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1-訴-604-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