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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3頁) ,然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20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2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80ng/ml、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5月1日10時19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 月25日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 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 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黑仔」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王國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0時19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衡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113年5月1日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4 月25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9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9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3月1日20 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首創見真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心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3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 00000U013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 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 ,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 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謝小竹」之女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許心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 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潔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1

KSDM-113-簡-4482-20241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7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0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13 年度執字第2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10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 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 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6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以下,且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4年4 月,連同編號7、8部分,合計為5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5年6月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㈡依附表各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再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第一審裁 定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援引學者對於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僅供法官定刑時之參考,尚不得拘 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 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蔡英文總統亦曾宣示對於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 係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 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且有利 之裁定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 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 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37-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 年多,入所後出現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 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 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 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 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評估時,女兒未能 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扣除評估分數;被告希望作父親 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父親,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 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 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 ,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 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35 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 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3分, 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 13年10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 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抗告意旨提及其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年多,入所後出現 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 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 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 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 不著,會去成大就醫云云,然被告所述其戒癮動機與就醫意 願,均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 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欄位進行評估,且醫師係評估被告此部分之動態因子亦僅有 3分,並非高分,顯然已將被告所述之有戒癮意願之前述情 事整體評估在內,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抗告所稱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 扣除評估分數,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當中之「社會穩定」欄位中,業已載明入所後家人有探視( 應為女兒以外之家人),並給予評估分數「0」分,且評估 時,被告自承評估前,女兒並未前來探視,並無再扣除分數 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 父親乙節,核與本院判斷應否裁定被告受戒治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毒抗-561-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慈願(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警卷第2頁、偵卷第42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400ng/mL、安非他命3960/mL之結果,已超過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 品時間為113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等語(見 毒偵卷第49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 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 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 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 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慈願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簡-31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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