係立於對向關 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準此,被告2人對外既無以聲請 人之授權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亦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且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向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 關係,被告2人均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 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 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 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聲自-5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名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5521、6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名健(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 稱本案判決),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權利,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述之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開立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2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尚未裁定,且被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不准 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從而,因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未為准駁 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尚有誤會 ,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2

CTDM-114-聲-8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0、88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廷瑋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等4人(下稱張欣怡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廷瑋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廷瑋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欣怡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 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29、131、13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 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上手成員數人(見審 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 認不諱,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 緝卷第319、20、27至31、37、38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飲料店幫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 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張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美鳳」與張欣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連結「Meta Trader 4」APP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原名黃雅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吳柏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帳28萬1,000元至蔡旻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自蔡旻州永豐帳戶,轉帳28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共40萬元 ⒈張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張欣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0、55、57頁) ⒊張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86、87、89至94、101、103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⒌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2至268頁) ⒍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108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⒏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四卷第69頁) 2 羅如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如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名稱為「GLENBE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3分許),轉帳13萬3,000元至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0萬、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⒈羅如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羅如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5、156、165、168頁) ⒊羅如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5、121至148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至70頁) ⒌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9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3至34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2頁) 3 陳羿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沫沫」與陳羿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匯款4,155元至謝俊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名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59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吳柏燊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7分許,轉帳2萬1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①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②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③23時45分許,提款3萬元 ④2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⒈陳羿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頁) ⒉陳羿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71至82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4 蔡昕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宇」與蔡昕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昕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謝俊名中信帳戶 ⒈蔡昕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35至38、57、58頁) ⒉蔡昕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1至33、39至53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6-20250212-1

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 定有明文。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 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為論罪科刑確定,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 許,在○○市○○區○○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毛俊仁遂自其口袋中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 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詳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附件)。原判決據此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三、惟被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橋頭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在案。前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18時許,在○○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0 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詳前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據此,顯見原判決與前判決係屬同一案件,此 有前判決及原判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對於曾經前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誤為有罪之實 體判決,顯有重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毛俊仁於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 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 子,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被告遂自其口袋中 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6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 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下稱前判決),於同年 9月13日確定在案。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嗣以113 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向橋頭地院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不察,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 收銷燬(下稱原判決),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非常上訴意旨認前判決與原判 決應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判決與原判決為同一案件,卻先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不察,均為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4-20250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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