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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 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 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 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 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 「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 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 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 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 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 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 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 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 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 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 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 ,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 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 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 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 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 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 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 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 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 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 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 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 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6-2025022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 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 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 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 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 )。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 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 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 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 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 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 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 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 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 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 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 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 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 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 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 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 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 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 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 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杰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王杰熹於113年9月18日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 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16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 4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 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且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 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 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0

KSDM-114-毒聲-5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康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 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16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 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9月 11日確定,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當時另案在押,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乃以借提執行之方式,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執助福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受刑人因上情於執行時另案 在押,並認其因另案羈押而未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便 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惟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即另案羈押,且檢察官於處 分前,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 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 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 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 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 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 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451-202502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正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聲請屬誤載為113年4月21日),在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U00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2號)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被告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傳喚後,無故未於11 3年9月24日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聲請簡易判 決,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49-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毒聲-52-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瑞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299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遭羈押於法務部○○○○○○○○,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9

KSDM-114-毒聲-5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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