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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2時40 分許,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於113年1 月9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 1包 無 無 3 香菸 1支 無 無

2024-11-26

TYDM-113-審易-33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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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零零零柒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伍公克) 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 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101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低調執執走#正派執著」中,於暱稱「執執撞」留言「尋0 4(糖果符號)(咖啡符號)(菸符號)商」下方、暱稱「一直直 走」回覆「03可找我」之後方,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暗指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科目三」向暱稱「一直直走」詢問時,鄭博文即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鮭毛啦」(起訴書誤載為「一直直走」)回覆警員 陳昱豪:「也03」等語之暗指其有毒品可販賣於桃園地區之 訊息,吸引警員陳昱豪與其聯繫,警員陳昱豪遂喬裝施用毒 品之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wayen」之鄭博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約定既定,鄭博文遂於112年12月26 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確認 有交易意願後,鄭博文隨即下車聯繫上游賣家,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表 示上游賣家即將抵達,隨即再次離開車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上開車輛,欲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博文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 頁)、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LINE群、微信軟體譯文、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可 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粗工、家中有1個小孩由其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驗前毛重共1.8331公克,淨重共1.452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1.449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訴-527-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 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⒈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 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 於113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⒉112年8月28日6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之行為,係 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⒈及⒉犯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二)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2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分別殘留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11至1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49頁)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14至1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3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58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9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柒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蘅於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 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3月2日晚間9時 許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 偵字第1370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簽結在案而未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4.80公克,驗餘淨重4.37公克 )、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該實驗室113年4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淨重2.173公克,驗餘淨重2.17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單禁沒-640-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 餘總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柒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 壹支、殘渣袋壹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高勝文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 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袋,經檢出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 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 1支、殘渣袋1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分別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944、1131191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毒偵2628卷第97、165頁,毒偵1125 卷第4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共7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 渣袋1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單禁沒-537-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 之111年1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公墓附近 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復於112年6月5日1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 前揭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足堪認定。檢察 官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各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包裝袋、附 表編號8所示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1,純質淨重0.196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1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2,純質淨重0.014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2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3,純質淨重0.028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3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4,毛重0.2282公克,餘重0.020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4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5,純質淨重0.029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5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6,純質淨重0.026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6 7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7,純質淨重0.003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7 8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055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號編號1

2024-11-15

HLDM-113-單禁沒-1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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