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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忠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49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4 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33、11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而被告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112年11月14日)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1-202503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1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尚未 查悉被告毒後駕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5、13-1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交易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未久,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非低,及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且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母親現罹患癌症末期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 朱慶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中溶合後,置於針筒中,再以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其後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則為300ng/mL),仍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 零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義一路口時遇警 盤 查,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 所有 之針筒4支,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  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00ng/mL)、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8600ng/mL)而查悉上情(其所    涉毒品案,另分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針筒4 支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定之 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1-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內惟路九如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7-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 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 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 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 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0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 十行所載「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李建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後,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 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李建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 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 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之生活態樣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 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 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經李建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 已經忘記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ILDM-114-易-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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