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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聲請人 腿部有退化性關節炎,還有腰椎退化,已無謀生能力,每月 僅依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以及配偶之撫卹 金1萬8千餘元生活,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電 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 ,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名下亦無恆產可維持生 活,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 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女關係,有高雄○○○○○○○○113年5月2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OOOOO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聲請人自陳需支出包括房租6,500 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 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然其中僅部分為 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為非必要支出或非固定開銷,且聲請 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26 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8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2978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加計上開撫卹金,約2萬3 ,000元,已接近國人每月基本薪資。從而,不足認定聲請人 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因腿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有動手 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 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其到庭陳稱:相 對人20歲之前我都沒有扶養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 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定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上開撫 卹金,已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從發生;縱聲請人日後因動手術及請看護 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聲-192-2024102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 ○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 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 」、「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 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 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 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 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 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 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高明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間起110年3月28日止,陸續透 過不同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訊息文字」欄所示訊 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伊之女即訴外人林紫渝,辱駡及騷 擾林紫渝,復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 ,及對林紫渝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藉以騷擾林紫渝,致林 紫渝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而罹患重鬱症及恐慌症, 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因被告不法傳送系爭訊息,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刑事告 訴,致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 示訊息並非伊傳送,而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 5至21、24至30、32所示訊息,惟林紫渝早於108年間,已至 精神科就診,其罹患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涉。又伊傳送上 開訊息予林紫渝、對林紫渝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伊上開所 為,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勝甲、王蓓華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訊息文 字」欄所示訊息予原告之女林紫渝。 ㈢、林紫渝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 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給 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11 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㈤、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 ㈥、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訊息及對 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擾林紫渝為由,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訴字第9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紫渝20萬3,400元本 息,林紫渝、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因林紫渝死亡, 於該案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追加 部分,命被告再給付原告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原告其餘追加之訴 確定。 ㈦、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 ㈧、本院卷一286、288頁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須請求權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又 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 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 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 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 、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 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01頁),且被 告不爭執確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 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 「訊息文字」欄所示訊息予林紫渝(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參諸被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對於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有 傳送該案原證3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第273頁),而該案原證3之 對話紀錄與本件原證13之對話紀錄核屬相同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不爭執原 證13之各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復檢視如 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其內 容與林紫渝與被告間所涉及之金錢、民刑事訴訟紛爭並無不 合,益徵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 訊息確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並非其傳送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林紫渝因被告自109年8月底起,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IG 、微信、簡訊發送訊息辱罵及騷擾林紫渝,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 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 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及被告傳送 如附表編號9至37所示訊息(下合稱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前,曾至系爭房屋與林紫渝同住共 眠,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紫渝表示不願意被告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並要被告交付該屋鑰匙,爾後被告即持續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紫渝。再檢視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可見被 告多次敘及交付金錢予林紫渝卻未獲回報,及密集傳送帶有 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性言詞之訊息予林紫 渝,堪認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舉止,已嚴重干擾林紫渝之生 活,並足使林紫渝心生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 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時間係於109 年8月間以前,2人間之同居關係尚未生變,且觀其內容為: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妳,但我卻送不出去,這 種特別日子本來就盼望著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結果之後這 個花我留著也沒有用,花兒是漂亮」、「花兒是漂亮卻找不 到主人」、「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 就要去花蓮三天,明天可以見妳嗎?」、「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也不夠格,但我珍惜妳、關 心妳、疼愛妳,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 情而怪我,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妳 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難道我願意對號」 、「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 「我很早就到台北了,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醒了可以 見面再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等訊息足使林紫渝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自不構成對林紫渝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  ⒋另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 0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 給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 11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主張與 林紫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確經法院認定該法律 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遽認此為 騷擾林紫渝之行為。再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 行為為由,向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24頁 ),林紫渝於該案件中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寄出包裹,且雙方 間之Line對話內容互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 執一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 僅為騷擾林紫渝之意,難認被告對林紫渝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屬於不法騷擾、侵害林紫渝之行為。  ⒌再者,林紫渝前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由,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嗣林紫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止之期間,傳送該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24所示訊息 (即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20萬3,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萬2,600元,自11 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 權訊息予林紫渝,已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堪予憑 採。  ⒍而原告為林紫渝之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傳送系 爭侵權訊息之方式,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並未使 原告喪失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 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原告因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受侵害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惟此乃源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且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非屬不法侵害林 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如前開貳、四、㈠ 、⒊、⒋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 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 民事起訴之行為,不法侵害林紫渝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 據。  ⒉至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予林紫渝,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雖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 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林紫渝於109年9月30日在甲○○○身心科之就診紀錄載有:在淡 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 跟公司解約,現在打算去city link工作,晚上直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於110年3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 門診病歷,記載略以:以前當外拍model 被粉絲(原先攝影 師助理)跟蹤 自己告訴對方不要騷擾 後來反而被告恐嚇 因此看診 也喝酒增加 目前家暴令下來 對方不能靠近自己 但還是不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於110年5月12日 經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重鬱症;醫囑:病 患自2020年9月30日起因上述診斷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期間 數次因遭受騷擾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且有輕生之 念頭和計畫,目前配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固可認林紫渝確實於109年、110 年間,因遭被告騷擾而影響其身心症狀,惟其於甲○○○之就 診紀錄亦記載:模特兒界的壓力、17歲開始壓力睡眠障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 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主要病史記載略以:…林紫渝自15歲起 至20歲止,從事模特兒工作,17歲與經紀公司簽約,她覺得 沮喪因為工作競爭及被公司要求陪酒…第一次重鬱發作是在1 8歲…第一次是至淡水精神科就診…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 從事兼職性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及自111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 以:…高中三年級被經紀公司簽約,從15歲至20歲擔任模特 兒,期間公司要求陪酒陪睡,因競爭壓力大,導致過度警覺 ,出現持續性煩躁情緒,伴有興趣減退、睡眠障礙加重[初 期失眠+睡眠中斷]、食慾不振、虛弱無力、精神不振、注意 力不集中…於17歲,多次企圖自殺(腕/割頸、刺胸),並向 淡水精神科診所求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又參以 林紫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可見林紫渝早自其17歲即107年間起,即有多 次企圖自殺之舉措,並因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虛弱無力、 精神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紀錄 。  ⑵再檢視林紫渝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 院之主要病史載有:…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從事兼職性 工作者,一個月後,遇到一位有問題的男性客人,並因性交 易與騷擾而有訴訟糾紛,這位客人在過去兩年變成主要的壓 力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及林紫渝於上開期間 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以:…兩年前於工作時認 識一名男性客戶,協助林紫渝於學校附近租屋,並要求發生 性交易,爾後騷擾林紫渝,故向其申請保護令,對方反告林 紫渝欠150萬等,由於拒絕工作中的潛規則和被客人性騷擾 而辭職,因此病情加重,出現抑鬱症狀、活動力下降,為了 舒緩情緒,故從此開始每日飲用威士忌250ml/1-2瓶,至汐 止甲○○○看診,期間可規律服藥,且每週回診一次,於今年 冬天開始頻繁提及死亡,近一至二個月因跑訴訟案件及與家 人相處關係差而食慾減低,作息顛倒,並於一個月前從網路 訂購木炭,且多次表示"希望自己死的體面",腳底有些碳粒 的痕跡,不確定有沒有燒碳,半個月前診所醫師建議住院治 療,林紫渝因從未住院過而拒絕,最後一次飲酒為昨8/28日 中午飲用威士忌250ml一瓶,於傍晚飲酒後跑至陽台大喊大 叫,並跨坐於欄杆上,由鄰居報警而送至本院急診,經本科 醫師評估後予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雖可 認林紫渝因與被告間之糾紛,於111年8月間有輕生舉措致入 院治療之情形。惟佐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對林紫渝提起清 償借款民事訴訟,及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士林地 檢提起告訴,暨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 37所示訊息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 擾林紫渝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 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再參 諸前揭病史及護理摘要之內容,可知於111年8月間導致林紫 渝身心狀況加重者,實為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糾紛 」,惟被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不 構成對林紫渝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林紫渝於111 年間,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林紫渝主動對 被告提起訴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藉此訴訟事件不法侵害林 紫渝精神健康權之情事。從而,尚無從逕認林紫渝於111年8 月間之身心狀況惡化係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所致。況林紫渝於111年9月12日經診 斷為憂鬱症,因病情穩定,已經醫院安排出院乙節,亦有汐 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三第136頁),堪認林紫 渝當時經住院治療後,因病情穩定,已於111年9月12日出院 。  ⑶另檢視林紫渝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汐止國 泰醫院之歷次門診病歷,均未見其再提及遭被告騷擾或任何 與被告相關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林紫渝斯時 之精神狀態已未受被告前揭於109、110年間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之行為影響。  ⑷至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林紫渝所遺留之字條中雖載 有「告訴乙○○,他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惟衡 以被告乃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傳送 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距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 ,已相隔2年有餘,林紫渝期間並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住院 治療,復於111年9月12日經汐止國泰醫院確認病情穩定後始 出院,則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又 被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及 林紫渝於111年8月間曾因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而有身心狀況 惡化至入院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復檢視林紫渝於111年9 月21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傳票已經回覆了, 對方仍然堅持上訴,即使一直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足見林紫渝之身心狀態確因與被告間之前揭訴訟而受 影響,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前遺留之字條記載「告 訴乙○○,他贏了」等語,究竟係針對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 訴訟事件之結果所為陳述,或係針對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 予林紫渝之行為所為陳述,實有未明,尚難以該字條所載文 字,遽認林紫渝乃因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之侵害行為,而 自殺死亡。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 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以本院卷四第29至85頁原告附表2-2為基礎,並參酌本院 卷四第231頁原告修正之陳述) 編號 時間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暱稱 訊息文字 1 109年5月20日 乙○○ (阿不拉)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給妳 但我卻送不出去 這種特別日子 本來就盼望著 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 結果之後這個花我留著也沒用 花兒是漂亮」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乙○○ (阿不拉) 「花兒是漂亮 卻找不到主人」、「明天中午有空嗎?」、「(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最近好嗎」 本院卷一第253頁 3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 本院卷一第254頁 5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37頁 6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55頁 7 109年7月3日 乙○○ (阿不拉) 「早上起來 看到這個貼文 妳能告訴我嗎?」、「我知道妳不是說我 但妳心情不好 我真的很擔心 人生的道路是坎坎坷坷的 沒有任何人可以走的很如意的 總會走錯 請妳要好好照顧自己 勇敢的往前走 總有對的時候 只是還沒到 不要灰心」、「放下吧!好好對自己好 好好的照顧自己 才是最重要」、「(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6頁 8 109年8月16日 乙○○ (阿不拉) 「人 就是要有壓力 才能學習中成長 頂住壓力就是妳成長過程中必經過程 未來妳會知道 妳過去的壓力 只不過是人生中的一個過程 好好把握妳未來全新的自己 放鬆自己 因為妳還有我當妳的靠山」、「(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除了沈澱之後 是否又有另外的想法 我發現到 妳又對我沈澱了 賴都又不讀了」、「恭喜妳又瘦了 但也不要太瘦」、「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4頁 9 109年9月2日 乙○○ (阿不拉) 「喝酒如何瘦下去」、「活在當下就是~不糾結於過去的是是非非,也不為已經發生過的事情難過,活在當下就是~不為尚未發生的事情煩惱,只需把眼下的事情做好,把自己的生活打理好,把正在進行的工作處理好,讓生活中的每一天都進步,讓生命豐富!如此,才能有一個更明媚且充滿希望的未來!」、「阿不拉」、「妳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把鎖交給妳還有之前的4萬5」、「紫渝 借酒澆愁愁更愁 沒有什麼結 解不開的 最主要的是…」、「我的苦心妳懂嗎?我為什麼要幫妳妳懂嗎?」、「為什麼妳就不能快快樂樂的生活 看看昨天妳語音 那時妳是多麼快樂的心情 給我機會妳都沒試 妳今天就變了」、「妳還是回去找他吧!一天到晚都是前男友 聽煩了」、「前天給妳的四萬及之前的4萬5 請記住 其他多給的 我就算了 算我笨」、「放心吧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就鎖還給妳 請放心 我沒那個精神及衝勁去淡水 也請記住 妳滿20歲時 請過戶到妳身上 我沒資格留著我的名字在妳住房子裡」、「假如我是妳的毒瘤 那我幫妳清除掉了 而且會如妳所願 好心沒好報 裡外不是人 妳憑什麼跟我講三觀 有舊三觀及新三觀 妳到底懂那三觀 內地用語少拿在台灣用 不要被人洗腦洗成這樣 還跟我講三觀不正 三觀不合還什麼時代不同 告訴妳 我們活在同一時間裡」 本院卷一第233、263至265頁 10 109年9月4日 阿不拉 「本來很多事情 就是單純就好,就算妳看了那本書 有所啟發 妳也應該慢慢的再去探索 而不是對我馬上有了評價 明明事情可以很單純 聚餐後 直接回家不是很好 或許妳對我的評價就不是這樣子了 妳換個角度想想吧!不要什麼事情都插入我的壞事 我真的有那麼壞嗎?」、「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 從4月份開始我把妳當做什麼人 我為何要對妳那麼好 我為什麼要照顧妳 心疼妳疼愛妳 妳從來就沒考慮這個問題 跟妳也有四個多月了 為什麼我沒放棄妳 到現在我也一樣沒放棄 可是妳對我呢!又是另外一種眼光看待 從來沒想過 我為什麼要對妳如此的寵愛 我不知道 妳為何一直說對我有壓力 壓力在那裡 我對妳不好 威脅妳 或是讓妳受苦 還是我講話不受妳喜歡 切的一切 我還是對妳很好 從沒放棄妳 有沒有想過 換成別人早就說再見了 更何況別人是拿錢走人 我是提錢來照顧妳 關於IG我只是說喝酒如何瘦妳卻說妳沒有每天喝 而且妳喝的有多醉 點開照片看看吧!」、「PS:請妳仔細看看我寫的內容 不要只看一半就下結論」、「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聽了好幾次 所以妳還是還我8萬五千元吧!因為妳沒資格享用我出的房租及零用錢 我再把鑰匙還給妳吧!我也不想去淡水了 妳一次性的還我吧!我郵寄給妳 妳什麼時候還我 我就郵寄給妳 妳也不用在解釋什麼 我看破了 也沒意義了」、「這幾個月給妳那麼多錢 不要說妳沒錢 妳如果說 妳沒錢 那是妳的事情 不關我的事」、「請匯款至 第一銀行 (007) 羅東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也請儘快 妳現在住的房子 把我名字轉移出去吧!我不想再有任何瓜葛」、「人活的老 學到老 每天都是在學習的 我也真正的上了一堂課 人生無情 人生無常 請妳早一點把錢匯給我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這種錢妳也硬要跟我拿 請問一下我憑什麼要幫妳付房租及零用錢 早上妳電話硬說沒男生 現在又有了 請問一下 我憑什麼要付」、「妳現在又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那麼關心妳 妳呢!如何對待我」、「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 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 11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打炮才幾次阿 三個月要168萬元 妳是金做的」、「理智個屁」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09年9月23日 無 「我也好怕 來阿 等妳」、「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 本院卷一第220頁 13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我等妳到中秋節過後 假如妳都不想回應 總共90多萬及45000+40000+41000+18000算108萬元 妳都沒回應 妳不想還 我會告訴妳 我要如何做」、「祝妳花錢快 喝酒愉快 我心已死 跟妳講這些都是癈話 妳要做那麼絕 那是妳要承受的 妳趕快去找房子吧!這間房子 我自住」、「妳都可以跟抖音的人回復 妳都不想回應我 我真的對妳很失望 我白疼妳了 對了 妳的電腦主機設備 是我投資的 請勿帶走 不然告妳侵占 再來告訴妳 房子是我租的 我什麼要去 是我的權力 不會提前告訴妳 就這樣 是妳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14 109年9月26日 aypu.shengh 「妳真行」、「人美有什麼用 當初妳傷痕纍纍時 我有拋棄妳嗎?妳最醜時 我有嫌棄妳嗎?真的不知好人心」、「我也要告訴妳 妳要好好談 我也可以好好跟妳談 假如妳要我寄存證信函給妳 也行 假如沒辦法寄到妳手上 我會寄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真的很火大 明明當初就跟妳說 我要好好照顧妳 我在妳身上付出多少精神 妳要做什麼 我也很辛苦的為妳馬不停蹄為妳服務 怕妳勞累 這不是用金錢來衡量的 可是我付出代價 卻是妳莫名其妙及莫須有 就把我甩了 真棒 妳都有理 我就是無理」 本院卷一第243、260頁 15 109年9月28日 阿不拉 「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會得到滿意的答覆 但妳沒給我機會 妳也沒給自己機會 只會一直說跟妳我之間的那位明星小鬼 那妳到底懂了什麼 我們要談的不是小鬼好嗎?PS:因為妳不是講到重點 所以後面那些話 我是要妳 留在妳心情好時再解開 我先保留我應該有的權力」、「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 本院卷一第275頁 16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記住:沒有那麼多的理所應當,看重妳才對妳好。」、「而妳呢!對我什麼心態及態度 妳最清楚」、「妳應該讀過孟母三重吧!什麼意思妳應該懂吧!妳要如何選擇妳的生活圈 那是妳的事 但妳不懂得如何選擇好與壞 那我只能告訴妳 妳面對的將是妳未來的成王或成后的關鍵 而我已經不想參與妳的生活圈 因為妳從來沒有把我的話 聽進去 妳總以為我是在嘮叨 甚至於認為我是破壞者 而妳是否成王歸來 那是妳的事 把妳應該還我的錢還一還吧!消失也是要面對呢!」 本院卷一第229、276至278頁 17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 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 本院卷一第230頁 18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 本院卷一第231頁 19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今天我算什麼男人 我也真是可悲阿 如果妳要走什麼路來對我 我都會勇於面對 去法院也可 妳要找人對付我也可 最好是一次把我解決掉 不然妳該還我的 請還我 再次強調 不要踐踏我對妳的心」、「PS:這是妳我之間的事 最好別傷害到第三者 請朝著這方向走 也請妳好好思考吧!」、「也希望不是妳之前跟我說的類似仙人跳 妳對我所設的局」 本院卷一第232頁 20 109年10月6日 abula168、阿不拉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 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如果 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刪了抖音 表示妳已經看到了 真好 把錢還我吧!拿了168萬多元 剩下108萬元 請妳還我 這108萬元我還跟妳少算呢!妳逃避及消失 並不能解決問題及事情 敢拿人家錢 就要勇於面對 這是108萬元呢!不是一萬八千元」、「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 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把我好心給榨乾 然後開始說我種種 請問一下我那裡得罪了妳 讓妳如此深深感到恐懼 我的言語嗎?我的文字嗎? 我告訴妳一些事情都是為妳好 要妳更好 讓妳生活品質更美好 不然我吃飽閒著 把我辛苦賺的錢 幹嘛要給妳這麼多錢 可是妳不這樣想 而妳的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本院卷一第227、228、279至281頁 21 109年10月7日 乙○○ (阿不拉) 「問我這位大師好了」、「(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漂亮的女神」、「(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5 頁 22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就是我希望幫助妳能夠讓妳好好生活 讓妳無憂無慮愉快的過好每一天 不然妳憑什麼拿到這麼多錢 三個多月168萬元呢 我是真心想幫妳 而妳把我當什麼 妳真的把我當什麼東西 常常跟妳講心態及態度 套一句妳說的三觀不正 如何處理 如何糾正 妳的三觀到底是那三觀 世界觀 道德觀…….還是內地的舊三觀」、「可是妳卻不是這樣的想 妳始終就是以我們認識的方式來對待我 我短短三個月時間投資在妳有上168萬元 對 妳是有付出 那妳到底付出多少 妳除了睡覺還是睡覺 妳真的有付出這樣的價值嗎?所以比例原則 按照行情及行規及妳的付出我還剩108萬元 妳要如何處理 我就聽聽妳的說法」、「而妳每次聽到什麼或是想到什麼 就開始針對著我 搞得我像是惡魔一樣 弄得我灰頭土臉的 裡外不是人 好像都是我害妳的 人人平等妳懂嗎?」、「對妳 我目前還是保持著 對妳一顆善良的心 妳要軟 我可以軟 妳要硬著來 我比妳更硬 人生沒有後悔藥 活到老學到老 妳我之間我已經對妳感情世界 慢慢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我也不是好欺侮的 搞到最後 妳如此的對待我 這是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疼錯人了」、「請妳好好想一想 如何規劃還我這筆錢共108萬元 ##我可以彈性商量 看妳的誠意##還記得嗎?在賴上我曾經有跟妳說過什麼嗎?很可惜 妳不到24小時就把我封鎖了 封鎖我 就是封鎖我對妳的承諾現在這個IG也限制很多東西 限制什麼妳最清楚 反正我也不會去看 也不想搞的我在追蹤妳 騷擾妳那種妳自己認為的事情」、「PS:講到人心及人性 當妳選擇要住這間房子的時候 我不考慮就馬上答應妳妳認為別人會馬上答應妳嗎?」、「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地上 我心裡就有數 而妳真的事事順利嗎?假如這二件事妳都做不到 那妳還是搬吧」、「#注意#電腦主機及周邊的東西 是我拿錢出來的 ##(妳不要說是妳買的 沒有我拿錢出來 妳如何買(##如要搬出請留下 不然告妳侵占 這不是民事喔!是刑事責任喔!請多加思考 我已經做到善意的回應 很多事情不是妳想的就是對的 我也不敢說我全部都是對的 錯了 我也曾經抱歉過 但妳從來就沒有真心認為自己有錯 事情演變如此狀況 說再多 也改變不了妳的想法」 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61、262頁 23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這叫回覆 妳很棒 我辛苦賺錢 妳輕鬆拿錢 這叫好聚好聚 例如這4萬元好了 等妳五個小時 還要拿錢給妳 隔天妳生龍活虎 妳真的欺人太甚」、「妳也不要講那些543的話 妳自己想想 妳到底給我幾次 妳最清楚 168萬元 我都可以買賓士車了」、「妳可以再封鎖我 再封阿 告訴妳 這些都是證據 還有電話錄音 我都保存了」、「妳不是想要告訴我家人嗎?反正在這個家 我也不想待了 剛好淡水租了房子可以住了 我等妳恐嚇我家人」、「談什麼 妳都那麼絕了 還付出呢?妳付出多少 人家真的關心妳 妳卻把我當什麼 提款機嗎?我本來不會那麼火大 就是看到妳抖音 一個一個回覆 真的看了就火 今天以前我有去淡水打擾過妳嗎?我就是尊重妳 妳卻把我凱子玩弄 妳真行」、「理智個屁」、「先搬出去吧!」、「那就等著吧!」 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4 109年10月13日 abula168、阿不拉 「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今天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今天我把房子解約了 也做了一件事情 等妳滿20歲 成人了 再告訴妳 妳我之間的事情 就妳我二個人來解決問題 就這樣」、「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 本院卷一第247、248、282、283頁 25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不用恐嚇我 我不怕 妳想好聚好散 妳就把妳該拿的拿去 不該拿還我」、「妳不用講4萬而已 房子妳在住 我為什麼要付妳生活費」、「要付妳房租」、「妳故意敲詐我 對我給妳多付錢」、「我不想再說了 妳可以去恐嚇我 妳想如何就如何」、「真是人心不足 蛇吞象 妳這種態度」、「共8萬5千 謝謝 其他妳敲詐我的 妳心裡有數」 本院卷一第218頁 26 109年10月18日 乙○○ (阿不拉)、abula168 「想一想 把我送給妳的發財樹 當做垃圾丟 為什麼總共五張二千元大鈔 不往垃圾桶丟 真」、「住的還不錯呢! 滿豪華的 真羨慕那位男的 不用花錢 就可以跟妳在一起 我呢?花了168萬元 還被妳妖魔化」、「作賊心虛 怕動態被他看到了嗎?刪了 還是封了我看限動」、「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把錢還我再去交往吧!」、「對了 本來是等妳滿20歲 才要告訴妳 現在告訴妳也可 10月13日退租房子 還多繳了錢 並且報了警 備了案 本來警察還要找妳 我說等妳成年吧!」、「為什麼又收回了 還是又限制我 看限動 原來是這樣哦! 突然不見了」、「左邊的還是沒起色 這是我10月7日帶回來的 另外已經生氣蓬勃 長的很好」、「好棒 那就等著 妳20歲時 我會的 所有證據 等妳看到時 妳會後悔 當初為什麼沒有跟我好好講 而妳一騙再騙 我突然感覺 妳為什麼一直要跟我要鑰匙 原來有男人呢? 而且妳媽媽每個星期來騙誰阿 每個星期來 房間會亂的像什麼 妳要封鎖我 也是最好的證據 妳最好有把握!妳會贏」 本院卷一第250至252、256至259頁 27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美 妳感動了嗎?」、「我最討厭就是欺騙 欺騙了還大言不懶的解釋 好聚好散是這樣子做的嗎?」、「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嗎?還三觀呢?第一次在台灣聽到有這個用詞 常常跟妳說 妳要慢慢來 不要自己有壓力 妳根本把我的話當放屁 只相信內地人說的話 好吧!妳就去相信吧!我跟妳說我只相信他們說的話只有一成 妳信嗎?妳一定會笑我的」、「我跟妳說 大家都是一樣的 沒有所謂的高低 妳也不用這樣抬高我 我也是要去拼命的去工作 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妳也從來沒有為自己的行為認過錯 只是取一小段 來責備人家 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好啦!不想多說了 妳又要怪我寫長篇癈話了 而且妳也不會認真看」、「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什麼 或是對我誤解了什麼 看完之後妳也不用說 反正好聚好散 散了一樣是歡喜的散 而不是怨恨的散 拜拜了 願妳一切平安 順心快樂」 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 28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有沒有注意到 有刺青的女孩子都是比較不好看的女生去刺的 妳認為妳很醜嗎?假如妳是妳就去刺吧!當有一天 妳要成為有名氣的模特兒時 或是想成為空姐時 到時不要後悔 為什麼當時不聽我的勸」、「妳是有前途的 請記住 妳是有前途的 有前途的 因為很重要 所以說三次」、「妳到底有沒有看到這一條阿 我都可以把妳欠錢的事 放一邊了 還說 妳可以找我借 妳要 我29號可以送過去 不要一直強調傳票好嗎?」、「假如妳要站在高端上 我還是告訴妳 不要刺青 假如妳認為 妳 林紫渝沒辦法站在高端上 那就去刺青吧!」、「我多久沒看到妳了」、「妳到底又如何了 昨天不是說 要好好講嗎? 今天又發生什麼事情」、「妳的語音 不是有好心情嗎?為什麼突然又變了」、「本來我一直就強調 關於錢的部份可商量 妳為什麼就是聽不進去 昨晚妳說沒辦法註冊 我也說了 可以借妳錢 難道我又錯了嗎?」、「昨晚在賴通話中 我就一直聽妳說小鬼的事情 妳都不讓我說 請問 妳到底又受到什麼影響 是小鬼 那位已經走了的明星嗎?」、「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 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29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原來我是那位恐怖情人 誰跟妳是情人 拿我168萬元 又敲詐我的錢 又拿我東西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很好 有證據 那大家一起拿出來 成人時我會告訴妳的 也先告訴妳 我要告的不是民事喔!」、「封鎖我 就是逃避我的債務 不要認為我是騷擾妳好嗎? 我才懶得理妳呢?我只要妳還我108萬元 趕快還我錢」 本院卷一第284頁 30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我的想法很簡單 請問一下 妳那麼美麗的女神 為什麼要刺青 刺了真的很好看嗎?妳要刺就去刺吧!那是妳的自由 妳就是一樣的想法把我加諸於對妳的看法」、「又是情緒化的文字 我真的很痛苦 妳什麼時候才能走出陰影 看到陽光」、「妳我之間 任何事情 等中秋佳節過後 再說 好嗎?」、「為什麼我是加害人 我是真的告訴妳 刺青之後的女孩 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後悔的 看太多了 真的看太多了」 本院卷一第272頁 31 109年11月12日 _yupensheng 「還沒睡呢!又是喝酒的一個晚上 又刪了我二個帳號 拿了我的錢 詐騙我的錢108萬元 請好好準備吧!要不要看幾張照片呢?祝妳跟另外的男人 好好享用 我拿出來的錢 花光記得去賺喔!」 本院卷一第285頁 32 109年12月18日 +000 000-000-000 「很多想法及問題 事出必有因 但我為什麼要得到這樣的果 請妳告訴我 好嗎?」、「竟然妳不是把我當朋友 妳把我妖魔化之外 妳憑什麼拿我那麼多錢 告訴我 憑什麼 妳美嗎?妳身材很棒嗎?妳身上除了傷痕纍纍以外 妳告訴我妳憑什麼 妳除了傷害我 我對妳善良及關心妳的心之外 更讓我每天生活在痛苦中 請妳告訴我 妳的優勢在那裡 妳沒有優勢 妳沒有慈悲心 更沒有一顆善良的心 妳很邪惡 真的 花在妳身上168萬元 我是在幫助一個應該善良的 但妳不是 真的很讓我失望 好失望 我為什麼每天都要想妳 我真的搞不懂自己 但愛與恨 我寧可用愛來感化妳 但妳假如硬要把我 當做是一個金主 傻瓜 笨蛋 或是恐怖之情人 那我們之間的事情 還是要好好解決 我不可能傻傻的拿168萬元的錢出來 什麼都沒得到 就讓妳來在後面來取笑我 林紫渝小姐 請妳不要傷害我 真的不要傷害我」、「每次事情的發生 是誰起因 誰造成的果 妳莫名其妙的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都莫名其妙的要去接受妳的指控 在妳面前我什麼時候 講什麼話讓妳不高興 妳都是在我離開後 沒幾天莫名其妙來說我 請問一下 拿錢出來 我還要承受妳的傷害 真的很無言」、「要刺青是吧!請妳慎重 也請妳真的三思 上次睡過頭 就是告訴妳不要刺青 假如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告訴妳 我不再日夜思念妳 默默關心妳 甚至妳我之間只有剩下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係 還有侵占及仙人跳的官司 妳真的要走這條路嗎?我真的很慎重告訴妳 請務必不要刺青 真的108萬元的事情 妳就之間可以好好談 真的可以好好談 但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真的非常失望及絕望 不要讓我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愛變成恨」、「妳下個月就要滿20歲了 是人生中一個重要的起點 看看妳 這個限動 放一張陰森森的照片請問妳如何陽光 我是真心想幫妳 可是妳對我誤解那麼深 我真的每天好痛苦 妳知道嗎?」 本院卷一第217、286、287頁 33 109年12月20日 pensheng0519 「今天我們角色互換吧!換成是妳而妳畢竟妳花了很多心力及金錢還要被抹黑 妳會如何做」、「而妳不知感恩 卻選擇誣陷我 抹黑我 換成是妳 妳能心服嗎?」、「假如妳我之間是這樣的結果 換成是妳花了168萬元 妳會如何做」 本院卷一第216頁 34 110年1月13日 +000 000-000-000 「林紫渝小姐 離妳成人還有10天 一天一天的等待 終於快到了 在這十天中 妳還有時間 可以跟我好好談 過了就是妳認為我告不了妳 我告訴妳 那是妳的想法 所以我強調也沒用 妳不想好好談 那是妳的權利 妳可以放棄 但跟妳討公道 也是我的權利 我投資在妳身上168萬以上 我會跟妳用法律要回來的 請拭目以待 乙○○」 本院卷一第289頁 35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今天我去了士林法院 民事法庭 我以後不再跟妳留言 今天算是我對妳 (應該是我對妳最後的留言了 以後我就不再留言了 我會全心全意的把我報警及報告的三條公訴罪好好把這個案件好好整理 就像妳給法官的資料一樣 我會更多」、「PS:請妳以後有問題時 不要求我 大家角色已經定了 債權人及債務人 的角色」、「為了公平起見 我也會去宜蘭法院申請保護令」、「第三案件保留 好啦!妳的IG要不要開限動 或是貼文 那都是妳的權力 跟我無關 反正妳都刺青了 我已經不認識妳了 我也不想知道妳以後成王成后的結果 我只要要回我的錢 因為妳沒資格 拿我那麼多錢」、「給今天家事法庭 斷章取義的文件」 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 36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這個我也給法官參考」、「拜拜了 我曾經思念的人 晚安」、「收回這個重複IG帳號」、「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對了 忘記告訴妳 我的IG帳號都是有跟妳留言 那才是我的 總共有七個帳號 但都被你封鎖了現在只有一個帳號沒加妳 但也給妳看過了 妳給法官看的 只有一個是真的 那就是我留言之後妳看了之後 我就刪除了 而妳也又封鎖了 妳給法官的資料只有第一個是我 其他的不是我 所以不要亂指認 該是我的 我都很老實承認 所以法官也說了 等判決書下來 我就耍安靜做個好人 而我我沒具體力爭 因為妳不懂得珍惜 而我不像以前那樣對妳有所期待及照顧 我放下了 我以前對妳善良的心 我會放在心裡面 所以判決之後 我是沒辦法留言喔!之後都是以法律為之 法院寄送 這是法官告訴我的」、「我也給妳好多機會 也暗示妳 好好談 竟然妳都走這條路了 我也對妳非常失望 所以妳我之間 沒什麼好說了 妳也不要跟法官強調 妳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告訴法官 妳太抬舉我了) 男女朋友關係竟然無法在電話中聊天 跟別人可以聊好久 林紫渝小姐 人家法官又不是吃素的」、「曾經的我 一心想幫妳 讓妳的傷痕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而要走上法律這一條路 始料未及阿 無言了」、「已讀 還滿快的嗎? 之後我也是已讀不回喔!這是妳要求的 當然要順妳的意」 本院卷一第296至301頁 37 110年3月28日 好好生活 「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 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2024-10-23

SLDV-112-訴-993-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丁○○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又丁○○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8 月2日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丁○○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均係母女關係,願分別擔 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部分親屬同 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另相對人 之子乙○○經本院於○年○月○日發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就聲 請人丙○○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丙○○ 擔任監護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表示意見,而該 函文已於○年○月○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址,然乙○○屆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丙○○與丁○○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丁○○之 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丁○○之監護人。另審酌 甲○○為丁○○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部分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監宣-776-20241022-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光宇被訴和誘未能年人脫離家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某旅館內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 ○○市○○路與○○路口時,與阮○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阮○村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於同日7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縣○○市○○ 路左轉進入○○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 68頁),核與證人阮○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字第1 1100364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刑字第111003 6400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 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證人阮○ 村受傷害之結果;⒊身上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人口、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認識被害人○姓 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繼交往成男 女朋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 3時許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 ,告知女可以車接送、提供住宿及照顧生活等語,誘使A女 離家與李光宇同住,獲A女應允後,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 ,偕友人開車至A女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載走A女,並將A女載送至其位在花蓮縣○○市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將A女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 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告訴人即A女之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 離家庭罪嫌,無非以A女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 女住處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A女當時住在胞姐住處,經常 未回家,並對伊稱經常遭其母毆打,要求伊帶其離開,故同 意A女請求接送A女至其居所暫住,只是讓A女有住宿之處, 不會干涉A女是否離開,亦未阻止女A女與家人聯繫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認識時,已經離家且未上學 ,並居住在A女胞姐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同住,家庭關係似非 緊密,其對被告稱母親喝酒後會打人,已數次要求被告帶其 離家,故其於本案中之離家與被告同住係出於己意為之,非 受被告引誘所致;況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白天時段需至工 地工作,A女於此期間居可自由離去,被告未為任何干涉或 過問,亦無將A女置於己實力支配下,與和誘罪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女住處 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A女於偵查證述【見警刑字第11200 00112號卷(下稱P2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582號卷第24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發現人馬○○間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P2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 ,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乎 己意決定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自與和誘罪所定 係由行為人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㈢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本來無離家之意,因被告於111年10 月26日23時許與伊聯繫叫伊跟他走,始起意離開家裡等語, 惟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徑庭,則A女究因被 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 及被告是否有使A女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當為本案 爭執之重點。A女於本案前曾有2次自己離開家庭不與家人聯 絡,且A女本次離家後除與堂姐丙○○(真實姓名詳卷)以LIN E聯繫外,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聯繫乙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見P2卷第25頁),A女本次離家與其先前 離家後同有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已不排除A女本次離家 係循前例出於己意而為之。又參酌A女與丙○○以下對話紀錄 內容: 時間 (111年10月30日)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2時12分許 A女 別跟媽媽說你聯絡我 12時13分許 丙○○ 好 知道了 A女 我逃家 丙○○ 為什麼呢 A女 如果我媽問你或怎樣都說不知道 我後面要上外縣了 別說 12時14分許 丙○○ 你跟誰上外縣市 A女 我怕你講 丙○○ 姊姊也是要關心你的啊 A女 我現在誰都不敢相信   可見A女離家後,其堂姐丙○○基於關心有與A女聯繫,A女 不 僅主動告知丙○○其係「逃家」,甚至要求丙○○向告訴人隱瞞 2人間有聯繫之事實及其行蹤(欲至外縣市)。衡諸A女與告 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為A女至親,依常情A女應得預見告 訴人發現其逃家應會擔憂、著急並四處找尋,而其既得自由 對外聯繫,並已與丙○○取得聯繫,應能聯繫告訴人或透過丙 ○○向告訴人傳達其人身安全無慮或何時返家之相關訊息,但 其均未為之,反要求丙○○勿向告訴人透露其已有聯繫及其未 來行蹤,足見A女離家後就告訴人可能產生之憂慮毫不在乎 ,不僅無意願與告訴人聯繫,並欲至外縣市遠離告訴人所在 之處,由此可推認被害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相處不睦,A女 應 係出於己意離家並對告訴人藏匿其行蹤,其所為前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被害人自述遭被告 毆打而分手(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與被告間既有夙 怨糾紛,不排除所述有誇大不實之處,其所述既有上開瑕疵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引誘行為並致使A女離 家以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僅憑A女上開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認定A女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離家,從而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  ㈣再者,A女與被告同受另案被告彭世傑招攬,於111年11月間 參與犯罪集團,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7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3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證核閱屬實。 參以A女於上開另案警詢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供稱:伊 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臺北,經彭世傑通時詢問伊及男友李光 與要不要工作,叫伊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 面,才跟我們講工作內容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2786號卷第269頁),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時陳稱:伊與 彭世傑為在花蓮認識之朋友,因彭世傑稱欲介紹工作,故與 A女至北部,於111年11月下旬,經彭世傑以電話聯繫,稱可 與之一起工作,並依彭世傑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見面始告知工作內容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86號卷第86至87頁),堪認A女離家後,已無家庭 經濟支持,與被告因生活開銷所需,經彭世傑招攬介紹而共 同加入犯罪集團,A女年僅16歲,明知離家無經濟來源,竟 願遠離花蓮住處北上,並在外應徵工作而不願返鄉,其面臨 前述重大決定均無意願告知告訴人,益徵A女應與告訴人關 係欠佳,其離家當為己意決定。又A女既能自由對外聯繫已 如前述,其又未曾證稱被告有干涉、阻擾其與告訴人或家人 聯繫,或唆使其切斷與告訴人或家人間之聯繫管道,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唆使切斷A女與告訴人 或家人聯繫之事實,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A女未與 告訴人聯繫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使A女與 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而符合和誘罪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固主張A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 告因帶A女參與犯罪集團,而欲使被害人切斷與告訴人間之 聯繫等情,然依據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係陳稱其 「離家」係出於被告要求,並未稱「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因 被告要求或唆使,且其加入犯罪集團係從花蓮至臺北後,因 與被告為男女友關係同住臺北,並同受彭世傑所招攬而加入 犯罪集團,非被告自始因欲參與犯罪集團及為集團招募人員 ,而攜同A女前往,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或唆 使A女切斷與告訴人間聯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 阻止、干涉A女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 無所據,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審理 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然告訴人係事後發覺A女 離 家,就A女離家之原因、方式及後續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原因 等本案爭點事項均無親自見聞,且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A 女離家後未與告訴人聯繫)已有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佐,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HLDM-112-原交易-56-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已死亡) 居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私立○○○ ○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後有三段婚姻,聲請人為相 對人第三段婚姻之子女,另相對人尚有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 廖淑萍、第二段婚姻所生子女丁○○、戊○○(已歿)、己○○。 聲請人之父為榮民(民國00年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結婚後,因年齡差距大,感情不睦,相對人動輒離家出走, 長期不與聲請人之父居住,共同居住之時間甚少。然相對人 於70年0月、71年0月陸續生下聲請人後,仍依然故我,不願 照顧,遂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之父後不知所蹤。聲請人之父 年紀甚大,無力親自照顧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出生後即交由 保母許庚○○(已歿)照顧,聲請人之母曾支付聲請人之保母 費至聲請人甲○○四歲止,因聲請人之父自○○市○○處退休,其 退休金不足以再支付保母照顧費用,然保母仍將聲請人視如 己出,自此無償養育聲請人至成年,聲請人自懂事時起,方 自保母處得知上開身世。相對人在生下聲請人後即拋棄聲請 人,從聲請人之生命消失、缺席,40年來形同人間蒸發,直 至近日相對人遭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社工方透過查詢相 對人戶籍資料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女關係,進而通知聲 請人安置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使聲請人成長 過程對「母親」二字倍感陌生,聲請人由毫無血緣關係之保 母無條件扶養至成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之日至成年之日 止,未曾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更未支付任何有關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聲請人記憶中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相對人從未 對聲請人負擔過一日其為人母之貴任,顯然未盡扶養貴任, 且情節重大。  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使聲請人成長過程對「母親」 二字倍感陌生,聲請人由毫無血緣關係之保母無條件扶養至 成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之日至成年之日止,未曾親自扶 養照顧聲請人,更未支付任何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 人記憶中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負擔過 一日其為人母之責任,顯然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任何照顧或關愛,且完全未負擔聲請 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留給聲請人之父,後聲請人之父又將聲 請人交由保母照顧。相對人形同棄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 成長無任何貢獻,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情節應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 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民 法第6 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 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 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非訟 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 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且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 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身分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於113年9月00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相對 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 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 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8

KLDV-113-家親聲-19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受安 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 。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母雖致電社工欲關懷受 安置人生活狀況,惟通話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服務,難以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 養,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3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及表達理解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 易感緊張,社交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 性鼻竇炎,據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 ,須長期使用藥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 應此事為安置單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 療法。受安置人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 習得生活自理能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 ,惟食慾情形普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 機會,致其較被動且退縮,又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 法表達自身意見,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 113年7月4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 受案母不適當之舉,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 知悉將長期居於安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 停止親權之訴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另受 安置人對案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 又受安置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 ,並對自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 安置之想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 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9月23日止,案母仍 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另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 排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 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 面,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 等,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其,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 神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 至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 息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 係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9月 間曾闡述將返越南定居並欲將受安置人交付社工長期撫養, 又其同年月11日至中心進行會談,期間案母多無法聚焦,頻 繁央求社工轉交物品予以受安置人,惟該食物不宜受安置人 食用,又案母不停陳述受安置人會遭人侵犯或社工故意將其 置於危險中等,希冀立即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以利確 認其人身安全,亦頻繁將個人生命經驗轉移至受安置人現況 ,顯見案母存諸多妄想,身心狀況實不佳;案母長年無就業 ,自述其於越南為地主,經濟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 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 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 ,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性無意 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 理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 情,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期間仍無視受安 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甚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怪社工,且案 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護-647-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5

PTDV-113-訴-4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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