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達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5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宜蘭監獄,並由
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23-24、2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
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30日(即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經監所長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泛稱「為慎重起見,以收
集本案有利證據,請允許聲請人於30日內另呈補充理由狀
」,而請求延長補正期日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其所
請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併予說明。
(二)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HM-113-侵聲再-42-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