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
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1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於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69巷口,經警察持拘票拘提時,
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SLDM-114-審簡-28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