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
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系爭偵查案件過程中,有偽造、變
造或湮滅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係以檢察官身分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法得以排除
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
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㈡次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其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上開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原告縱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同國
家賠償法第13條所循程序,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且就被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追訴系
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
,然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無非再次主張不需補正之理由
,仍未於期限內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被
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訴更一-5-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