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王美
玉經營之場所大門玻璃,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與王美玉存有糾紛,李文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王美玉經營之滿意清茶館,以徒手擊破該處大門玻璃,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
玉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
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22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