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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3-21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靖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經由「陳威松」之招募, 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及Telegram暱稱「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且蒞 庭檢察官起稱本案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附件附表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編號1 提 領時間、金額欄「2.113 年3 月7 日0 時12分3.11 3 年3 月7 日0 時10分35分」、「2.6 萬元3.3 萬元」刪除,與被 害人匯款金額無關。 二、編號33提領金額欄「113年3月20 日」均更正為「113年3月22日」,「3.2005元」更正為「3. 2 萬5 元」。 三、編號36匯款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2 千元」。 四、合併編號37、38提領金額、時間欄;刪除提 領時間欄「3.113 年3 月21日17時21分。」,提領金額欄「 11萬2,000 元」更正為「6 萬、5 萬元」、刪除「2,000 元 」。五、編號4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1千元」。 六、編 號45「吳安琪閎」更正為「吳安琪」。七、編號10「113 年 3 月8 日0 時0 分」更正為「113 年3 月9    日0 時0 分」。】(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將附件附表補 充及更正如「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 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9427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附表甲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甲編號5、9、1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 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 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有該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388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本案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關係,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0時1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9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44123元 3.3123元 1.113年 3月13日19時20分 2.113年 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 3月13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9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0000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1.3萬元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同編號23) 1.3萬元 2.2萬7000元 (同編號23)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8分 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4.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千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1.6萬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3.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3.2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唐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翔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陳威松」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 及Telegram暱稱「給佬」「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 「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政」、「東 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海賊」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海賊」,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嗣唐靖翔、「海賊」、「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唐靖翔自「海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海賊」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海賊」之人或放置在「海賊」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 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莊筑 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 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 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 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 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 蘇栩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及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林義松」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Telegram暱稱「海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放在「海賊」指定地點,或是交付與「海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永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君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施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張懿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梁容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陳柚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玉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古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魏芳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顯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于柏翔提出匯款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羅婉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洪畯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詐欺集團IG貼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惟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鄭紹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告訴人江勁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2 告訴人詹宗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潘芷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蔡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楊雅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劉修志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吳品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告訴人張昀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 告訴人李亭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告訴人傅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2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3 告訴人蔡霈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告訴人鍾韶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5 告訴人廖禹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6 告訴人蘇葆倫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 告訴人洪子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告訴人李安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9 告訴人周曉梅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0 告訴人劉俐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1 告訴人吳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告訴人蘇栩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被害人莊筑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4 告訴人陸致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5 告訴人陳仕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6 告訴人李仁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8 告訴人郭佳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9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唐靖翔與「海賊」、「給佬」「藤原拓海」、「老衲 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 政」、「東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 .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7日0時10分、 2.113年3月7日0時12分 3.113年3 月7日0時10分35分 1.6萬元 2.6萬元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8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11423元 3.3123元 1.113年03月13日 19時20 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2.113年03月13日19時20分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萬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9分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4.113年3月20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閎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2025-03-20

TNDM-113-金訴-2981-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09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賓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 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2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1、2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也沒 有存錢在裡面,裡面就是一筆保險金,錢是伊母親在使用, 伊現在也不知道該帳戶現在哪裡,伊完全不知情,伊有伊固 定的工作及薪水,伊為什麼要騙這些錢等語。經查,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2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1所示告訴人張 淑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8頁)、廖吟芳(參 見同上卷第39-42頁)、蔡麗民(參見同上卷第59-60頁反面 )、侯嘉惠(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陳宥伶(參見同上 卷第77-78頁),及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余信錦(參見114年 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11頁)、喬永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 711號卷第2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1所 示告訴人張淑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34頁反面)、告訴人廖吟芳所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第44-51頁 )及收款收據(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52-54頁)、 告訴人蔡麗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參見11 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61-64頁)、告訴人侯嘉惠所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2-73 頁)、告訴人陳侑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股票訊息與對 話之手機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9-83頁反面 ),及附表1所示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 附表2部分並有告訴人余信錦提供之收款收據、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喬永 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收款收據影 本(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5-47頁)、上開附表2所 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9頁反面-101頁)在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參見11 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帳戶是伊母親在用,提款密碼只有伊及 伊母親知道而已,伊母親不識字,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母親 於3年前已過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附表1、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之間,當時被告之母親已經過逝,且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僅剩被告一人,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取得帳戶資料及提款密 碼,且衡情詐騙集團費盡心機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可能使用 一個不能自行操控且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其詐騙財物之匯 款帳戶,否則其費心詐騙所得極有可能遭他人領取,而徒勞 無獲,顯見被告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不可輕易交付他人,猶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2所示之部分,雖未論列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1),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 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 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鄉 於113年0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帳戶 2 廖吟芳 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麗民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0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侯嘉惠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宥伶 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信錦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喬永興 於113年1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0

ILDM-114-訴-63-202503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1 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 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有關「楊承翰」之記載均更正為「謝承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楊宜倩」更正為「楊宜蒨」、第1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8行「16時20分」更正為「16時1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匯款憑證)」刪除,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㈡「及偵查中」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碧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 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碧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案(含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被告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 0000號(下稱門號二)、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三)等3 門號之SIM卡與他人,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將SIM卡交給他 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交付門號一、門號二之SIM卡與 他人,而應論以數罪,應係以門號一、門號二之申請日期有 別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僅交付過1次SIM卡 與友人陳育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5頁),且門號一、門 號三雖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申請,有異於門號二之申請日 期即111年5月4日,惟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6日以門 號一作為認證電話辦理電支帳戶,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 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7日以門號三作為認證電話申請 一卡通MONEY帳號,亦有一卡通MONEY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9號卷第27頁) ,是被告非無可能於111年5月4日申請門號二後、111年5月6 日辦理電支帳戶前之期間,將上開三門號之SIM卡一次交付 與他人,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分次交付,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 次交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偵字 第400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犯行造成社會法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告訴人吳玟萱、楊承翰、周建勲、被害人曾純媛之財產法 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 、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0

MLDM-113-苗原簡-4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20 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部分撤銷。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卜元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 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 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 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柯 卜元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2所示柯 卜元中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騙黃亞謹,致使黃亞謹陷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10筆匯款(參原判決第23至29頁),其中 第7筆匯款於附表五A編號1-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再由柯卜元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亞謹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柯卜元承認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辯稱:   ⒈我有提供中信帳戶、領2萬元等客觀事實。但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也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匯的50萬元並 不是直接流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⒉我只認識跟我買幣的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我沒有騙人。如果有錢進入我的帳戶,我有去 領錢,我承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如果鈞院認為告訴人黃亞謹的匯款,有流入被告的帳戶, 被告柯卜元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請考量就算是 檢察官的上訴書所載的金額,也只有2,000多元,可以適 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   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羅列的金流,並非告訴人黃亞謹的被 害款項,應該聚焦在告訴人黃亞謹匯入的50萬元,原審判 決對於先進先出的判斷並沒有違誤。如鈞院認為檢察官的 計算方式有理,因流入的款項僅有2,443元,金額甚低, 被告願意針對此部分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為被 告只有接觸到跟他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卷內也沒有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所以依照罪疑惟輕之 法理,被告頂多就只有接觸一人,不應成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組織犯罪,懇請鈞長考量上情,如認被告有罪,請 考量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情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卜元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業經告訴人黃亞謹 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而數筆匯款之事實(見甲○111年度他字 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並有告訴人黃 亞謹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6頁);LINE對話紀錄(見 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 他1755卷八第406、415頁);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1755卷八第463、469頁,他1755卷十一第53頁 ,他1755卷六第71頁);告訴人黃亞謹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 資料(見他1755卷七第238頁);被告柯卜元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755卷二第409至413頁);被告柯 卜元提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他1755卷二第 7頁)附卷可稽。  ㈡細繹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贓 款流向:   ⒈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內,混同其他被害 人之贓款,旋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匯62萬1,680元( 扣除15元匯費)至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見他1755 卷八第406、469頁)。   ⒉上開匯款前,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本有餘額25萬2,3 23元,混同上開第一層匯入之62萬1,680元後,於同日11 時51分許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餘額為2,443元( 見他1755卷八第469頁)。是認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 ,流向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後,仍有2,443元未經轉 出,自不得逕認告訴人黃亞謹所匯贓款,已從第二層之劉 祺偉中信帳戶全數轉出。   ⒊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餘額2,443元後,再混同其他匯入 之贓款後,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10萬15元至第三層之 柯卜元中信帳戶(帳號如附表二A編號12所載)(見他175 5卷八第4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地,提領柯卜元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等語,是認被告 所提領之贓款,包含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 號1-7所匯入之贓款。   ⒋由上可知,被告提供柯卜元中信帳戶,分擔收受告訴人黃 亞謹之部分贓款,並提領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佐以參 與之人員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 、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 ,此部分人數已達以三人以上,甚且包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之其他9筆匯款之提供人頭帳戶 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原判決第23至29 頁),堪足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 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 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 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 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 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 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 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 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 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 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⒉而被告柯卜元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且案發時年齡 為50餘歲,認其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未與一般社會 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將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 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提領款項、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利用帳戶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⒊況且,被告柯卜元不認識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亦不 知匯入款項者、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 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 無由柯卜元中信帳戶收受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 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詳之人,苟非 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收取款項,徒增款項 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柯卜元主觀上對於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從而,被告柯卜元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提領告訴 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 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據被告不否認提供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他人等客觀事 實,並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三第42頁)。  ㈤至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惟查:⑴經警查詢被告手機 發送USDT交易紀錄截圖,收款地址常態性出現『TN7jlDhtFs6 HdBWppKcNLUZNStt8ha8GyZ」地址,被告聲稱:我不認識他 ,雙方都會利用TELEGRAM互相刪除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我 不清楚下游買家要求簽立之智能合約是甚麼、不懂以ERC20 、SOL地址收款之事等語(見他1755卷二第23至24頁)。⑵嗣 經檢察官、法官羈押訊問庭時,詢問買賣虛擬貨幣之專用語 、原理、運作等節,被告徒以一般買賣交易過程而虛與委蛇 ,均無法確實、切重要點回答之(見他1755卷二第467至468 、480至481頁)。是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其中第7筆贓款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 、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 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 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附表三A編號1、附表五A編號1-7犯行,其與上開所指 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 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依前開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坦認 洗錢犯罪(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柯卜元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已屬不該,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第一、二層帳戶、柯卜元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勾稽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 贓款流向、帳戶餘額等情,徒以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轉 出62萬1,680元,該金額大於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50萬元, 逕予認定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帳至柯卜元中信帳戶10 萬15元、被告提領2萬元等款項,核與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 贓款無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就被告柯卜元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 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又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附之前案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黃 亞謹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附表三A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其中第7筆贓款,經被告提領2萬元,是認被告經手之洗錢財 物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柯卜元被訴於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犯罪 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者及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惟 因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0、341至382頁) 。從而,被告柯卜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  ㈡被告柯卜元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被告柯卜 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劉晏婷、朱柏彥、陳彥維、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業 已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12 柯卜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卜元)(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謹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謹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五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 欺之第7筆匯款《見判決第27頁》)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7 告訴人 黃亞謹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入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自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匯入10萬15元。 柯卜元中信帳戶

2025-03-20

TPHM-113-上訴-4779-20250320-3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NGUYEN THI TH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 該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袁惠茹、王薆彤、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 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 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台灣伊比伊股份              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下稱阮氏成)明知現 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無資格或門檻限制,若 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款,以免款項遭 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阮氏成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 南籍男子(下稱A男)以有提供公司發放薪資之必要而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則A男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A男使用。嗣該名越南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袁惠茹佯稱因金流 被鎖住,須依金融機構指示操作回沖轉正云云,致袁惠茹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05日晚間7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匯入阮氏成之彰化銀行帳戶中,最終使上開犯 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袁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A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A男自稱帳戶係供雇主發放薪資之用,但A男並未申 請帳戶,伊剛好有閒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將之交 付對方,又因非中華民國國民,才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次查,被告雖非我國國民,然其針對問題仍能具體 回答,顯見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無超越我國國民而獲得 不予遵守我國刑法規定之特殊待遇,遑論其身為外國國民亦 非得以主張無法避免觸法之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 仍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打擊洗錢犯罪為 世界各國潮流,縱越南國亦有相關防制洗錢法律之規定,被 告縱不諳我國法律,然既越南境內亦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進出來源不明款項,被告入境我國之後,又 填具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開戶約定申請書,被告再簽名以示知 悉、同意,則其法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恣意地有意忽略、漠 視而可主張其本人不受我國法律規範。末查,被告為有責任 能力之人,又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由,卻於 違背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交付與其並無何信賴關係基礎之A 男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問A男真實 姓名、年籍,既在臺灣合法工作,為何不能申請本人金融帳 戶?如係在臺灣非法工作、非法居留,足見該人並非守法之 人,如何確保A男非犯罪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如何確保係來 自雇主之正當來源?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閒置帳戶贈與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等)仍不違背本意,放任A男隨意進出資 金,自屬不違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袁惠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姓名:阮氏成,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刑事庭審理案件(11 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樂天商城 」佯裝客服人員,向王薆彤佯稱:因下標結帳失敗,須簽署 以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 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及同日19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王薆彤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薆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薆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同一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桃金簡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桃金簡-52-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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